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担保人间不可相互追偿
发布日期:2020-06-12 作者:李建录律师
2015年8月8日,孙然向张天荣借款830万,由保证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李水作保证担保,由质押人李水、陈军作质押担保。质押人陈军自愿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经过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给债权人张天荣。 2016年10月11日,因债务人孙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军代其清偿了422万。2017年12月5日,陈军诉请向债务人孙然追偿代偿款422万。此后,因执行中发现债务人孙然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26日,陈军诉请要求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对其代偿款422万各承担1/6的清偿责任。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所谓的混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76条对该情形,仅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物权法》第178条又进一步明确“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担保人陈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孙然追偿,无权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经法官释法后,原告陈军撤回起诉。
承办法官认为,《物权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法理上的考虑。一方面,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该债权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担保人不能代替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追偿,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且易引发潜在的道德风险。该案的处理,提醒社会公众,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考量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因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履债能力不足,自己就会遭受损失。为避免出现此种风险,担保人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时作出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特别约定,以降低自己的担保风险。(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作者:刘雅娟 北京合同律师 李建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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