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被告人会被判处死刑吗 ——被告人徐某涉嫌贩卖毒品
基本案情 2015年春节前“飞哥”(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与被告人乔某联系购买10千克毒品,乔某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徐某。徐某与在广西省务工的被告人梁某联系,由梁某寻找毒品。2015年4月徐某坐车到广西桂林与梁某以每克3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约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底徐某、梁某回到驻马店市区。2015年4月29日下午、4月30日上午徐某、梁某分两次收到毒品上家邮寄的约5千克甲基苯丙胺。乔某与“飞哥”约定在驻马店市某乡107国道西侧一饭店内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4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徐某、梁某、乔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5包(999.89克、995.73克、966.04克、997.95克、996.3克),经鉴定5包毒品内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74%、68.49%、69.94%、66.11%、76.65%。
案件焦点 本案的特情人员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评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武装走私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高达5公斤,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笔者接受徐某家属的委托之后到看守所会见徐某本人,向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据徐某陈述,其数年之前在广西打工时认识一些社会不良人员染上了吸毒,有吸毒史,但是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这次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在朋友的邀请及怂恿下实施了贩毒行为。笔者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有一重大发现,案件中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为群众举报,并不具体,存在可疑之处。更为可疑的是,本案中的毒品买家“飞哥”始终没有出现,卷中没有“飞哥”的任何信息,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笔者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毒品买家“飞哥”在本案中的身份可疑,有可能为特情人员,请求查实。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毒品买家“飞哥”为特情人员。
笔者提出了本案特情人员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双重引诱情况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特情人员“飞哥”向乔某提出购买10公斤的冰毒,乔某又找到徐某商量,徐某联系梁某共同到广西桂林要货,属于“犯意引诱”。“飞哥”提出购买10公斤冰毒,数量特别巨大,远远超出一般毒品犯罪案件交易的数量,属于“数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院查明,本案证据无法排除“犯意引诱”的存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同时,购买毒品的数量亦是“飞哥”所提出,故本案还存在“数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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