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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务问题及解决建议

发布日期:2021-01-19    作者:王丽侠律师

极具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在国内18个城市开展两年试点、2018年正式写入刑诉法全面推行以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逐步提高。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规模适用,对于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确保不为了片面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何保障不因认罪认罚而降低案件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如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仍是一个摆在控辩审三方面前的共同课题。本文将系统梳理认罪认罚从宽的历史沿革及制度价值,并结合本团队在办案实践中碰到的有关问题,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提出意见建议,供参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基本价值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部分试点到全面推行、从大胆尝试摸索到逐步成熟规范的发展历程。2016年11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由此拉开为期两年、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试点的序幕。2018年10月26日,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国家层面正式设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专门出台办案规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认罪认罚的界定、从宽的把握、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被害方权益保障等具体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为司法办案一线提供更加具体的操作指引。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聚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检察官的主导责任、量刑建议模式、证明要求及标准、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认罪认罚平等协商等突出问题,对检察官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职责要求。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出台25条“硬规”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全方位监督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切实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廉政风险,让检察官办案有规可循、有规必循、违规必究,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0月,张军检察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栗战书委员长在常委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发挥好主导作用,继续推进落实这项改革,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主动、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该严则严、当宽则宽。”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认罪认罚从宽主题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问题为导向,对普遍性、争议性问题进行重点阐述,增强指导性与普适性。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10个方面28条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创举,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制度的两项基本价值。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是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所谓实体从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通过放弃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诉讼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从而获得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所谓程序从简,指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有些地区探索建立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法院设置速裁法庭,实行一站式司法,实现对于危险驾驶罪案件实现48小时、简单刑事案件实现7天办结。速裁程序的大量适用充分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
    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解决建议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权威数据,2019年1月至今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2020年1至8月整体适用率为83.5%。在如此大规模、高频率的普遍适用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如何防止出现虚假认罪认罚、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因认罪认罚而降低案件质量甚至酿成冤假错案等,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法学界及律师共同关注的课题。本文将结合本团队亲办案件具体展开。1.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将辩护人的见证签字误认为是对认罪认罚的接受和同意。虽然按照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但是,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却经常成为公诉人当庭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由。公诉人当庭阐述的理由是:“辩护人也已经在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上签字,当庭作无罪辩护违反了各方的约定,不再适用认罪认罚。”该做法既剥夺了辩护人独立辩护的权利,又错误地理解了辩护人的见证签字。辩护人见证签字仅仅是见证签署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人是否自愿等,并不代表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崔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庭审中,某被告人庭前同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在发表意见过程中便被审判长打断,并提示“是否要放弃认罪认罚”,然后辩护人被迫中断并放弃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桑某妨害公务案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提请不按照犯罪处理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当即表示应对被告人不认罪处理。建议:不仅仅要明确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对认罪认罚的认定,而且必须明确禁止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对事实、证据和量刑提出意见而取消认罪认罚的适用。2.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区间过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误认为量刑区间的最低刑期就是最终判决的刑期,导致反悔及上诉。例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3-7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错误认为只要认罪认罚就会判处最低的3年有期徒刑,往往事与愿违。认罪认罚从宽类似于诉辩交易,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的量刑 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而且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反而,过大的量刑建议区间容易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处于一种较大的“不确定状态”,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建议:量刑建议的具体、明确,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有利于减少反悔和不必要的上诉。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严格执行上述关于量刑建议模式的规定,除两类特殊案件外,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即使对于两类特殊案件,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应当按照法定刑幅度,严格限制量刑区间,尽可能的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例如,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区间不能超过1个月;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区间不能超过2个月;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量刑区间不能超过1年等等。3.存在不认罪认罚就从严的现象部分办案人员为了片面追求高适用率,或者促成某些敏感案件或争议较大案件的认罪认罚,在与被告人沟通认罪认罚时,存在不认罪认罚就从严的现象。
    于是,认罪认罚不会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不认罪认罚会获得从严的现象就出现了。即使被告人最终选择认罪认罚,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迫于无奈的,因为担心被重判。建议:明确禁止不认罪认罚从严,禁止办案人员以从重量刑“威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4.个别地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反悔上诉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的抗诉条件把握不准,该抗不抗,不该抗而抗,存在滥用抗诉权的现象。在认罪认罚中,检察院经常抗诉产生在两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在一审宣判后又上诉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区间过大,法院选择了较长的刑期,则被告人选择上诉不应被认定为对悔过书的违反,检察院更不应以被告人违反约定为由抗诉。例如,量刑建议是3-7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是期待判处该区间中较轻的刑期。最终,法院判处了6-7年有期徒刑,显然与被告人的自愿范围是相悖的。被告人违反约定,主要是因为检察院的量刑区间过大导致的,不应将上诉的责任归责于被告人。另外,在一审宣判后,产生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则检察机关不得滥用抗诉权阻碍被告人上诉。二是,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的。精准化量刑后,一度出现过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便选择抗诉,而法院又有被抗诉率的考核,导致很多法院很无奈的必须要采纳检察院的意见,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也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建议: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不能随意抗诉,不能滥用抗诉权。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审慎提出抗诉,维护制度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力。检察系统应对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起抗诉的,应跟踪最终的裁判结果,对未采纳抗诉意见的,应作具体分析,对确属滥用抗诉权的,应依法严肃追责。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再允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与证据行使任何辩解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对被告人的自我辩解权利进行极度的限制。只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事实、行为情节、地位作用等稍有辩解,检察机关便动辄以“已签署认罪认罚”施加压力,以宣布“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施加压力,并且随之便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希望法庭给予从重处罚的建议。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凡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似乎只能表述“无异议”,除此以外,任何辩护都可能被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该种做法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不适度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法庭也会因此置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而疏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客观审查,甚至有的法官当即提出建议公诉机关撤销原量刑建议而重新出具量刑建议,从而给被告人施加压力。例如:滕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并不否认自己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根据单位管理制度的实际情况而阐明自己的作用有限,仅此情形即被法庭认定不应采纳认罪认罚,给被告人造成极大的压力;崔某某涉黑案中同案被告人刘某,亦在不否认自己参与伤害案件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仅因辩解自己在其中行为情节应属轻微而被检察机关当庭宣布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建议:严格落实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允许其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只要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应当依法认定,绝不能不允许发表意见,更不能只要发表意见就动辄推翻认罪认罚或者以之相要挟。6.办案机关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诱惑,以不认罪认罚从重相威胁,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不配合的辩护律师,导致案件质量存在隐患,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新挑战。我们办理的某起涉黑恶案件中,开庭时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法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已做最后陈述、等待判决期间,检法机关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动员其变更了辩护律师。随后,当事人态度逆转变化,认罪认罚。而判决书也未对庭审时辩护律师所发表的无罪辩护观点做任何回应。建议: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一是不能轻易更换辩护律师,二是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严格把关案件质量。
    同时,即使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并更换律师的,为确保案件质量及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对之前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作出回应。7.认罪认罚案件中,办案人员忽视对全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导致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在大量案件中被适用。有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就降低甚至忽视了对全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导致出现“顶包”“替罪”等现象。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有的个罪确实不能被认定,但被告人为了追求量刑上的从宽,不得不选择对全案认罪认罚,导致出现个别罪名认定错误。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把案件质量关,通过案件抽查、质量监督、严肃问责来倒逼办案人员绝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忽视对全案事实、证据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存在司法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定罪问题提出上诉、申诉的,要引起高度重视,严格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认罪认罚及冤假错案等办案质量问题。也期待最高司法机关在公布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的同时,也能统计并公布一下认罪认罚案件的纠错率。三、结语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初衷在于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刑事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应当来说,从2016年试点、2018年入法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中国刑事诉讼已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取得一些明显成效,充分彰显了效率价值。但也不可否认,良法不能直接等同于善治,从刑辩律师界一线办案的经历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解、适用和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偏差,出现了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重视并能早日解决,真正实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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