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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动产的买卖与遗失物的拾得

发布日期:2021-06-04    作者:王宇航律师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关于该玉石的返还问题。

既然丁已经取得玉石所有权,那么后面“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的情节就是遗失物的转让问题。首先明确,丁戊之间不构成委托占有,所以遗失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据此,此时该玉石的所有权人丁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玉石的受让人己之日起2年内请求己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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