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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非法人代表的股东在公司借据上签字,须与公司共同还款

发布日期:2021-05-26    作者:翁明军律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综上,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邴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邴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邴某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马某,被上诉人贾某、正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邴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邴某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和正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主观臆断,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邴某向贾某和正和公司出借的本金为8500万元是错误的,邴某就借款本金1亿元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邴某与贾某和正和公司之间对借款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从而酌情将利息标准确定为月利率2%是错误的。首先从正和公司向邴某支付资金的数额结合付款时间及本金基数可以清晰地看出,正和公司按月息3%向邴某偿付利息的规律性非常明显,其次从贾某与正和公司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中均载明借款8000万元,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第三,截止2019年3月12日,正和公司总计向邴某支付款项为9975万元,上述款项在付款时几乎全部载明为“利息”,贾某与正和公司所谓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与这一事实相矛盾,更不符合常理。第四,录音资料也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一审法院认定邴某与贾某之间长期存在资金拆借关系是错误的,从一审中邴某与贾某、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4月10日之前,邴某与贾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贾某、正和公司也未提供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资金拆借关系的任何凭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邴某与贾某、正和公司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月息3%,一审法院基于主观臆断的错误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无权对已经支付的利息(3%/月)进行调整,本案中一审法院超越法律规定,将双方已实际履行的3%/月利率调整为2%/月严重违反了约定大于法定的民事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贾某辩称其出具《借据》、《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从而认定贾某未以个人名义参与借款既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贾某虽系正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公司中无明确的职务,其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一审法院将其个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也认定为职务行为实属牵强。本案双方借款的事实均是由贾某和邴某沟通协商的,其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贾某应和正和公司向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严重不符,且存在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极大损害了邴某之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二审答辩称:一、贾某作为本案第二被上诉人,是正和公司的股东,在正和公司与邴某及其丈夫辛建国互相拆借资金的过程中,是代表整合公司借款的,实际借款均由正和公司收取和使用,贾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个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贾某一审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书》是在正和公司与邴某夫妻相互插接资金的过程中,邴某以家庭纠纷需明确债权债务名义在答辩人办公场所纠缠数日后,贾某被迫按其要求出具的。后经正和公司核对账务,邴某名下账户实际转入正和公司拆借资金为85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正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正和公司与邴某夫妻二人有着长期的相互拆借资金关系,邴某是在双方未核对相互拆借资金账务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正和公司在一审期间核对了双方相互拆借资金的账务,并提供了证据。一审时,正和公司依据上述账务核对数据及证据,提出了其不欠邴某夫妻二人款项以及邴某夫妻二人欠正和公司款项的答辩意见,但最终接受了一审法院有关邴某夫妻二人主体不同的庭审意见,正和公司将对支付至邴某丈夫辛建国名下账户的7985万元即利息另案解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8500万元,双方对上述8比借款的出借时间及金额均予认可”,符合客观事实。邴某上诉称出借1亿元的理由背离了基本的客观事实,与其实际支付资金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三、正和公司与邴某夫妻二人在相互拆借资金过程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标准,邴某针对利息的上诉理由及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邴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贾某与正和公司共同向邴某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1760万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76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贾某与正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邴某与贾某之间,长期存在资金拆借关系。2015年4月10日,邴某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附言: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邴某分两次向刘焕秋汇款2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5年7月20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5年7月27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4月20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500万元;2016年5月17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5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7年7月11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截止2017年7月11日,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借有邴某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贾某在正和公司公章处签名。2017年9月28日,邴某分四次向正和公司汇款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7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邴某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某在公章处签名。自2015年4月29日,正和公司向邴某分58次付款,其中2016年1月5日所支付的180万元经双方核对与本案借款无关,2018年8月10日正和公司、贾某支付给张振伟的250万元邴某予以认可,经核算邴某共计收款997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贾某与正和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邴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因仅有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根据正和公司或贾某的指示所出借,无法证明上述1500万元为正和公司或贾某的借款,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可,邴某可另行起诉;其次,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共8500万元,双方对上述8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12日,贾某与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00万元,双方对上述9900万元还款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再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标准的问题,邴某主张与正和公司、贾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以正和公司、贾某还款规律为证,正和公司、贾某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中,邴某所称的月息3%与贾某与正和公司的还款记录并不能一一对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贾某与正和公司的多笔还款凭证中均载明还利息,故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将利息标准确定为月利率2%,按照先还利息,多余还款冲减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20日,正和公司尚欠邴某借款本金21509614.01元,利息2320242.06元。
关于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邴某认为贾某与正和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个人出具还款承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贾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借款的出借情况及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出具的借据,均表明本案借款系正和公司所借,贾某并未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或以个人名义作出加入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邴某要求贾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正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邴某借款本金21509614.01元,利息2320242.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合计23829856.07元),及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4800元,由邴某承担503840元,正和公司承担1309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邴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单位汇款委托书,共1页,2015年3月24日,以证明贾某向凯特公司借款500万元,凯特公司按照贾某指令将500万元汇入甘肃衡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证据2.电汇凭证,共2页,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贾某向北京核特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北京核特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贾某指令将500万元汇入甘肃衡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注:北京核特技术公司通过其账户转账250万元,通过北京中辰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50万元);证据3.收款回单,共1页,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贾某向邴某借款1000万元,邴某按照贾某指令将1000万元汇入凯特公司账户,收款备注为“还借款”;证据4.单位汇款委托书,共1页,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凯特公司按照贾某指令将500万元汇入北京核特技术有限公司账户;5.甘肃衡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以证明甘肃衡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贾某。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邴某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给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的流向,进一步证明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借据、还款承诺、付息事实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邴某支付给凯特公司的1000万元系贾某向邴某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贾某、正和公司与邴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统计表,共1页。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贾某、正和公司共同向邴某借款1亿元,并按照月息3%已向邴某共计付息9975万元的事实。贾某、正和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邴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来源不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资金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均对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75万元的事实及相应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贾某及正和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共计8500万元的的事实;邴某对上述8500万元的出借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均系向贾某及正和公司的出借的款项,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总计10000万元。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资金往来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就涉案争议本金1500万元,二审期间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系受贾某及正和公司指示,故不能认定上述1500万元为其向贾某及正和公司出借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本金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利息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邴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以正和公司打款规律为证。经审查,正和公司向邴某打款备注均为利息,打款时间及打款金额无规律性,还款记录与其主张的月息3%的利息不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酌情将本案利息标准确定为月利率2%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贾某及正和公司向邴某还款金额的认定,经审查,自本案确定的借贷关系形成之日起,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00万元,双方当事人所称还款金额9975万元中的75万元,为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前由正和公司汇入邴某账号的资金。经审查,因上述75万元发生时本案借贷关系尚未形成,不存在还款事实,故对该75万元不认定为正和公司向邴某的还款,正和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19年8月20日,正和公司尚欠邴某借款本金21509614.01元及利息2320242.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贾某主张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代表正和公司借款的,实际借款均由正和公司收取和使用,其个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综上,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邴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邴某借款本金21509614.01元,利息2320242.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合计23829856.07元),及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00元由邴某承担130960元,贾某与兰州正和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承担498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烨
审判员 周 雷
审判员 沈亚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贠红娟
书记员 陈 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评说
本案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提醒:作为股东,借款上署名,即使加盖公章,也可能共同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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