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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单位所分公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归谁

发布日期:2021-08-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林、王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张某林、王某红所有;2.判令李某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房屋腾退给张某林、王某红。
    事实和理由:张某林和王某红为夫妻,女儿为张某花,李某华与张某花原系夫妻,张某林和王某红在大兴区2号有宅院一套,2003年3月1日上述院落被拆迁,按照合法建筑面积1:1的比例安置回迁房的拆迁政策,张某林、王某红被安置了大兴区1号两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林名下,现李某华居住在该房屋且拒不搬出,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华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华是拆迁院落的安置人,且在拆迁院落内新建过房屋,享有拆迁利益。

    本院查明
    1994年4月18日,李某华与张某花登记结婚,1994年李某华的户籍迁入2号院。2003年28号院拆迁,分得两套房屋,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和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张某林名下。张某花与李某华于2017年8月23日调解离婚。
    2018年1月22日,张某林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李某华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华腾退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虽张某林为该1号的登记产权人,但该套房屋系2号院拆迁所得,根据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被拆迁时张某林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华、张某花和李某立一家,且李某华主张2号院内的平房其有出资,本案涉案房屋是2号院院内平房拆迁所得,故本院认为如果张某林要求李某华腾退本案涉案房屋的前提是要先排除李某华在2号院院内平房的所有权份额,故对张某林要求李某华腾退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张某林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中,张某林曾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林对房屋进行了翻盖,李某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某华没有对房屋进行出资及翻盖,且证人证言对房屋门牌号都未描述清楚,不具有真实性。
    庭审中,张某林、王某红称,李某华和张某花为了结婚在位于大兴区4号租赁了东厢房。结婚后两人在此居住至1995年年底,后搬至李某华单位分配给的一间平房宿舍,1998年搬至单位分配的位于303室,后该宿舍被拆迁。2005年6月份左右搬至诉争房屋居住。80年代初张某林、王某红在2号院内建设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及南房门道各1间,1994年10月左右拆东厢房及南房一间建成南房4间。2002年9月在南房4间的西侧增建1间小房。
    李某华称,不认可张某林、王某红所述,刚结婚的时候李某华与张某花是在外面出租房屋居住,所以跟张某林、王某红说要建房屋。2号院内房屋原本只有北房4间,厨房1间。南边有一个小杂物间,还有一个小西厢房,北房和院墙之间有一个过道。1994年10月份,李某华和张某花出资翻建,将南边的杂物间拆除,盖了4间南房,在西边过道将院墙加高,变成了一间新的杂物间。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林、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张某林、王某红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张某林名下,但该房产系2号院拆迁所得,拆迁时,张某林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华、张某花和李某立一家,张某林、王某红要想确认涉案房归其所有,首先要排除李某华在2号院内平房的所有权份额,从本案张某林、王某红举证来看,不能完全排除李某华的财产权利,且拆迁利益是一个综合体,张某林、王某红就其中一部分来确认相关权利,法院对张某林、王某红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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