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以进行买卖转让吗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B市1号的拆迁补偿款290125.3元;2.依法分割B市1号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3日,张三与被告签订契约,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B市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及东、西厢房各两间出售给被告。2018年10月16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买卖行为无效。2018年10至12月,被告以其名义先后与Z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并获取了拆迁安置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相应拆迁利益,因其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赵六辩称,第一,1994年底我与张三达成协议、交付购房款,并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8年10月因拆迁搬离。期间,我一直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物权。第二,购房时房契记载的是北正房四间,实际还有东、西厢房各两小间。我后来加盖了南倒座,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数次装修、改造等,整个院落封顶、外墙做保温、铺设地面等付出了较多资金,补偿款项系根据房屋现有状况综合评价获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利益均系我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故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第三,涉案房屋是我唯一住房,且我系B市1号的被拆迁人,所得拆迁安置房是为保障我居住条件的合理补偿,同时经认定组认定并公示。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不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988年,张三经申请在密云区某村建设北正房七间,其中东侧三间系裴某居住使用,西侧四间为张三所有。1999年12月23日,张三与赵六经房地产交易事务所订立房产卖契,主要内容为:立卖契人张三今将北正瓦房四间卖与赵六,议定卖价一万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房地产交易事务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坐落于某镇某村。双方一致确认赵六从张三处购买的是位于B市1号院,当时院内有北正房四间及东西厢房各两间。2018年7月26日,张三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赵六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与赵六签订的关于B市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10月11日,赵六(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2月28日,赵六(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被拆迁人赵六,房屋坐落B市1号,建筑面积125.39㎡,房号1、建筑面积67.52㎡;房号2、建筑面积57.87㎡,其中,房号2包含了南倒座建筑面积26.63㎡。
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李四各项补偿款共计十六万零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三与被告赵六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已经本院确认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张三在交易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后其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张三应当承担对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赵六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列入棚改项目,赵六已经与第三人Z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及各项补偿款项,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和分配。因涉案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故张三与赵六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返还的必要。
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拆迁补偿利益主要包括回迁安置房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奖励等各项补偿费。首先,关于回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建设完成,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及房屋价值,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待该项权利确定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其次,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周转费、杂物处置费、提前搬迁奖,系针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或奖励,应当归赵六享有。关于安置房装修补助费、预签约奖,是针对具体涉案房屋设置的补偿,因赵六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中70%应当归赵六,30%应当归二原告,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系拆迁单位根据水库移民身份设置的奖励,应当归二原告。现涉案房屋的各项补偿费、奖励费数额已经确定,故法院依据上述分析确定由赵六给付二原告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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