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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主要国家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与分析

发布日期:2020-09-26    作者:余谭生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主要国家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与分析
       一、主要国家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分析 
       (一)美国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 补偿性损害赔偿。一般遵循以下三项规则:(1)原告因被告侵权而所受到的利润损失。(2)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利益。(3)以被告的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 
       2. 惩罚性损害赔偿。被告的盗用如属故意且为恶意,原告可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三条(b)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且为恶意盗用之事实,法院可以判令惩罚性赔偿,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二倍。” 
       (二)日本 
       日本于1990年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以不正当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致其营业上利益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作为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因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此限。日本实务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考虑侵害人的非法所得,亦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赔偿损失还包括权利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但是除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调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务界中,日本对律师费用的数额也有判例可以遵循,大约损害赔偿金的百分之十。因而,虽然相比我国支持的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范围要窄但是更为明确具体,所以日本的相关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务界更容易得到执行且不易产生分歧。 
       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数额有限,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不能有效地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对这个问题有着根本性的解决。我国应当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之不足,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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