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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工龄折抵购买的房屋,所得收益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小的遗产,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卖房款97.5万元。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大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陈小于2018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均未立有遗嘱。2002年11月,由原被告每人出资7736元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陈小名下。陈小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继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李五辩称:1号房屋已于2009年10月由陈小进行处置(转让),此情况原告在2009年就已知晓,故不同意也无法对上述房屋再进行分割。陈小及李大生前起居生活等均由李四、李五及家人进行照顾。自2009年11月起,陈小与李五及李小五及家人共同住在一起,所有衣食住行均由李五及家人照顾,同时李四及家人进行辅助照顾。鉴于上述情况,陈小立下自书遗嘱,将卖房款、存款等分配给李五、李小五及李四。自书遗嘱内容在陈小去世后即已告知原告,复印件也早已交由原告指定人(李二之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陈小银行存款的要求。李一、李三、李二在2009年11月知道上述房屋处置后便来到陈小住处,并发生激烈冲突。自2009年11月起至陈小去世,李一、李三、李二未对陈小尽赡养义务,未给过任何资助,不来家中看望陈小。陈小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李一、李二只来医院探望过3次,李三只来探望过1次。李四、李五及两家家人在医院对陈小进行24小时陪护,直至陈小离世,两家人为老人净身换装、办理了医院、殡仪馆、墓地等全部后续事宜及支付了所有费用。陈小早在买房前就已确定不会将财产分给李一、李三、李二。故在2002年购买房屋时,5个孩子都表示自愿出资算作对母亲的帮助。为确定是自愿出资,特意书写了协议。为了完成对财产的处置,陈小自2006年开始订立了数份遗嘱,虽有微调但所有的意思均表明,陈小的财产只分配给李四、李五及李小五,没有任何一份遗嘱表示过希望分给李一、李二、李三。李小五述称,同意李五的意见。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小五系李五之子。李大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9年以后陈小与李五共同生活。陈小于2018年11月24日去世。2004年7月,陈小签署房改房购房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售价34702元。本案庭审中当事人持本院调查令调取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记载,计算1号房屋房价时折算了男方工龄28年,女方工龄35年。陈小于2004年登记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2009年9月18日,陈小委托李小五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原被告均认可出售所得价款为97.5万元。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五人签署名为《交购房款》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房管所定于2002年11月27日交购房款共计38680元。房款统一由王五交付银行,以下人员以自愿原则同意交付购房款,每人7736元。”李五提交2006年12月28日陈小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由李小五继承,归李小五个人所有。李五提交2009年10月26日陈小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已经出售,房款97.5万元,存于银行存折,我生前这笔存款由我支配使用,我去世后,上述存款如有剩余,由李小五继承,归他个人所有。李五提交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因年事已高,故立遗嘱如下:将来我去世后,本人的财产按以下方式处置。1、卖房款共计97.5万元,本人的房产1号房屋售出所得款项,在本人在世时由本人支配使用。我去世后,剩余的款项,由长子李五继承50%,次子李四继承50%。2、其他财产,包括存款、首饰、退休金,一切生活用品,总之:本人拥有的一切财产及权益。在本人去世后,均由孙子李小五继承。3、以上的财和物,是我自己的与他人无关。以上所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心愿。立遗嘱人:陈小,2011.8.21。”遗嘱末尾有见证人签名。李五提交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赠予李小五20万元为T区房屋部分装修费用,此款已从本人卖房款中支出。陈小,2011.8.21。”该材料末尾有见证人签名。李小五称其当天就收到了该笔20万元。因李五申请,见证人到庭作证称,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和所写书面材料均是陈小亲笔所写,当时陈小神智清楚。四原告称,2010年3月,李一给陈小打电话才知道房屋被卖掉了,李一就告诉了其他原告。购买1号房屋使用了李大的工龄,该房屋及售房款是父母的遗产,应当把我们的出资返还或是按我们的出资份额来分遗产。李五称,原告要求分割购买1号房屋使用李大工龄的这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均认可,如果不使用李大的工龄,1号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款是52303.49元,比实际购房款要多交17601.49元。原告方主张用17601.49元除以52303.49元,计算出1号房屋中李大工龄的贡献比例,再用该比例乘以卖房款总金额得到1号房屋中属于李大的财产价值。被告方主张用17601.49元除以购房时的1号房屋市场价188550元,得出比例。原告提交陈小档案中的退休审批表,证明陈小退休时工龄是26年,买房时一般多算一年,陈小工龄应为27年,不是35年,房价计算表里男方和女方的工龄写反了。李五对此不认可,认为房价计算表经过多重审核,不是随便填写,应以计算表为准。李五提交其在网上查询的B市房价数据,证明2004年购房时商品房房价在每平米3800元以上。李四称,我2018年12月7日收到了李小五爱人转来的40万元购房款,对于本案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我服从法院判决。李五称,卖房款97.5万给了李小五20万,给了李四40万,剩下的37.5万元在李五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一、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二、李三支付遗产折价款。被告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一、李三支付遗产折价款。二、驳回原告李二、李一、李四、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陈小所写遗嘱和相关书面材料的效力。李五提交的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有见证人见证其书写过程,遗嘱和书面材料内容与陈小此前所立多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具有连贯性,结合陈小2009年后长期与李五、李小五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11月去世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李五提交的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是陈小本人所写,是陈小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陈小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中关于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由李五、李四各继承50%的内容,与陈小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中关于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均由李小五继承的内容相抵触,此部分内容应以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即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均遗赠李小五。李小五在陈小去世后即对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进行了分配处分,将购房款分别支付给李五、李四,李小五已以其行为表明接受遗赠。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遗产的范围和析产继承方法。1号房屋系陈小购买,购买1号房屋时原被告做为子女自愿出资,属于对陈小的赡养赠与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出资份额分割卖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小购买1号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公房,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其已故配偶李大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大的遗产予以继承。因记载折算工龄情况的房价计算表系本案庭审中调取,李五所称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此部分财产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财产价值金额,法院结合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1号房屋的房屋市值、1号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确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购买公房时1号房屋的房屋市值应按何种标准确定一节,法院认为,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系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且基本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福利优惠价格的政策特点,应参照购房时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成本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而不应参照当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基于此点,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1号房屋中李大工龄政策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30万元。对于原告所称房价计算表中男女双方工龄填写颠倒一节,公房购房价格的审定以房管部门的结论为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仅提交陈小的人事档案无法推翻房管部门制作的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号房屋的卖房款97.5万元中,有30万元属李大的遗产,在李大去世后,其遗产即应开始继承。因李大未留遗嘱,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平均继承的情况,李大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小、李二、李一、李四、李三、李五六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5万元。1号房屋的卖房款97.5万元按此分割后,其中72.5万元属陈小所有。根据陈小2011年8月21日书面材料,其中20万元陈小已赠与李小五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陈小生前以其他方式处分了购房款,剩余52.5万元购房款均应认定为陈小的遗产。根据陈小的公证遗嘱,剩余购房款均遗赠李小五。按此分割后,李五、李四、李二、李一、李三应各分得卖房款5万元,李小五应分得卖房款52.5万元。现李四实际获得购房款40万元,李五实际获得购房款37.5万元,李四、李五应将多得部分返还李二、李一、李三、李小五。但李小五在接受遗赠后自愿将售房款支付给李四、李五,且李小五本案中亦未对李四、李五提出给付请求,故本院不再判决李四、李五向李小五返还售房款。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陈小名下银行存款71138.86元的诉讼请求,陈小的大部分存款在其生前已经提取并自行支配处分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做为遗产分割的银行存款,即便存在,根据陈小的遗嘱,其银行存款均遗赠李小五,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陈小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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