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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21-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阐述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几点思路。其次应完善引导民间力量投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律规定。通过上述举措,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制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方略,也是实现整个国家现代化必须迈过的坎。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三农问题,法制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十一五”规划乃至今后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这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治“三农问题”的必然要求。虽然,早在建国初期,我们党就提出要建设新农村的口号。可是,在当前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重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已有了全新内涵。论文检测。那么,如何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呢?不少专家学者,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不同角度,提出了诸多的思路和方法。而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认为可从法制的视角出发,将该领域所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界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以下是笔者基于此所提的几点思路: 
    一、出台专门的农村扶持法,将政府扶持新农村建设的举措、职责法制化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方略,也是实现整个国家现代化必须迈过的坎。因为,没有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我们的现代化就是“跛脚”的。而在新世纪,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村的现代化,政府作为公共部门,必须利用其掌握的公共力量、公共资源对农村建设进行应有的投入,尽到其应有的职责。从国外现代化进程来看,如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等,在工业化进入中期阶段时,都有政府对农村综合建设的客观过程,典型的如20世纪70年代韩国的“新村运动”。我国当前已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2005年国家税收收入达30866亿元,预算内和预算外财政收入占GDP近30%,[①]已具备了政府投入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所以,为了更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府应承担起其职责,对该领域进行倾斜性的投入和扶持。 
    应当看到,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及政府成立以来,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提出了对农村“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及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合作医疗试点、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免费等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举措,十六届五中全会上又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方略。然而,所有这些都仅限于中央政策文件,执行时的效力难免受到影响。所以,为了建立起政府扶持农村发展的长效机制,使政府利用公共力量扶持农村的政策制度化、明晰化,笔者以为,按照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应由最高立法机关制订专门的农村扶持法,将这类政策、措施上升为最严肃的法律条款。在该法中,应将中央确定的“多予、少取、放活”及“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等政策作为立法原则,将公共财政对农村的覆盖投入、政府对农村教育及医疗等公共事业的扶持、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等相关措施、指标及管理程序予以细化规定,同时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以及明确的法律责任体系,强调相关部门或人员违犯之则须依法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由此,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明晰性,使得政府对农村的扶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确立起政府扶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完善引导民间力量投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律规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本质上是个农村发展的问题,而发展须得有资金、物力、人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计划经济时代,靠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国家从农村抽走了大量的建设资金,据测算1950年至1978年所抽走资金数额约为5100亿元。[②]今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农业生产的比较效益低下,又出现了各种资源从农业向非农产业配置、从农村流向城市的趋势。所以,农村作为落后地区完全靠“助强欺弱、嫌贫爱富”的市场机制去实现振兴是极为困难的,须得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一方面用必要的公共财力投资于农村,另一方面是设计出合理的机制,引导各种民间力量、社会资源流向农村。为此,应完善如下法律规定: 
    1、明确出台鼓励外资、内资投资于农村的指导性法规。我国近年来每年吸引近600亿美元的外资,而当前民间亦有数以万亿计的富余资金需寻找投资出路。所以,国家应审时度势,适应新时期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之需要,清理那些不合时宜的政策、规定,由国务院出台指导性法规,鼓励、引导外资内资投资于农业和农村。长期以来,我国许多投资领域对外资准入却对内资重重设槛。现今我国已加入WTO,应改变这种不平等的做法,在出台前述法规时,根据WTO非歧视性原则,同等地鼓励国内民间资金和外资投资于农业和农村各个领域,比如农村金融、农村医疗、农村培训教育、农村的公共基础设施,都可允许各类资本进入,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广泛的资金来源。 
    2、清理现有的企业法、税法、金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投资于农业和农村的创业者营造有利的经营环境。农业是比较效益低下的弱势产业,农村又是各种投资软硬件较为落后的地区,故投资于农业和农村将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应清理现有法律,对涉农投资者予以倾斜性照顾,为其营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利的环境。为此,首先在企业组织法上,应降低准入门槛。比如,在公司法实施细则中,可降低从事农业产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允许投资者采用土地承包权作价入股。在企业登记管理上,简化程序,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各类合作社登记为法人,领取营业执照,维护其在经营中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修改相关税法,降低投资于农业和农村投资者的税负。为了引导各类资本投向于农业和农村,可修改现有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此类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率应适用更优惠的税率,个人所得税亦相应减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制订补充性规章,对投资于农业和农村的经营者可能承担的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在若干年限内(如3至5年)予以减免。对那些能大量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企业,应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可考虑全免所得税。总之,通过税法的修订,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引导资本流向。最后,应修订有关的金融法规,对向农业和农村投资的经营者予以金融上的支持。当前,许多中小企业都感到融资是个瓶颈,而向农业和农村投资的企业这方面的感受可能尢为深切。今后应修订完善有关的金融法规,鼓励引导民间金融业的发展,为前述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渠道;允许企业采用更为灵活多样的担保方式来取得贷款资金。[③]此外,包括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领域的法律法规,都应与时俱进地予以修订,对向农业和农村投资的经营者予以倾斜照顾,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完善有关法律,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农民是新农村的主体,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最本质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农民的生存状况,使之能共享现代化文明成果。有鉴于此,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要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农民也是我国公民,其理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然而,当前农民“往往沦为‘二等公民’的角色,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种或明或暗的侵蚀,使得在当代工业化社会中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处境愈加恶化了”。[④]所以,为了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真正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笔者认为,应完善有关法律,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下几点尤须着力强调: 
    1、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利益根本所在,是农民生产生活的最后保障,侵害农民权益最典型的事件就是非法剥夺农民对土地合法的占有、利用。所以,必须以完善的法律规定来界定农民与自己的“命根子”---土地的关系。诚如多数论者所言,要使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承包权物权化。2003年的制订《农村土地承包法》体现了这一要求。而且,该法第23条还要求对土地承包权进行物权登记。但现实中会发现,目前大多数农民承包户还未领到土地承包权证。所以,为了有效地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这项举措,可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农业部等政府部门牵头制订《农村土地承包权登记管理条例》,详细规定土地承包权登记的范围、程序、法定效力、法律责任,以更有力地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特征。当然,土地承包权的物权登记,还只是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应确保农民对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权益。这些权益,体现在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上。目前,最要紧的是根据物权法定之要求,制订配套的法规规章,强化对农民承包权收益、处分权能的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的推进,征用、征收农村土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已确定的农民土地承包权将会因而受到侵蚀。中国农民数量庞大,如对此问题不予合理解决而造成大量失地的贫民,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所以,应根据《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要旨,参考国有土地使用权流通转让的规定,制订配套的法规规章,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权征用、征收、投资、转让、租赁等行为的条件、程序、交易价格、补偿标准,确实维护承包权人的合法物权权益。 
    2、就业问题。就业问题将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始终须面对的一个严峻问题,而这个问题很大一部分源于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压力。从科学发展观角度出发,经济社会的发展不能唯利润至上,还应顾及每个社会成员的就业权益。为了缓解农村就业压力,维护农民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劳动就业权益,我们应从法制角度对此予以规范引导。为此,应在全国各地清理废止对农民工进城就业予以限制、歧视的不合理政策,通过修订《劳动法》及其他相关的劳动法规,严禁限制排斥农民就业的不法行为,明确承认农民享有自主流动、在城里平等竞争上岗就业的权利。另外,为了有效地扶持农民就业上岗,维护其劳动就业权益,应修订《职业教育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建立基层政府对辖区农民进行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提高农民就业发展素质,并将农民工的就业引导、劳动权益保护纳入各级工会组织工作范畴。通过这些立法上的完善,确实维护农民作为国家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益。 
    3、社会保障问题。社会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安全阀”。然而,“建国半个多世纪来,只有城镇居民享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障,而大多数农民被排除在外,只能靠个人和家庭自我保障” ⑤ 。这种状况是不公平的。论文检测。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在社会转型变迁的大潮中,理应同等享有国家的社会保障,维持其在困境中的生存和发展权。为此,应出台必要的法规规章,以法的形式来确保对农民社会保障的落实。当然,考虑到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在所制订的法规中,应体现广开渠道、循序渐进之原则,充分发挥国家、社会组织、个人的力量,先从最基本的养老、医疗保险做起,以后视经济发展再推及其他。具体操作程序上,可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根据本地实情制订农民社会保障的地方性法规,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时机成熟时再上升成为全国人大这种最高立法机关制订的权威性法律。所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农民社会保障这项惠及亿万民生的事业能在一个法制框架下有序推进。论文检测。 
    4、农民权益保护的专项规定。为了确实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从长远上解决“三农问题”,强化对当代社会转型期农民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及早出台一部综合性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对农民的财产权、就业发展权、文化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予以特殊的保护。在该法中,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益经验,详细规定侵害农民权益的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为了更有力支持农民利益诉求,允许农民成立自身利益代表的社团性农民协会;在审理涉及侵害农民权益案件时,由侵权方负主要的举证责任。此外,可在该法中规定纠纷处理的简易程序、法律援助机制及政府、经济组织等常见侵权主体的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制度,以利于受侵害农民权益救济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①] 《2005年我国税收收入首次突破3万亿元》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1月17日
[②] 《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原因分析》马从群 2002年9月《农村研究》
[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www.xinhuanet.com2005年1月30日
[④] 《基于科学发展观的百年三农问题再思考》江永红 2004年11月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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