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腐败刑法的完善的研究
发布日期:202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腐败犯罪; 联合国反腐公约; 存在缺陷; 完善途径;
The Defects and Improvement in the Criminal Law Convention on Corruption in China
引言:腐败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自2005年联合国正式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来, 各个国家在开展国内反腐行动、加强国家反腐联合等方面取得了显着成绩。我国政府积极响应和配合联合国反腐败工作, 尤其是自十八大以来, 国家在反腐败问题上高度重视, 并且完善了《刑法修正案 (九) 》, 进一步提高了反腐败法网的严密性。文章首先指出了现行反腐败刑法存在的一些缺陷, 随后提出了几点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一、反腐败刑法的要素分析
1、以量刑为核心
对于腐败分子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 仅靠定罪往往很难全面、详细的反映出来, 必须要结合法律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确定, 以及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处以相应的刑罚等方式, 来实现完整的刑法机制目的和要求。因此, 在反腐败工作中, 只有准确界定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 才能使量刑更加科学与合理。
(1) 量刑是刑法诸原则的统一。量刑得当是刑法的根本原则,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公正判断, 既不融入个人的情感色彩, 也不包庇袒护;
(2) 量刑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 应当尊重犯罪主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流程执行司法程序, 确保程序公正。只有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机结合, 才能更加客观的对犯罪主体进行量刑和定罪;
(3) 量刑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即通过采取法律措施, 达到对犯罪主体客观处罚的目的;而社会效果则是通过执行法律审判, 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如果量刑结果不能保证两者的统一, 则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2、以刑法落实为焦点
刑罚执行是反腐败刑法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只有确保刑法执行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才能对腐败行为产生威慑作用, 对腐败分子进行惩罚教育、实现刑法机制的预防功能。为了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需要进一步提高刑法执行情况的透明度, 并且对刑法落实效果进行公布, 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这一方面来说, 刑法执行力度的强弱, 无疑成为对刑法机制适用性的最好注释。如果刑法落实阶段存在明显的有失公正或是执行标准配置不当, 那么之前所做的所有工作都将化为泡影, 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浪费。
二、我国反腐败刑法规程的缺陷
1、对腐败犯罪行为的刑法处罚“严而不厉”
(1) 犯罪对象方面。在《刑法修正案 (九) 》出台之前, 我国《刑法》将“财物数额”作为判断腐败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关于“受贿罪”这一条, 要求受贿人所受财务的最低限额需要达到“价值5000元以上”.这种物化的腐败犯罪行为认定方式, 在施行早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随着近年来腐败形式的多样化和隐蔽化发展, 单纯依靠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已经逐渐较少, 许多非财物的利益交换成为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新趋势。在这种情况下, 这种“以物定罪”的量刑标准, 很难对犯罪对象起到约束和惩罚效果, 不满足反腐败刑事处置的客观需要。
(2) 犯罪主体方面。根据《刑法》规定, 腐败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务员) ”, 但是对于公务员的具体判定标准则不够严格。例如, 现阶段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社区人员, 目前尚未列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 如果这部分社区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了私自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 该对其如何定罪?现行的《刑法》中则缺乏严禁和明确的说明。由此可见,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界限不清晰、不明确, 也就导致了在惩治腐败犯罪行为时难免有个别的“漏网之鱼”.
2、对腐败犯罪构成要件的判定“不严不厉”
从刑法内容上看, 对于腐败犯罪行为的处罚相对严厉,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运转中, 由于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 落实过程中出现了“外严内宽”的情况。尤其是在司法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 犯罪主体自首、立功、缓刑等减轻刑法处罚力度的手段被大量滥用,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以“自首”为例, 由于近年来腐败主体采用的腐败手段更加隐蔽和多样, 加上个人存在侥幸心理和面对金钱利益的诱惑, 因此理论上来说很少有犯罪主体主动自首。但是根据某地检查机关的统计, 在80余起腐败案件中, 竟然有72例被认定为自首, 其比例超过了80%, 这显然是不合乎常理的。
三、我国反腐败刑法规范的完善策略
1、构建严密的法网
严密而完善的法网可以起到及时发现和有效预防腐败犯罪行为的作用, 并且为后续腐败犯罪行为的界定提供了更加全面和详细的标准参考。随着社会的发展, 生活样态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导致了对犯罪行为认识的分化, 即开始意识到没有产生结果的行为仍可能导致对社会的危害。因此, 行为本位主义逐渐成为刑法立法思想的主流。而行为本位主义对腐败犯罪之刑法结构的完善, 具有重要影响:一方面, 其使腐败犯罪的犯罪结构更趋合理, 即将关注的重点由经济利益损失转变到公共职务廉洁性不可侵犯的根本法益之上, 进而将犯罪对象由“财物”的粗浅认识飞跃至“利益”的洞见。另一方面, 其使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更为科学, 即突破了只专注于“数额量刑”的死板与僵化, 而开始重新审视犯罪行为与罪犯本身的影响力度。应当说, 行为本位主义的刑法思想对严密腐败犯罪的刑法网产生了基础性作用与影响。
2、坚持罪刑适应原则
罪刑适应可以体现出我国司法的公正, 在对腐败犯罪行为进行定罪时, 也需要协调好相对性、相当性两方面的公正。具体来说, 罪刑相适应的相对性, 是由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无限与刑事责任的有限这对矛盾所决定的。如同一人杀十人, 其后果也只能被判处一次死刑的事例所证, 对最严重之罪处最严厉之刑, 类似情形即为罪刑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相当性是指罪与刑应当是同质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决定了刑罚适用的基本类别。侵财类犯罪, 主刑之外, 还应处以罚金刑。而腐败犯罪, 主刑之外, 还应处以资格刑。罪刑相适应的相称性, 即是罪与刑之间有着可寻的比例关系。
3、科学界定贿赂的标准
如上文所说, 现阶段《刑法》中单纯将贿赂内容限定为财物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事实上, 近年来各种非财物的贿赂反而成为了主流, 例如升迁就业、户口迁移、招商指标等, 也都是贿赂高发的形式。因此, 在进行反腐败刑法的内容完善时, 必须要结合当前情况对腐败行为进行重新界定, 从而为行为确定和量刑提供依据。从本质属性上看, 腐败犯罪具有双重危害属性, 一方面是带来了经济利益上的非法占用, 另一方面则是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由此可见, 凡是能够满足物质或精神欲望, 并由此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可以界定为贿赂, 而参与其中的国家公职人员, 都应当依法接受法律的惩处。除此之外, 对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也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除了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外, 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或农村基层组织公职人员等, 也需要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 接受群众和法律监督。
结语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永远在路上, 面对日益复杂化和隐蔽化的腐败行为, 我们一方面要强化守法意识, 坚决同腐败行为作斗争, 另一方面也要客观认识到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 进而结合形势发展进行针对性的完善, 为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必要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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