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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探讨(五)

发布日期:2020-12-07    作者:郭庆梓律师
1.4法官是援引主体的重心
       从援引主体的角度上来看,则以审判法院的法官为主,辩护律师居次要地位,而作为控方的检察院的援引则寥若晨星。因为《规定》和《实施细则》均对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其案件裁判时要求其应当查询和参照适用相关指导性案例,而检察官则是可选择地适用指导性案例。但各主体对援引之方式、表述则不尽相同,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大多以证据予以展示并期待裁判法官据以参照审判,这种参照多是对判决结果中的量刑的参照,且在援引中很少提及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如在案号为(2019)豫1327刑初242号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表述为:“量刑时请法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105号和106号,合理确定量刑的裁量区间。”但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则多集中在2019年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且均予以较为规范的主动援引,尤其是在对指导性案例第105号、第106号确立的裁判规则的援用上更加突出。至于检察人员对指导性案例的援引,也表现为对指导性案例中量刑的援引,多表述为在起诉书中量刑环节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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