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遗嘱,继承房产该如何分取?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袁某一诉称:
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的母亲胡某七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产权证号为北集建第XX1号的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袁某八和胡某九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字。原告父亲袁己于1985年12月19日去世,母亲胡某七于2005年10月16日去世,现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应由其继承,故请求:确认北集建第X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将北集建第X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房屋的拆迁收益在各继承人中予以依法分割。
2. 原告龚某二陈述:
原告袁某一出示的遗嘱既不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该遗嘱处分的遗产,袁某六作为被继承人胡某七的儿子,有权继承其中的一份。现袁某六已于2009年7月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即本案原告龚某二和其继女张某十转继承。原告陈某三对袁某六遗产的继承权已被袁某六取消,其无权继承其父袁某六的遗产;原告徐某甲作为袁某六的外孙女,其母亲袁辛去世前和袁某六毫无往来,故原告徐某甲也无权代位其母亲袁辛对袁某六的遗产进行继承。对原告袁某一出示的遗嘱,因属伪造,故参与遗嘱伪造的继承人应该丧失对被继承人胡某七遗产的继承权。
3. 原告陈某三陈述:
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如果遗嘱是不合法的,其作为袁某六的儿子,应有权继承其父亲袁某六从其祖母胡某七处继承的遗产。
4. 被告袁某四辩称:
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一处拿到了50000元。另外,张某十和袁某六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某六遗产的继承权。
5. 被告袁某五辩称:
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一处拿到了50000元。如果其母亲胡某七的遗产需要重新分割的话,其愿意将其应得的一份送给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一。另外,张某十和袁某六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某六遗产的继承权。
二.法院查明
对原告袁某一提供的证据,原告龚某二、陈某三、袁乙、徐某甲和被告袁某四、袁某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某一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四和袁某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龚某二认为该遗嘱既不真实,也是无效的,遗嘱人在遗嘱上既没签字也没摁手印,且遗嘱的内容有篡改的地方,再者遗嘱上写明见证人为袁某八,但见证人落款处签名却是两人,和遗嘱内容不一致;原告陈某三认为该遗嘱有篡改的地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徐可欣某某玉婷亦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其他四位原告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袁某一有义务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龚某二提出该遗嘱系伪造的,本院认为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不等同于遗嘱系伪造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仅是遗嘱的真实性真伪不明,原告龚某二主张遗嘱系伪造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该遗嘱,即使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应在遗嘱上签名,而原告袁某一提供的该份遗嘱仅有遗嘱人的盖章,并无遗嘱人的签名和摁印,该遗嘱依法属于无效遗嘱。
对原告龚某二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录音、委托书、声明及律师见证书,原告袁某一对录音、声明及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录音、委托书、声明和本案无关联。原告徐某甲及及被告袁某四和袁某五与原告原金娥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陈某三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袁乙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二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录音、委托书及律师见证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声明,原告龚某二虽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对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集建第XX1号所对应房产的拆迁收益,原告袁某一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原告龚某二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徐某甲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袁乙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袁某四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就是,对于遗嘱真实性的确认。根据对原告陈某三提供的证据,原告袁某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龚某二、徐可欣某某玉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某四和袁某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某三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继承人胡某七去世时留有江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房产一套,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现该房屋已拆迁,按照规定该房屋的产权人可享受拆迁补偿。对该遗产,被继承人胡某七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
被继承人胡某七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因被继承人胡某七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对该房产的拆迁收益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胡某七的父母、丈夫均先于胡某七去世,故对胡某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为胡某七的五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胡某七的五个子女均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对其中被告袁某五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被告袁某五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予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一,对其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即原告袁某一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拆迁收益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而其他几个子女中,袁壬先于被继承人胡某七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女儿袁乙代位继承;袁某六后于被继承人胡某七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袁某六的法定继承人中,袁某六生前的声明可视为袁某六已剥夺了其儿子陈某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对此,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陈某三不再享有对袁某六遗产的继承权。在袁某六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中,龚某二作为袁某六去世前的法定妻子,其应作为袁某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袁某六的女儿袁辛先于袁某六去世,其应继承袁某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儿徐某甲代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张某十虽为袁某六的继子女,但其母亲龚某二与袁某六结婚时其已成年,且原告龚某二与袁某六结婚仅半年左右,袁某六就已去世,张某十与袁某六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张某十不应享有对袁某六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亦未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袁某六享有的对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原告龚某二转继承和徐某甲代位继承,即原告龚某二和徐某甲均享有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龚某二认为原告徐某甲的母亲袁辛与袁某六间平时并无往来,其女儿徐某甲不应享有对袁某六遗产的继承权,原告龚某二的该主张不属于法定取消继承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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