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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及其思考

发布日期:2021-05-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留置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在民法商法等领域发挥着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作用,还被各个国家所认可并规定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对留置权有所规定。随着近年来,我国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留置权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也逐渐清晰。在我国《海商法》当中,对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序以及船舶的留置权都进行了规定,但除此之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由于受国际上关于船舶的公约的影响,许多国家在海商立法上,均未对船舶的一般留置权做出规定。和一般的动产所具有较大不同的是,为使船舶这一较为特殊的动产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船舶在立法上也就具有特殊性,但也享有特殊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船舶的法律规定、使用条件与物权法的联系等问题,探求船舶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 请求权; 优先权; 司法实践;

  一、留置权概述

  (一)留置权的概念

  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从其中第八十九条可见,其规定的留置权属于一种狭义的留置权。除此之外,还在第八十四条当中做了以下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尽管《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制度所做的规定更加详细,但是却也将留置权的范围局限在合同关系中,相对而言,其范围过窄。200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中,对船舶的留置权有了同过去相比更为详尽的阐述。其中不仅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特征、消灭等方面,还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不再仅限于合同关系,而且包括到期债务的不履行的其他原因等,都可以形成留置权的成立,更有利于留置权发挥其效力。

  现如今我们所认为的留置权,普遍是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有关于留置权的一系列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已经具有了合法的占有权,并且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则可以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且债权人有正当的权利来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留置权的特征

  分析留置权的概念之后,我们可以总结出其所具有的如下特征:

  1. 留置权在本质上系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发生的依据,必须是直接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实现的。而且留置权的实现是不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自由设定的。这是因为留置权的设定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的规定,法定性使其不允许当事人以自主协商的方式予以设定。


船舶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及其思考


  2. 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存在的权利。留置权的产生是跟随主债权的产生发生的,只有当主债权产生的时候,留置权才会随之一同产生。同样,留置权的消灭也就会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同步发生相应的变化。

  3. 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留置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存在的时候,是以留置物作为其担保的,并且需要通过这种方式来保证整个债权的实现。然而,这并不是债权当中的一部分,当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时候,是针对整个留置权来行使的,而并非针对其中的某一部分。基于此,留置权人依旧要就全部的债权来对全部的留置物行使其全部权利。

  4. 具有二次效力。

  留置权自身是存在二次效力的。第一次效力的产生,是当债务人被债权人要求对其所具有的义务予以履行的时候。如果此时,债务人对债务仍旧拒绝清偿,债权人在此时就具备了拒绝债务人要求返还留置物的行为的权利。

  二、船舶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一)船舶留置权概念

  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表述是不同的。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中的概念。虽然二者在表达上有所差别,但是两者的法律含义其实是相同的。除去《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外,《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也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从这里显然可以看出,当被拖物是船舶时,承拖方就可以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对其所拖带的船舶主张留置权。除此之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假如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交由他人保管,保管人就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张留置权。因此,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并不仅限于《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是所谓的狭义船舶留置权:即认为船舶留置权仅指造船人、修船人两个主体,只有在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可以对其合法留置的船舶进行占有,从而使得能够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另一种广义船舶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人不仅是造船人、修船人,还有合同之外的与合同有所关联的主体。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依据合同有关约定、合法地占有船舶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留置权以保护其权利。

  (二)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在特征上,船舶留置权与留置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都是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但是船舶留置权也有其特殊性:

  1. 主体特定性。

  如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发生在造船人或修船人与船东之间的合同,旧主人与船舶所有者之间的救助合同等。不发生在海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外。

  2. 客体特定性。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依照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船舶,不包括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3. 客体特殊性。

  在海上事务中,船舶的所有权人与船舶占有人是分离的这一现象是会经常发生的。如果此时留置权人留置了一艘船舶,而留置权人无法确认其真正的所有人是谁,这将会使得真正所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样若是法律规定要求留置权人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时候应当确认船舶的真正所有人,就会给留置权人增加负担。不利于海上运输、船舶抵押等活动,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4. 船舶留置权享有的是有限的优先受偿权。

  除《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外,特殊的海事请求人对于产生该特定债务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船舶优先权的债权数额大于等于船舶被拍卖所得价款时,在船舶留置权下债权就会存在无法受偿的风险。因此,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这一特殊制度的存在使得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不同于普通的留置权。

  (三)船舶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的条件:

  1. 债权人必须在其实现权利的时候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 被留置的动产(即案涉船舶)和与其有关的债权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之下存在。

  3. 债权人的债权已至双方约定的清偿期。

  由此,基于船舶的特殊性与船舶留置权的关系,我们则不难推断出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所需要的条件:

  (1)船舶应当被债权人根据有关约定合法占有。债权人需要依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的合同来依法有效占有船舶。例如造船合同,修船合同,海难救助等。

  (2)债务人的债务已至清偿期,但债务人仍未清偿。但只有在债权已至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其所具有的留置权。

  (3)债权人的债权与占有船舶这一事实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这一点与普通的留置权是没有区别的,主要要求船舶留置权与请求返还船舶的请求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上,只要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留置的他人船舶的原因是基于其享有债权的事实,就应当认为留置权和其占有的船舶是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具备牵连关系要件。

  但是,《物权法》规定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不需要具备上述牵连关系。该规则意在保护企业的权利,在企业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用其所占有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使企业的权利得到保障,从而鼓励企业从事交易。

  (四)船舶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中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

  1.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已满。

  当留置权人对标的物进行留置之后,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是并不能够立刻生效的。留置后仍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至此双方有约定的,则从双方的约定。若是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未能履行了债务,则船舶留置权才可以发生二次效力。

  2. 债权人在宽限期内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有义务。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在留置船舶后确定宽限的期限,则债权人有在双方确定的宽限期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则债权人无须在宽限期内通知债务人。

  3.债务人宽限期内依然不履行债务。

  (五)船舶留置权的消灭

  普通留置权发生灭失的原因:其一是债权的消灭;其二是债务人另行担保债权人接受的。

  船舶留置权可以参考普通的留置权,也可以从船舶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来推断:

  1. 留置权人失去对船舶的占有。
  2. 留置的船舶灭失。
  3. 债务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

  三、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思考

  船舶留置权在处理船舶所有权、保护当事人利益等问题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其实是十分之少的。在我国的海商实践中,许多适用的条件极大地参考了《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的规定。由此我认为,《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的方面,还可以规定的更为细致一些。比如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上可以进行适当的扩大。除此之外,《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适当的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留置权立法的趋势的。留置权的取得条件应当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话,在实际检案中可以给海上活动的企业与个人提供参考,方便对市场进行规范。此外,由于考虑到船舶的特殊性,其实现程序与方式也应作出详尽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蕾.《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J].智库时代,2018(27):281-282.
  [2]袁梦鑫.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法制博览》2015年6月255页.
  [3]陈晓珊.浅析《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制度[J].法制博览,2018(25):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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