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曾卓荣故意伤害案评析
【案情简要】
2013年11月,陈某己与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曾某某拿到归还的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的头部击打,曾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的陈某己、叶某乙刺伤。随后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
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
1. 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但人们对于紧迫性的理解却并不一致。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的规定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的限制性要件。该要件的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在此,可以明确以下两点:
(1)即便侵害尚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能否定公民的防卫权。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都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遭受侵害的公民对不法侵害不负有忍受的义务。第二,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将防卫前提限定于严重的不法侵害。所以,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至多只能影响防卫限度的宽严。在承认行为人享有防卫权的前提下,行为人即便因为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享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待遇。
(2)侵害行为是由双方先前的某种纠纷所引发,这并不足以否定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存在。因为,公民之间发生争端,这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事前纠纷的存在,绝不意味着一方享有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更不意味着遭受侵害的一方丧失了反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曾卓荣先前因为追尾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还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嫌疑,故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纠纷产生后,对于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来说,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们完全可以采取更克制的方式理性地处理与曾卓荣之间的纠纷,例如暂时扣留曾卓荣、打电话通知交警等。故曾卓荣引发了事故和纠纷,这并不是对方对其采取暴力袭击的理由。既然可以认定被害人一方的围殴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肯定被告人有权采取反击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了曾卓荣的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反抗不法侵害的属性,将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的殴打仅仅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在定性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通过肯定防卫前提的存在认定被告人享有防卫权,是正确的。
2. 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受到传统的基本相适应说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唯结果论的倾向。即一旦发现防卫行为的性质、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时,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为了纠正实践中的这一偏差,1997《刑法》的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一是进一步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标准(《刑法》第20条第2款),其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权这一注意性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因此,当涉及防卫的案件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应当先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特殊防卫权;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基本的防卫限度标准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来看:
首先,尽管被害人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曾卓荣拔刀捅刺之时,这种殴打尚未升级为能够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提并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
其次,《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就本案来说:(1)曾卓荣动用刀具防卫,这是适当的。在认定防卫限度时,不能孤立地对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和危险性进行对比,还必须从整体上考察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人数的多寡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从表面上来看,对方只是赤手空拳地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却持刀捅刺,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似乎并不均衡。但需要注意的是,曾卓荣身材矮小,而且是以一人抵挡三人,无论是在体力还是人数上均处于下风。在这种力量差距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人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方的围殴,紧靠徒手还击是无法凑效的,他必须借助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械,才能弥补自身在人数、体力方面所具有的劣势。(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曾卓荣是持刀“乱刺”,导致两名死者全身共计5处刀创,且均集中在胸部。如果被告人当时选择用刀捅刺侵害人的非要害部位,或者在捅刺次数上略加控制,也完全可以对不法侵害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那么连续多次朝对方致命部位袭击的手段就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不过,考虑到事发在深夜,地点偏僻、经过人员较少,被告人存在紧张、恐惧的情绪,故可以较大幅度地予以从宽处罚。本案的二审判决明显是做了这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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