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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0-08-05    作者:张梅律师
        对适用停止侵害进行限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判令停止侵害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大失衡,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3)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可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或者弥补不停止侵害的损失。        如果停止侵害的请求本身就不成立,例如不构成侵权或者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则不存在考虑是否要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固然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的功能,但其宗旨却在于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鼓励创新和创造,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知识产权本身需要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其财产权益,而且侵害行为通常不至于造成知识产权客体的灭失,通过采取诸如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的方法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从根本上是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的。因此,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将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极大失衡的,也应该适度予以干预。司法实践中,已有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案例,对于该种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摘自: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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