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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发布日期:2020-11-24    作者:郭庆梓律师
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首先,我们来看一则案例:苏XXXXX、苏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袁某所有,于某某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该车,于某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增驾A2,实习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19年3月20日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于某某增驾A2实习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造成周某某受重伤,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某某、袁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于某某持A2实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五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第74、75条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也不仅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保险合同的声明项中也作出了承诺,并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故而该免责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 案例中,于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情形。周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主要理由是:本文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仅仅是因其观察疏忽,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如仍以于某某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增驾实习期驾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如果事故发生与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自身具有两个重大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也为记载事故发生与增驾实习期有因果关系,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应界定“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仅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按照通常理解,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而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逐渐熟练掌握驾驶技能,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悬挂实习标志以提醒他人注意。针对增驾准驾车型设定实习期,如果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带挂”实习,以熟练掌握驾驶技能,仅驾驶牵引车头跑12个月,而在实习期满后可以直接“带挂”行驶,则与设定实习期的目的相悖,也不合逻辑。故于某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并非其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不能驾驶涉案车辆。 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未对免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如果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如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条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我方交付了保险单,未就免责条款特别是“增驾A2实习期”“挂车”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当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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