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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和量刑

发布日期:2020-12-25    作者:蒋保双律师

近几年来,非法采矿事件高发,中央部署开展扫黑专项斗争形式日趋紧张,造成以非法采矿为主要犯罪形态的涉黑涉恶案件越来越多。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蒋保双律师认为,对于非法采矿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人民群众及辩护律师都是拥护与支持的,但扫黑除恶过程中不拔高、不凑数很重要!特此,蒋保双律师结合多年的民刑交叉的办案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纳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构成非法采矿罪
(一) 无许可证的;
(二)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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