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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利人可对自然人进行奖励

发布日期:2021-06-10    作者:余谭生律师

什么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利人可对自然人进行奖励
【案件概述】
上诉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与被上诉人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志远及其代理人韩福伦,上诉人程明、程铭懿的委托代理人程志远,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邱小军、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力设计院于1976年将“多塔高、多接腿送电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通用程序”列入计划项目,1982年投入使用,1983年5月获得水利电力部《电力设计电算程序鉴定证书》,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之父程在熔当时担任该项目的鉴定委员会委员,该鉴定证书上写明:主编单位东北电力设计院:程在熔、彭广源。1985年8月,设计院编写的“多塔高、多接腿送电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通用程序使用说明”书上注明主任工程师:甄稳年,校核:程在熔,编写:彭广源,陈剑波。


1991年8月,设计院编制的“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适用于IBM系列微机)自测试分析报告”上写明副总工程师:谭永才,CAD设计总工程师:曲英魁,主任工程师:张得明,科长:范成师,编写:张忠生。在编制说明上除上述人员外,还写明编写:程在熔、张忠生;在用户操作手册上除上述人员外,写明编写程在熔、张忠生。


1992年6月该软件获得了《电力规划设计系统计算机软件鉴定(评审)证书》,证书中写明程序名称: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软件。原用名称: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编制单位及人员:能源部东北电力设计院:张忠生、程在熔,参加单位:鞍山铁塔制造总厂赵三珍、夏有强,项目来源:能源部东北电力设计院,编制依据:1、东北电力设计院软件开发任务书,2、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3、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4、美国土木工程师协会“输电铁塔设计导则”。


1995年7月,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电规计(1995)30号文件下达了《1995年度电力勘测设计科研(计算机软件开发部分)计划项目通知书》,共19项软件开发任务,其中东北设计院承担了包括《分析软件》在内的9项软件设计开发任务。
同年7月,东北电力设计院编写的“送电自立式角钢铁塔分析计算软件需求分析”(设计证书0700011)中写明:主任工程师:谷仁川,科长:张忠生,编写:张忠生,项目名称:送电自立式角钢铁塔分析计算软件,开发单位: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开发者及分工:张忠生,专业:送电结构,分工:项目负责人、结构设计、荷载计算等,程在熔分工:内力分析,任务来源: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电规计(1995)30号计算机软件开发计划项目通知。该分析报告前言写明:送电自立式角钢铁塔分析计算软件,是送电线路工程设计中非常重要的设计软件之一,由我院开发的“送电铁塔多接腿满应力设计计算程序”在国内外的送电线路工程中已应用多年。由于受到当时软件的开发的软硬件平台所限,在软件的功能和环境要求以及与相关软件的配合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因此,在此基础上按照“电力工程设计与信息管理系统集成技术送电子系统”的要求,在WINDOWS平台环境上开发更为完善的软件,以适应送电线路工程设计的需要,是非常必要的。


同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分别在全国各电力设计院召开了机务、土建、工程信息管理、送电、总交6个专业子系统的24项软件需求说明审查会及“火电厂、变电所总平面布置及鸟瞰图软件”试用版的审查会,设计院有多项设计软件参加了评审,包括《分析软件》。同年12月,电力设计院编写的《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编制说明》(1.0版)封面写明:副总工程师谭永才,CAD设计:邹光宇,主任工程师:张春奎,科长:吴宝昌,编写:张忠生。说明中软件简介:“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是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基础上开发的,该软件于1992年6月23日通过由原能源部电力规划设计管理局组织的鉴定,并已在数十个部门应用。”程序编制人员:张忠生(项目负责人),主要内容:选材、塔身风荷载及其他荷载的自动形成、图形功能等。程在熔,主要内容:选材、塔身风荷载及其他荷载的自动形成、图形功能等。程在熔,主要内容:内力分析,多塔高、多接腿的自动轮换,成段输入等。


同年12月,设计院送电处编写的《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用户试用报告》(1.0版)封面写明:主任工程师张春奎,科长吴宝昌,编写王大国。内容中试用目的:该软件的前身‘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于1991年完成,并于1992年6月23日通过由原能源部电力规划设计管理局组织的鉴定。按照电力设计规划总院关于电力勘测设计计算机软件系统集成的要求,通过竞标确定了由东北电力设计院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送电子系统的‘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因此,该软件增加了许多新功能,为确保软件的正确性、可靠性、安全性及适用性,我们在五南送电线新建工程试用,通过工程实际对该软件的各项功能采用了比较可靠的方法进行了测试。”报告中软件适用审查表中写明:软件名称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开发单位东北电力设计院:送电处,开发人张忠生,试用人王大国。


同年12月,设计院编写的《分析软件自测试分析报告》(1.0版)封面人员和前言中内容与前述编制说明基本相同。同年12月27日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向各电力设计院发出通知,对参加评审的系统软件提出了具体的评审意见,要求各软件项目承担单位按评审意见,如期完成各软件项目的试用版。通知中对《分析软件》提出了13项评审意见。


1996年4月,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下达了《电力勘测设计软件开发任务书》,项目名称: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负责单位:东北电力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张忠生,高级工程师,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参与多项软件开发,是“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的主要开发者。参加人员:程在熔,高级工程师,参与多项软件开发,是“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的主要开发者。1997年4月,该软件获得《电力规划设计系统计算机软件鉴定(评审)证书》,证书载明,程序名称: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原用名称: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验算程序,编制单位及人员: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张忠生、程在熔,项目来源: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1、技术开发合同书(软件开发任务书),2、送电自立式角钢铁塔分析计算软件需求分析使用手册,3、自测试分析报告,4、用户试用报告,5、编制说明,以上均为东北电力设计院提供。


1998年6月,国家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对全国各电力设计院申报的软件进行了评定,共评出电力设计部门第五届优秀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30项,东北电力设计院获得一等奖3项、二等奖4项、三等奖1项,其中《分析软件》获得一等奖。同年9月,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发文通知,对获奖软件奖励一等奖5000元,发给直接完成项目的人员,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获奖5000元。1999年9月,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设[1999]40号文分布第五届优秀工程设计软件等获奖项目,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获工程设计优秀软件铜奖,设计单位东北电力设计院。


2000年6月12日,程在熔(甲方)与电力设计院送电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源程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00年6月12日收到甲提供的源程序。2、此源程序乙方不得单方转让,若发生此类问题,按源程序价格5倍罚款。3、乙方可以在现有源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开发成果和甲方源程序有关的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2001年7月,双方(甲方:设计院送电处,乙方程在熔)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所有权归双方共有。2、软件转让收入按下列原则分配:对已购97年软件版本的用户转让升版后软件的纯现金收入,开发者占18.75%,甲方占37.5%,乙方占43.75%,对未购97年版本的用户转让升版后软件的纯现金收入,甲乙双方各半。3、软件的升版工作由甲方完成,涉及源程序的疑难问题乙方有义务提供帮助。完成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4、不经对方同意,双方均不得将软件转让第三方。甲乙方均不得单独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与本软件有关资料和成果。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额的10倍罚款。5、软件的转让由甲方负责,转让结果通知乙方。6、乙方的权益可以由持有本协议的法定继承人享有。7、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8、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之后,以东北电力设计院科技开发中心信息技术开发部名义陆续向全国37家电力设计单位转让该软件使用权。从程志远、程铭懿、程明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软件转让价款共568650元,其中,程在熔本人领取264190.00元;侯中伟领取15600.00元;张显峰领取8500.00元。


2002年1月,设计院下发《电力勘测设计软件开发任务书》,开发软件名称: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IGT2.0),项目负责人:侯中伟,起止年限:2002年1月-2003年4月。同年4月,由设计院侯中伟编写出《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需求分析(IGT2.0),报告署名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报告中项目开发单位为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前言中写明:“送电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是我院开发的“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IGT1.0)”,于1997年经过电力设计规划总院的鉴定,在国内外的送电线路工程中已应用多年。由于受规程及规定的修编,该软件在荷载的计算及杆件的选择等方面已经同规程及规定相协调,为了适应新的规程及规定必须对该软件进行修编升级,在软件的功能和环境的要求以及与相关软件的配合等方面加以完善。因此,在此基础上按照“电力过程设计与信息管理系统集成技术送电子系统”的要求,我们修编开发该软件的升级版,以适应送电线路工程设计的需要。同年12月,由程在熔、侯中伟编写出《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使用手册》(IGT2.0),该手册封面署名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手册扉页写明:主任工程师张春奎,科长张显峰,编写程在熔、侯中伟。同年12月,署名东北电力设计院送电处《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用户试用报告》(2.0版),扉页写明:主任工程师张春奎,科长徐瑞华,编写李小光。2003年4月,东北电力设计院组织专家鉴定意见:该软件经测试考核通过,结果正确,在工程中试用效果良好,达到国办领先水平,可以在工程设计中推广应用。
程志远、程铭懿、程明系程在熔的子女,在其父程在熔病故后,作为法定继承人与电力设计院协商软件使用收益分配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程在熔1987年10月离休,2006年2月10日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分析软件》著作权属问题,即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设计院还是设计院与程在熔共有。2、程志远、程铭懿、程明提供的用以证明该软件的权属共有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3、电力设计院的反诉是否成立。


一、关于《分析软件》的著作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是设计院。理由是,该软件的开发是由设计院立项并提供测试分析报告等资料,程在熔在离休前与其他人为完成设计院的工作任务,即设计院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是代表电力设计院法人意志进行的创作。该软件1983年获得了鉴定证书,正式投入使用,软件著作权即已产生。因此,该软件是在程在熔在设计院任职期间参与开发完成的作品。因为,该软件要适应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需要增加功能、提高计算速度,必须要对软件进行完善和补充。升级版的软件并没有改变原软件的数学模型、分析方法和机器语言,仍是对送电铁塔的内力计算源程序的补充和改善。根据《软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言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的规定,升版后的软件仍是同一作品,不发生著作权属的变更。而且,该软件在后续的完善升级过程中,仍由设计院下达开发任务书,提供测试分析报告、需求分析、用户使用报告等资料并组织开发及评审鉴定。因此,该软件升级后的著作权仍为设计院。而且,该软件的的使用手册封面除写明设计院外,明确写明设计证书编号0700011。该设计证书是1993年由建设部颁发给电力设计院的,设计证书主行业为电力工程设计院的,设计证书主行业为电力工程勘察设计。说明该软件用于电力工程设计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资格,其设计的软件才能用于工程上使用,并要对设计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关于程志远、程铭懿、程明提供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2000年6月12日和2001年7月,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所属的职能部门送电处签订的两份协议,程志远、程铭懿、程明认为电力设计院对送电处的行为已经认可,并相信送电处有代理行为。理由是,该软件由设计院下属的科技开发中心向全国37家电力设计单位出售该软件的使用权,并获得60至70万元收益,时间长达五年,设计院应当知道。设计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送电处与程在熔签订的协议设计院既未授权,也不予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电力设计院作为该软件著作权权人,对送电处与程在熔签订的协议拒绝追认;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电处取得对该软件的处分权,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送电处并不是以设计院的名义与程在熔签订的协议,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程志远、程铭懿、程明提供送电处转让软件获得款项中,程在熔领取转让款的证据,以证明该软件的权属为共有。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在熔等人领取软件转让款数额的情况,不能证明设计院对该协议的认可,也不能证明该软件是设计院和程在熔共有。(三)电力设计院的反诉是否成立。庭审中,电力设计院出具了太原市意迪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迪公司)的证明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证明程在熔本人于2003年3月18日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意迪公司签订了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LGT2.0)全部源代码技术转让合同,技术秘密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电力设计院以此提出反诉,主张由程志远、程铭懿、程明向电力设计院赔偿1.5万元并赔礼道歉,但由于电力设计院未提供程在熔个人已经收取了意迪公司的软件技术转让款,因此,其反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主张该软件著作权为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共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该请求及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使用该软件的收益5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主张该软件应署名程在熔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设计院侵害了程在熔对该软件的署名权,故其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设计院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程志远、程铭懿、程明的诉讼请求;2、驳回电力设计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10.00元由程志远、程铭懿、程明负担;反诉费610.00元由设计院负担。


宣判后,程志远、程铭懿、程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一)从电力设计院的证据看,软件是1991年重新开发的,程在熔是软件的直接开发者,并对软件承担责任。软件是1991年重新开发的,计算机类型、计算机语言、数学模型、分析方法都发生了变化,软件的功能变得相当丰富,相当强大,工作效率提高了5倍以上。可以证明程在熔是软件的直接开发者并对软件承担的责任。由于这些证据都是来自于电力设计院和有着共同利害关系的电力设计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电力设计院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是软件的组织开发者和直接开发者,而实际上该软件的开发不需要进行组织,从程序的编制到使用手册的编写,程在熔本人从能力和物质条件是完全能够办得到的,只是需要通过电力设计院的评审,但评审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在熔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使用了电力设计院的资金和物质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在熔是参加软件的开发。可以说电力设计院为了达到霸占程在熔的软件著作权,借以某取个人和小集团的利益;单方面长期的制造了大量的虚假证据来进行欺骗;因此,电力设计院不能以此享有著作权,而程在熔则必须依此享有著作权。(二)从上诉人的证据看,软件是程在熔独立开发的,程在熔是软件的直接开发者,并对软件承担全部责任。两份协议同时反映几个重要事实:(1)《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源程序是程在熔一人编写的,而不是和张中生共同编写的。(2)电力设计院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如果编写过自己手中肯定有源程序,并享有著作权。因此根本不需要签订这样的协议,来由程在熔授权。(3)可以说程在熔对《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享有全部著作权,至少在2000年6月12日前是这样的,这也是得到被上诉方最了解全部情况并且长期使用该软件,并与程在熔退休后一直长期打交道所属的分管部门承认,并且毫无疑问。(4)电力设计院在软件上署名属于非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在熔在1983年的本职工作是送电电器设计,开发软件属于土建和计算机专业的本职工作,与程在熔的本职工作没有关系。再者当时还没有著作权法,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1991年6月1日以前的作品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一审的这一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退一步说,无论是重新开发,还是在1983年基础之上进行开发,程在熔都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是软件的直接开发者,如果是在1983年版基础上升级开发,升级版的软件属于改编作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程在熔升级开发的97年的1.0版和2003年的2.0版的软件是在1983年版基础之上进行开发的,也必须享有著作权,甚至可以享受全部著作权。原审法院过于简单的把两份合同放到一起来说合同无效,这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力的践踏。合同可以说无效,但是,作为事实的证据应该属于原始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为什么对合同所反应的事实一字不提。(四)电力设计院使用该软件获得了巨大的利润,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软件的使用收益,具体数额应对电力设计院的财务账进行审计,上诉人要求获得电力设计院利润的30%。原审起诉金额为5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虽然上诉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在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电力设计院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产生的,但在庭审中对电力设计院所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强调的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由其父亲程在熔编写的事实电力设计院也无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实际上是对事实的性质认识分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程在熔在职时就参与编写了该软件,在相应领域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由于该软件需要升级,国家电力设计总院给东北电力设计院下达任务,电力设计院找到已退休的工程师程在熔,请其继续编写该软件。程在熔根据电力设计院提供的需求分析和设计规程等编写了软件的源代码,并参与了使用手册的编写,设计院组织了测试、评审等并获得了通过,该软件还获得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的获奖证书。程在熔也获得了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省政府、国务院、水利水电部等部门的表彰和奖励。之后,电力设计院下属的送电处与程在熔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该软件著作权由双方共有,转让软件的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配,然后由送电处以东北电力设计院科技开发中心信息技术开发部的名义向外转让了该软件,上诉人程志远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父亲程在熔得到转让款40余万元。


(二)关于作品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法人作品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的,由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主持”体现为创作的主体地位,是对整个创作过程的把握,包括安排前期调查、安排人力、组织创作、调给经费、策划决定等一系列的活动体系,均由法人出面完成,在创作活动中以主体的身份出现,对创作过程有着总体把握性,绝对的权威性,绝非简单地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内容,即“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也不是《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或者“完成工作任务”。第二,法人作品是有关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的体现。“法人意志”,从内容上讲,为创作要素的各个“构思”均由法人决定,而后由这些"构思"再形成一部完整的作品;从行为上讲,体现在创作过程中,对外表现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创作主体。而职务作品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创作,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虽然可以将作品创作的初步设想作为任务下达给作者完成,但作者在具体创作时,对总体或局部的构思及完成等要体现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所以作品的创作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只能体现一位或数位自然人的个人意志,而不是体现其所在单位的意志。第三,由法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体现在一些工程技术方面的作品,表现为作品的完成需要相关资质,不具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自然人无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责任等。


本案诉争的软件是由电力设计院根据国家电力设计总院下达的任务,组织编写、测试、评审的,体现的是法人意志;其创作过程除编写源代码外还包括提供和编写需求分析、提供规程、进行测试、评审等多方面的工作,软件创作完成后,由国家电力设计总院、建设部等权威部门对软件进行了评定,评定的证书上记载完成单位为电力设计院,对程在熔个人也给予了相应的奖励。该软件应用于工程的后果责任只能由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才能承担,属于非法人无法完成的作品,程在熔属于主要创作人员,其行为是在设计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该软件的创作符合法人作品特征,属于法人作品。虽然在编写该软件时已退休,但程在熔原来就是该软件的创作人员,其参与升级软件的创作仍然是接受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任务,程在熔编写源代码、使用手册等行为是在电力设计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与电力设计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机结合才完成了该软件的开发。因此,该软件不是程在熔独立开发的个人作品。上诉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关于该合同是其父亲程在熔个人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下属的送电处签订的两份协议问题。这两份协议是电力设计院内设部门与参与软件创作的退休人员间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均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签订协议未经电力设计院授权,因此协议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无效。但对于收益分配的内容,由于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协议期限已经届满,电力设计院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程在熔及其继承人返还所分得的利润,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内容属于电力设计院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另外,即使协议有效,一方面由于协议约定了五年的有效期,该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已不能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诉讼请求要求电力设计院给付的金额也不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该两份协议不能作为电力设计院向程志远、程铭懿、程明支付软件相关费用或分配利润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关于其父亲程在熔是分析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志远、程铭懿、程明要求电力设计院承担侵犯其父亲程在熔的署名权的责任及支付使用该软件创造的收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5月16日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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