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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太太离婚应获得多少家务劳动补偿才合理?

发布日期:2021-03-05    作者:邓普云律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也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离婚经济补偿,而在实践中,夫妻作出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极为稀少,因而夫妻一方能够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也极为稀少。 

   笔者在2017年7月25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于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明确提出:“删除家庭劳务付出经济补偿中只限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充分考虑家务劳动一方的付出与对方据此获得的收益比、一方人力资本减值(人力资本减损、缺乏就业竞争力、获取高收入能力降低)和对方增值的比例、双方婚后的收入对比、离婚后生活水平降低等因素,确定合理、恰当的经济补偿的资金金额和方式,促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趋向实质正义。” 

   如今,《民法典》删除了原婚姻法中离婚经济补偿需要夫妻作出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前置条件,即无论是夫妻财产分别制,还是法定财产共有制,离婚时夫妻一方只要符合“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条件的,都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让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 

   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而在实践中,因性别分工、传统观念的影响,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绝大多数是女性,因而,民法典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加大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在离婚时,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因将其心血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可能导致其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而配偶另一方则基于对方的贡献获取利益,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地位提升、收入水平较高等;前者与后者之间的学业、事业发展、职业收入等可能存在不平衡。因而,应当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在离婚时,对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举个例子:一对夫妻,都是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年薪均为20万元。结婚后,妻子即辞职当全职太太,做家务,养儿育女,照顾丈夫和老人。五年后,丈夫提出离婚,此时丈夫已晋升为公司总经理,年薪100万元。虽然,在这五年期间丈夫所得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平均分割。但是,离婚后,丈夫年薪100万元,而妻子却因为是全职太太处于失业状态,又因与社会有一段时间的脱节,再找工作面临着较大的困难,此时,两者之间的职业地位和收入水平相差极大,极不平衡。如果当初,妻子不辞职,也许现在也是公司总经理,年入百万元,而如今却失业无依。所以,离婚时,丈夫要不要对妻子给予较高的经济补偿?显然是必要的。否则,就极不公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由于有些法官的理解和观念问题,存在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数额不高的情况,无法体现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根据笔者接触和了解的情况,民法典实施后,情况也不容乐观。 

   笔者之前办理接触过不少此类离婚案件,比如:女方嫁给所谓“富二代”,辞去工作成为住家太太,生育子女,过着富裕的生活,后来发现男方出轨而提出离婚,但却发现原来丈夫家族资产都属于公公婆婆,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多少共同财产;或者女方嫁到农村夫家,与公公婆婆等一起居住,干农活、养儿育女、照顾老人,后来因故离婚。诸如此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多,即使男方婚前财产不少,而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数额不高,就无法体现女方的家务劳动以及为照顾子女、老人而导致谋生能力下降所作出的贡献。 

   为了更加公平、公正并体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应当大大提高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数额。可以参考香港地区赡养费(即分居或者离婚后的某段特定期间内,婚姻中的另一方的生活无法维持过往水平时,婚姻一方应支付赡养费)以及应给予看护者津贴(也即携带小孩的一方为了照顾小孩而失业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应给予失业补助津贴)的规定及判例,综合考虑夫妻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年龄、健康状况、婚前及离婚后可能的生活水平、就业能力,充分考虑家务劳动一方的付出与对方据此获得的收益比、一方人力资本减值和对方增值的比例、双方婚后的收入对比、离婚后生活程度降低等因素,确定合理、恰当的经济补偿的资金金额和方式,促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趋向实质正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后出台有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的解释时,应对离婚经济补偿规定合理的考虑因素以及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方式规定科学的标准。 

   同时,现实中还存在着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这对于在家劳务的全职太太而言,受害更大。而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无法查询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车辆,更无法查询对方名下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受害方难以维权。 

   2010年实施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有权互查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首次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创立了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情况,顺应了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知情要求以及经济发展的潮流。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维权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受到一致好评。因而,应吸收广东家事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将之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为其维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可以及时发现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有利于扬善惩恶,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实现正确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尤其是对全职太太的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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