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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荆某某抢劫案

发布日期:2020-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口区X乡X村。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口区X乡X村。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荆某某携带匕首、电警棍,以租车为名将吴某某骗至沾化县X镇X村北500米处,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吴某驾驶的银灰色吉利优利欧轿车一辆,价值4770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吴某微伤。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4年12月23日晚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荆某某携带匕首、电线,以租车为名将曹海霞骗至六合乡X村北一桥处,采用电线勒脖子、持匕首恐吓等手段某走曹所驾驶的白色羚羊出租车一辆,价值58609。98元;白色科健手机一部,价值896元及现金300余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所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1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荆某某经商议预谋抢劫,当晚5时许,二人携带匕首、电警棍等作案工具,骗租渤海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职工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14597的吉利优利欧轿车,当车行至沾化县X镇X村北时,二被告人采用勒颈、持刀威胁等手段某该车抢走,价值4770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吴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日晚有2名男青年租乘其车,当车行至沾化县城东边时,这2名男青年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将车抢走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就是抢劫他的那2名男青年。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中旬,他通过陈某某从陈某同学手中以13000元的低价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吉利优利欧轿车。经其辨认,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就是卖车的人。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段某某告诉他有一辆没有手续的轿车低价要卖,后来他告诉了李某某,李某13000元买下了这辆车。

(4)物证,车辆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抢劫车辆。

(5)鉴定结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为47700元。

(6)交条、收条,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车退还被害人吴某某。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图,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对抢劫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作案地点现场的概况,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8)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荆某某再次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匕首、电线等作案工具,骗租河口社区幼儿园职工曹海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14736的羚羊牌轿车,当车行至六合乡X村北时,二被告人采用电线勒颈、持匕首恐吓等手段某该车抢走,价值58609.98元;并抢劫曹海霞现金300元,科健手机一部价值89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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