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房买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吗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1000元,其中包括双倍返还原告向被告人巩二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支出的中介服务费13000元,赔偿原告因交易失败,房价上涨导致的逾期利益损失150000元,赔偿原告因房屋未及时过户而支出的额外房屋租金18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巩二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并未全部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和我签订有两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8日、2018年3月9日,此后由于原告未能如期付款,双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了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我已将该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在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但截止双方判决生效之日,我未能收款,违约完全由原告所致,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状主张的定金义务、租赁房屋损失以及其所主张的逾期损失,双方合同解除责任在原告。原告诉请的中介费,我方未收取,没有义务退还。综上,恳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客户实际看了房子,2017年11月22日我们带原告办理了第一个手续网签挂牌手续,当时因为原告要加共有人名字,之后我们退出来,2017年11月20日我们进行了房屋评估,因为过年阶段不能办理,所以通知了原告。2018年3月8日原告的贷款手续审批通过,在招商银行贷款490000元,从以上方面我们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说我们未及时交纳购房款,合同是甲乙双方,我们是中介方,没有付房款的义务,作为合作方我们有义务催促当事人,我们提供了证据因为从整个信息是不正常状态,所以银行不敢放款。4月10日应给原告出具大红本,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出具,也可以看出购房事宜是有问题的。我们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并且完成了不动产受理,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等我们没有履行的义务,不应当承担。
三、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18日,被告巩二作为甲方、原告杨一作为乙方、被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在收取房款时交纳20000元交房保证金,由乙方保管;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当日,原告杨一支付被告巩二购房定金10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巩二作为甲方与原告杨一、李三作为乙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以350000元价款出售给乙方,购房款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结10日内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之后,被告巩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及李三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和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杨一与被告巩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规避税收而签订,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杨一向被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0元。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巩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杨一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杨一与被告巩二买卖坐落于房屋的合意经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不再存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巩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未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在涉案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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