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不当得利之债中,本金债权部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部分

发布日期:2021-04-02    作者:刘永超律师

一 裁判文书案号:(2021)津0116民初6264号
   二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引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2019年起诉至滨海新区法院,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2122号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为不当得利,判令应当由被告进行返还,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终181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款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计算利息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计算利息标准为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本金债权部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部分。 
   四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权是基于被告占用其5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造成的损失的利息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款项被占用的损失系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就已经知道其不再享受“五万抵十万”的优惠,即应当知道被告不应当再占有其交纳的50,000元,原告自该时间起便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时间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故利息的相应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而本案的利息之债属于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即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原本债权(本金债权50,000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债。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利息,从2021年2月26日之前三年,即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