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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花露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的标准

发布日期:2020-11-19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14年8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XXXXX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来到位于开封县XXXXXXXXXX西北角,门头标有“XXXXX药店”字样的药店内,购买了标有“XXXXXXX”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由该药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4XXXXX8),并对店面进行了拍照。2014年8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意见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3XXXXXX号公证书。物证花露水一瓶于庭审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2018年7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南乐县XXXXXX超市内购买了印有“XXXX”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XXXXX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对该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证明该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南乐县XXXX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上海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销售数额及本身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及花露水销售季节性较强的特点,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据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花露水系被告店铺所售。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的正规生产者,在鉴定产品是否存在假冒情况时有权进行认定。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涉案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虽辩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产品且有正常进货渠道,但其即使存在进货渠道,也应当就其在进货时未对出售商关于“XXXXX”花露水的经营权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为调查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而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非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购买XXXXX花露水,不能视为消费者,本案亦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告诸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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