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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魏广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附: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为此,王某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不料,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1)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2)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3)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王某与李某离婚;(2)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3)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李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某所借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某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1)李某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李某对王某提交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3)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离婚;(4)李某曾多次找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王某拒绝;(5)李某以王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挠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讼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我们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条文后半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语义可知,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离婚协议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属于本文所言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范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 
        其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在这次《婚姻法解释(三)》中特别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也即,起草者将协议离婚作为同意对自己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上,起草者起草本条文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肖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9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60页 观点编号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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