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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建房婚后拆迁的,拆迁安置房归个人吗

发布日期:2021-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村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东数两间半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王一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中的四个被告。1980年10月1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新建四间房的批示,并于1981年建成新房四间,即现有的X村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2001年11月王一去世,现原告要求析出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并继承属于王一的房产份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李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X村1号院内四间正房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的本人财产。涉案1号院四间正房申请时间是1980年,申请人虽然那时是原告,建房的目的是我要结婚住房,根据习惯结婚必须有住房,在这种情况下,赵六的介绍人表示必须要有住房才能结婚,所以我才需要建房写申请,但是因为当时我没有结婚和单立户口,当时习惯是老人申请。2.根据当时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一户一宅的原则,家里的女儿是要嫁出的,是不能申请宅基地的,儿子结婚是可以申请建房的,但是儿子需要结婚单立户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涉案1号宅基地是为我申请的,建房是为我结婚而建设的。原告在写涉案1号院建房申请时也陈述了这点,房屋建成后也一直由我们夫妻居住使用,属于我的财产,不是原告夫妻和其他子女的财产。当时就建成大框,院子没有平整,院墙没有,结婚之后涨了院墙,修整了院子,而且房子建成以后,也一直由我们夫妻居住使用。3.涉案1号院四间正房建设的时候,出资人主要是我,不是原告,在建房之前李二作为长子已经有收入,都由原告夫妻掌管,7年的收入是足够建房的,还能帮助家里支出。建房的时候李四和李五还未成年,李三是刚刚成年,当时我作为长子已经工作7年,建房时欠了一小部分外债,是我和我妻子共同偿还。所欠郭某1100元,也是结婚后偿还,建房的所有资金都是我和我妻子支付的,车辆运输是同事帮忙的,建房也是找的同事帮忙。1974年开始,我在X村,年底结婚的工分3000分左右。
   1975年我参加工作外出每月12工分,转回村里1386工分。1976年转入公路分局城管养路队上班,按月考勤,工作岗位系建勤工,年底转回村里,按工分计薪酬,生活费每天0.6元,月奖金12元,直至1983年年底,我9年的工分和工资都由原告领取用于家庭生活和存款,当时我工作的9年,其他三被告未成年没有收入,原告由老大管理计工分,原告的工分不够养活妻子和家庭子女,我自1974年就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所以涉案1号院建设时原告和其妻子的收入不足以养活家里的孩子、父母的情况下,我在9年工作期间,为家里付出了自己的全部。涉案1号院建房,原告夫妻即使有出资、出力也是为我建房,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和赠与,建房时李三已经成年,即使有出资、出力也是妹妹给帮忙,李三、李四家里建房是我和我妻子给帮忙,涉案1号院四间正房建房时李三和李四还在上学,建房时没有出资、出力。X村1号的5间南房和1间东厢房和1间西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我,宅基地使用权为我,涉案1号院的二层所有建筑均是我和我妻子所建。4.关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村2号院的财产是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2号院才是属于王一的遗产,才是本案应该分割继承的遗产,2号院的四间正房建于1972年左右,当时建房时四被告均未成年,没有对2号院的四间正房进行出资、出力,盖房是原告夫妻申请新建,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原告,所以2号院的房产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属于王一的遗产。我要求分割继承2号院中王一的遗产部分。我对王一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王一的遗产,在2000年左右,夫妻对两个儿子的赡养进行了口头分配,王一由我赡养,原告由李五赡养,王一2000年得病就住到了我家里,我和我妻子进行赡养,直至老人去世,我应该多分王一的遗产。李五辩称,当时原告申请建设X村1号院是因为家里人口多,X村2号院有3间半的房子,李二当时是定亲,但是不等于结婚,没有说盖房给李二结婚用,也没说将房子给李二,也没有什么证据证明。李二当时已经23岁,已经成年了,不可能不知道。申请宅基地就是因为家里人口多。
   当时社会平等,女儿也有权利。我是1988年结婚,结婚到X村1号院西数2间北房,直到1989年3月15日我儿子出生之后,怕兄弟之间闹矛盾,我们就搬到了X村2号院和父母一起居住,在这个期间,我们所有结婚的东西一直放在X村1号院内西边2间房,一直到1995年我们才把结婚的东西搬到X村2号院,原告夫妻又回到X村1号院居住,一直到2001年我母亲去世,我父亲在那住了将近1年。2002年我父亲得了脑出血,在中医院住了1个多月,出院之后我父亲搬到X村2号院和我、我妻子一起居住。X村1号院就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算不上李二的财产。关于X村2号,是2005年的时候,我和我妻子经过大队批准,协商把原有的北房翻建成2层楼房,9月底完工,在拆房的时候是2005年5月份,王一是在2001年8月去世的,去世几年之后我们翻建的X村2号院,证人证明我们出资、出力,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我们三口人在2005年都是农民户口,是有权利,土地是集体的、是国家的,不是遗产,谁都没有权利继承。2006年,因为占地拆迁,拆我们的房子,户主当时是原告,房子是我们家的,我们当时不同意拆除,经过大队多方调解,原告在大队的见证下,给我们夫妻写了一份证明,回迁的过程中,土地跟着房走,房子是我们夫妻二人出资、出力建的,也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算不上遗产,别人没有权利继承。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李三辩称,我认为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因为他们正当年,虽然我哥哥上班,其工资不可能由父母领取。1978年下半年我也参加工作了,1979年我就上建筑队,我的工资每月30元。等到1980年我到牛栏山每月45元,我父亲给我15元,剩下30元我父亲留下家用,我的15元钱都贴补家用了。李二说的不对,院子盖房四个框,不把房子弄好了,怎么结的婚。我母亲有病,头一次做手术都出钱了,第二次就拿不出来了,我和我丈夫出的钱,轮班伺候也是我们夫妻伺候的多,出院之后我把我母亲接走的,住了几个月,就接到李五家了,我母亲非要回去,我和我妹妹尽孝买东西,后来我母亲去世了。
   我父亲有病我们都陪床了,倒班伺候。我哥哥不去,看都不看,我父亲煤气中毒,我将父母接到一起伺候。我父亲有病,我哥哥不照面,出钱也不出。出院的时候,孩子跟我说把爷爷接到我们那里,有2处院子,我跟着去的,半路说没装修好,又接到老宅子。我弟弟给我父亲扎针调理,赡养费判的数额我们给的多。第二次起诉赡养,我大哥不看、不问、不打听。如果没有我弟弟,老人早死了。建设X村1号院,从地基开始我爱人一直在这。李四辩称,建房时我们都没成人,就李二成人了。在赡养方面,我们都尽孝心了。两位老人没有分开赡养。房子我和姐姐没有说争的意思,赡养谁都应该有义务。我父亲当年40多岁,他又是搞建筑的,我父母身体都很强壮,能维持生活养家。X村2号院是老房子,我们都小,谁都没出力。当时建设1号房的时候,我父母正当年,我姐姐工作了,家里那时候都是管饭,家里帮着干活,不能说什么都没干,1号是我父母建设的,我们那时候都大了,必须有房子了。
   本院查明王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王一系二人之女。李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李二、长女李三、次女李四、次子李五。1973年王大去世。1976年陈小去世。1980年10月18日的申请书载明:公社党委大队党支部领导同志,今有×大队社员李一申请盖房用地。我家现有六口半人,有长子二十三岁,次子二十一岁,三子十八、四子十六岁,家中现有房子三间,大儿子已定亲,就等房子用,盖房的东西已经全部备齐。望社党委大队党支部给予批示。申请人处有李一的名字。落款处有×生产大队盖章及“大队同意”四字。1981年11月1日,李二与赵六申请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0日,原县X村民委员会为李二发放《镇宅基地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李二,家庭人口4,现住址X村,建房时间81年,批准面积267㎡,东西16.2米、南北16.48米。四边东边20米、西边26米、南边16.2米、北边16.2米,面积324㎡,超标准面积57㎡。1993年12月20日,原县X村民委员会为李一发放《镇宅基地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李一,家庭人口5,现住址X村,建房时间82年前,批准面积207㎡,东西12.2米、南北17米。四边东边17米、西边17米、南边12.2米、北边12.2米,面积207㎡。2000年,李一与王一以赡养纠纷为由将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起诉至我院。2001年11月1日王一去世。2006年11月6日,东区建设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与李一(李五)(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经文件批复,甲方因东区2号路工程建设,工程需拆迁乙方所属房屋及附属物。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拆迁依据……三、拆迁房屋现状:甲方因进行东区2号路工程建设,需拆迁乙方座落在X村2号院。经确认,乙方宅基地合法审批面积207平方米,宅基地超占面积15.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45平方米。四、拆迁补偿款。该《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乙方搬迁期限及甲方付款方式、房屋残值及附属物的处理、违约责任、房产权属注销登记等事项。落款处甲方有东区建设开发中心盖章及李强等人签字,乙方有李五名字及指印。2015年9月2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李一(认购人,乙方)签订《优惠购房意向书》……。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处有怀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李一名字及指印。
   裁判结果位于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半在原公社管委会批准建设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李一所有。
   律师点评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将逐一论述。关于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是否为李一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首先,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系经批准于1980年建设,当时李三及李二已经参加工作,李四系在建房过程中参加工作,李五未成年。其次,结合当地习俗及李四、李三及李五均认可上述1号院内北房四间系李一夫妻共同建设,故1号院内北房四间为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李二虽辩称其为主要出资人,但其作为子女,有义务帮助父母改善居住环境,故对其辩称1号院内北房四间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以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对1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要求1号院内北房东数两间半的请求合理,法院支持。关于X村2号院拆迁所得利益是否为遗产的问题。因李二表示对拆迁所得回迁楼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果法院认定拆迁利益为遗产或部分为遗产,而又仅分割拆迁款,将会可能导致拆迁利益的分割失衡。故对于X村2号院拆迁所得利益的分割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李二可另行主张。关于X村1号院内房屋的装修、改建费用的问题。庭审中,李二表示如果X村1号院内北房认定为李一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装修、改建费用其另行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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