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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条件?

发布日期:2020-1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因购房需要,便与被告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名下×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卖方交付定金、首付款共70万元;卖方与银行商定后通知买受人支付剩余230万元购房款,买受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70万元,但是卖方未依约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2010年2月1日,张A与李A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李A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现李A另行提供Y房屋供张A居住来弥补违约金。

后张A在诉讼中得知,李A已于2010年2月10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C,王C又将房屋过户给a公司。张A便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A与王C、王C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张A的诉求。

张A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A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a公司协助李A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李A提出反诉。

被告李A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张A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A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张A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无法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张A与李A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反诉被告张A辩称:反诉原告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第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在接到卖方的通知后再付款,但张A从未接到李A的付款通知。且是李A违约在前,因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二人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李A另行提供住房来弥补违约金。

第二,张A只是普通的个人,只能向物业公司查询但得到的信息是房屋一直登记在李A名下,直到2015年张A起诉李A后才知道房屋已经过户至王C名下。

第三, 2010年2月9日,李A便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13日便将房屋过户至王C名下,李A从未打算将房屋出卖给张A;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a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张A、李A之间的交易毫不知情。因王C向我公司借款,基于此我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为合法取得。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无协助张A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张A2010年2月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屋过户至王C名下,但是却从未主张权利,现在再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何F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债权公正文书,且经何F申请某法院作出裁定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所以该房屋现在根本无法办理过户。

第三人何F述称:2015年12月15日,a公司向我借款80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做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我为抵押权人。现a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我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F的抵押权优先于张A债权,何F不同意张A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D述称:我与李A并非夫妻关系,但是民政局确显示其与李A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不属实,案涉房屋与吴D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查,2009年9月1日,张A、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卖方交付定金、首付款共70万元;卖方与银行商定后通知买受人支付剩余230万元购房款,买受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契税和印花税由买受人交纳;过户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70万元,但是卖方未依约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2010年2月1日,张A与李A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约定因李A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现李A另行提供Y房屋供张A居住来弥补违约金;李A应积极解决还贷问题,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A2010年2月25日前协助张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张A继续履行合同。

2010年1月28日,李A与王C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C,十日后,二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上签约手续,2010年2月13日,王C取得房产证。

李A与b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将×房屋、Z房屋、H房屋抵押给b银行。2010年2月5日,李A还清贷款本息,b银行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0年2月6日,与b银行签订了《抵押登记注销合同》。

2015年11月10日,王C与a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a公司,同日,a公司取得产权证。

2015年12月15日,a公司向何F借款80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案涉房屋做抵押。12月26日,何F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6年1月20日,张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C与a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无效。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0日,张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A与王C在2008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认定李A、王C在履行买卖合同后不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且李A曾在2015年告诉张A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支持了张A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8年3月31日,案外人任某一向本院起诉李A、吴D和a公司,要求将李A将Z房屋过户至任某一名下,本院经审理发现李A与吴D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作出判决将Z房屋过户至任某一名下,李A、a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涉房屋现登记在a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6日案涉房屋被抵押给何F。2016年2月被本院裁定查封。2018年9月10日,被另一法院裁定查封。

李A称自己通知张A交纳房款,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张A对此也否认。

四、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第一,张A是否构成违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A与李A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李A在与银行商定后通知张A支付剩余价款,李A主张其已经通知张A,但张A逾期支付,以此主张张A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李A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发出了交款通知。所以对于李A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第二,张A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张A与李A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但是二人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约定,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未明确约定。

李A将房屋出售给王C,二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办理物业交割手续,所以即使张A一直向物业查询也只能得知房屋仍登记在李A名下,张A并不知道房屋已于2010年2月过户至王C名下。所以对于李A称张A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案涉房屋可否过户至张A名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A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张A要求李A配合自己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应得到支持,但是现在案涉房屋仍抵押登记在何F名下,抵押权未消灭,抵押权人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所以客观上不能将房屋过户给张A。张A可以在条件具备后再主张过户。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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