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征收划拨土地也应当予以补偿
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让,二是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实践中,在征收国有土地的时候,有的征收方对于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会给予补偿,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却是无偿征收,那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人究竟能否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呢?让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怎样解答的。
张先生在辽宁省某村依法取得国有商业用地5940平方米,用于正常经营。2012年,市政府为水库工程建设征收相关土地及地上物,张先生拿到了合理的地上物补偿,在协商土地补偿以及营业损失时,征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市政府始终没有向张先生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营业损失,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于是张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市政府依法给付土地补偿款及营业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市政府给付补偿,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市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府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最高法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市政府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案涉土地系由某公司通过划拨取得使用权,某公司又与张先生签订协议,将该涉案土地转让给张先生。市政府认定张先生为案涉土地划拨使用权的主体,国家征收时应无偿收回。关于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是否应当给予张先生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有的征收方会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如果大家遇到类似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通过法律程序拿到应有的补偿。欢迎各方转载,请务必尊重原创,标明文章原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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