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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现状和法律完善

发布日期:2021-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电视节目行业的蓬勃发展,推动着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不断深入,在国内外有关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问题已经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本文从分析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现状入手,阐明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困境及其诱发原因,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探讨我国如何构建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对策。

  关键词: 电视节目; 版权保护; 版权交易; 着作权法;

  国际版权交易的迅猛崛起,促使各国对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越发重视,期望获取在贸易谈判中的优势地位。行业起步晚,研发和创新能力落后,克隆现象普遍存在等各种原因形成了我国特有的电视节目生存现状。传统版权保护模式的局限性,导致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存在法律不健全、体系不完善、违法成本低等诸多问题,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推进亟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与管理。

  一、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可行性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电视节目版权保护虽然仅有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但伴随着知识产权贸易的兴起,电视节目版权贸易在近20年中得到了飞速发展,产业的蓬勃发展必然推动更为完善的版权保护机制的产生。

  1.电视节目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讨论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电视节目是否为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一。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版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模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得知,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再现性。不是所有的作品都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视节目只有满足以上三个特性,才能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首先,电视节目是智力成果。在《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九类作品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电视节目属于节目影像一类,是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且具有较高的文学和艺术内容,当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其次,电视节目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品是制作者独立完成,仅此而已,与《专利法》上新颖性的要求不同。新颖性强调史无前例,而独创性要求独立创作,并不要求独一无二。最后,可复制再现性。二元法认为,作品的思想和表达是分开的。创作者的思想是通过作品被表达出来的,一档电视节目就是借助于镜头的切换、场景的布置、人物的演绎等拍摄的画面,将创作者表达的思维、想法呈现在观众的眼前。而且这些载体都是可以通过科技手段,能够反复复制、制作的。

  2.电视节目侵权适用版权侵权的行为界定。

  我们明确电视节目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之一,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为是对节目版权的侵权行为呢?综合我国和国际上通行的判断标准,这一行为需要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的条件,而实质性相似通常是判断的关键。首先,何为“实质性相似”,即从普通观众的观看角度来说,观众对作品的观看感受相似。显然,这个判断模糊而不具体,它既没有具体的内涵,也缺乏明确的外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国际上产生了多种有关实质性相似的检验方法,而与此同时,电视节目模式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汇编作品在不侵犯原作品着作权的基础上,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相比较而言,对“接触”的判定就直观得多。电视节目一旦公开播映之后,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接触。无论被告如何否定接触行为存在,这样的辩驳一般均不成立。


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现状和法律完善


  二、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下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我国长期以来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够强、思想相对落后、人们对版权保护的内容知之甚少,这些都导致我国版权保护机制活力不足,发展存在诸多困境。

  1.我国电视节目版权法律保护现状。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电视节目作为版权的新型客体,还是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保护。特别是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在立法上还处在空白地带,这对界定相关侵权行为是相当不利的,以至于在相关行业内形成了合理克隆的通识和对侵权的无限制容忍。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腐蚀了我国电视节目行业的创新能力和节目研发能力。我国是电视节目版权贸易的主要进口国,未来也将是主要的出口国,法律保护的现状已经远远滞后于行业的发展,如何增强法律保护力度,是当前不得不面对的一道难题,也是一道必答题。

  2.传统版权保护模式的局限。

  传统的版权法通常不直接保护无形的智慧,而是通过保护具体化、固定化的表达,来获得对人类智慧结晶的保护。这就是思想和表达的两分法,思想并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只有表达才是。具体到电视节目而言,传统版权无法保护电视节目的核心要素,即节目创意,其带有明显的抽象性元素,因而被定义为思想范畴。只有创意指导下产生的节目流程、节目环节、背景音乐、人物对话、环境氛围等才能形成所谓的表达。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节目创意就是节目模式的关键要素,如果否定节目创意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意味着节目模式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畴内。

  3.电视节目侵权行为界定困难。

  否定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将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产生致命性的打击。常用于实质性相似检验的表达因素主要是情节、主题、对话、氛围、背景和事件序列。这些表达因素又被分为可控因素和不可控因素。对创作者独创性的要求一般集中在可控因素中,因为不受创作者控制的因素,当然也就无法体现独创性。然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除背景、氛围和节奏外,创作者往往不能控制其他因素,而这些无法控制的因素往往正是观众产生相似感的来源。这也是为什么受众真实感受到节目相似,而法官却判断侵权不成立,因为相似感往往来源于“思想”,而非“表达”。

  三、国外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借鉴与启发

  电视节目产业的快速发展,促使我国版权保护的需求进一步提升。对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

  1.国外电视节目独创性的借鉴与启发。

  在英国,版权的发展有着最为悠久的历史,其开创了版权保护的先河。英国版权法中有关独创性的标准被认为是较低水平的要求,即不要求新颖性和创新性,只要不是创作者对现有智力成果的照搬照抄,哪怕是在劳动过程中直接产生的,可以被大量复制的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都符合独创性要求。

  在美国,独创性的要求起初与英国的认定标准没有太大差别。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汇编工作慢慢被认为是一种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这打破了公共信息领域对知识的垄断。只有创作者加入了独创性的内容,哪怕数量并不足够多,也会遵循“额头流汗原则”,认定其独创性。

  电视节目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过程,有时甚至无法用统一标准来判定。但版权保护的核心是不会改变的,保护程度的高低和独创性质量的高低一定是成正比的,独创性越多的作品,保护程度也会越高,反之亦然。我们应秉承保护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法律精神,更好地推动我国版权事业发展壮大。

  2.国外电视节目实质性相似的借鉴与启发。

  在美国,实质性相似理论最初是从影视作品的侵权判定发展而来,形成“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该种检测方法随后被引入电视节目版权纠纷之中。在美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电视节目尤其是节目模式版权保护虽仍有一定的难度,但美国法院已经开始重视和处理电视节目的版权问题。

  在法国,电视节目模式依然被否定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但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认可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版权法的保护,唯一的条件是这些模式被拍摄并剪辑。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法官所保护的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而并非思想和情感本身。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界定侵权行为的关键。细化我国电视节目侵权认定标准,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是我们面对国际版权贸易竞争强有力的武器。持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为我国文化产业市场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四、完善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截至目前,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有些方面仍然存在模糊不清的状况,有些概念和理论还需进一步明确。

  1.明确电视节目的法律地位。

  通过前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发现,电视节目符合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要件,应当受到合理保护。着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受该法保护的作品具体分为八类,分别由该法条第一款到第八款明确规定,在该法条第九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则是一个兜底的条款,为新类型的作品预留了法律空间,然而这种相对封闭的立法设置,对于当今智力成果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我们正处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信息网络空前发达,新的成果、新的作品会不断涌现。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会随之扩大,这就要求我们采用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正如学界基本达成的共识一样,“在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对新出现的成果进行补充保护”。因此,应逐步弱化作品类型,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防止类似电视节目这样的作品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2.划分合理的电视节目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是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最本质的要求,缺乏独创性的作品当然不能受到着作权的法律保护。不同于《专利法》的新颖性,其强调的是作者的独立创作,然而学界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梳理众多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剥离出独创性的两点共识:一是独创性是独立创作而形成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和色彩,所以其区别于他人的作品。具体到电视节目的独创性,往往体现为能不能吸引观众。一个电视节目是节目创意、情节、主题、对话、氛围、背景和事件序列等多个元素的结合,这些元素达到独创性才是吸引观众的关键,也就和其他作品区别开了。所以,电视节目不仅创意、目的是有独创性的,节目表达也要有独创性,包括但不限于节目流程、节目安排、人物选择等环节。

  3.规范电视节目侵权认定标准。

  从前文叙述已知,在作品侵权的认定上,我国和世界各国采用的是“实质性相似+接触”这一通用标准。但是这个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产生了难题,就是何为“实质性相似”,世界上任何一国包括我国在内,都没有在立法上给出明确的规定。近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使用“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来弥补“实质性相似”带来的侵权认定困难,然而这种方法也不是完美的,因为可以发现三步法给了法院过大的裁量权,尤其是第三步“对比”,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侵权是否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尽快形成认定电视节目侵权的统一标准,这个标准不能单纯使用以上两种的任何一种,而是应将二者有机结合,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弥补单一标准所带来的缺陷与不足。

  4.构建行业组织体系。

  对电视节目版权的保护,应在肯定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强化行业内组织的积极作用。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有越来越多的组织在为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做贡献,他们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民众版权意识,协调解决相关问题,这无疑对电视节目版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健全的行业组织体系的建立,减少了维权成本,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提高了行业效率,这些都将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应该积极发展电视节目行业协会等组织,从立法层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鼓励这些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报批手续。同时,加强行业组织内部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监督作用,提高行业法律保护意识,优化市场竞争环境,奖励创新人才,打造健康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

  五、结语

  电视节目领域抄袭、复制现象层出不穷,相关法律纠纷的数量也直线上升,这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会造成整个行业的混乱和无序,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刻不容缓。笔者肯定电视节目的版权客体地位,认为应当制定规范独创性和侵权认定的标准,鼓励扩大行业内部管理组织规模,从而为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寻求最佳的法律路径。相信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和业界学界专家学者更加深入的研究与探索,有关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将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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