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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诉考前点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20-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有时对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有帮助的,但这样做又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违反程序公正为代价的;反之,如果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又可能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愈来愈受到重视,日渐成为一种优位的价值理念,当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优先保障人权。因此,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为了兼顾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多数国家又确立了一些例外。 

    在我国,为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严格、系统的程序。 

    2010年6月发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方面,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非法言词证据只要其非法性经依法确认即应一律排除,不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根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另一方面,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排除程序。(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可、以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3)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4)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5)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庭审中,公诉人因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6)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③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7)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8)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50条规定严禁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外,还在三个方面增加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一,排除范围。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第二,法庭调查,包括启动、证明、处理。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第三,法律监督。即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在随后相应修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详细地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103条专门规定了一节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第65—75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7—68条也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还对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又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该《’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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