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债中,本金债权部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部分
一 裁判文书案号:(2021)津0116民初6264号
二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引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2019年起诉至滨海新区法院,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2122号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为不当得利,判令应当由被告进行返还,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终181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款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计算利息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计算利息标准为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本金债权部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部分。
四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权是基于被告占用其5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造成的损失的利息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款项被占用的损失系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就已经知道其不再享受“五万抵十万”的优惠,即应当知道被告不应当再占有其交纳的50,000元,原告自该时间起便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时间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故利息的相应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而本案的利息之债属于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即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原本债权(本金债权50,000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债。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利息,从2021年2月26日之前三年,即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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