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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继母以父亲名义优惠购买房产子女是否有遗产份额

发布日期:2021-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曹某战位于北京市602号房(以下简称602房屋)屋中曹某战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由贺某向曹某支付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某战与林某于1958年结婚,于195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曹某。1969年前后,曹某战与林某协议离婚,1974年前后曹某战与贺某再婚,再婚时双方均无其他子女,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曹某战于199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602房屋系曹某战所在部队分配的福利房,曹某战生前与贺某在此居住。2011年1月18日,贺某以成本价30540.83元购买了该房屋,其中使用了曹某战33年的军龄以及8%的军人职业折扣率。2013年8月8日,贺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602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曹某战的军龄及折扣,对应的份额应当属于遗产。我系曹某战女儿,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602房屋系当初2000年原部队按遗孀政策分配给贺某居住的公租房,此房的居住权利主体为遗孀个人即贺某而不是子女。被继承人曹某战1998年8月24日去世,当时曹某战并未遗留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客观上除了必要的生活用品外,并无任何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曹某战去世后,贺某于2000年入住602房屋,且用自己工资支付房租。 
    后房改政策开始落实,贺某用自己的积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该房产属于贺某的私产,并非曹某战的遗产。关于军龄折价问题,军龄本身不是继承法上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本案所涉被继承标的物权属产生时权利人只有我一人,故该标的物是属于我个人的,并非遗产。 
    曹某未成年时期监护权归其生母林某所有,并在天津与其母生活。学校毕业工作后去日本多年,回国后一直与其母和前夫生活,没有与其父曹某战和我一起生活,对其父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其父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由我和我外甥女共同照顾直至去世,我尽到主要照顾义务。曹某从精神上到物质上从没有赡养过曹某战和我。 
    我卖602房屋是为了以房养老,我现在年老体弱,不能自理,每月都需要支付大笔的护理费及医药费,如要求我向曹某支付款项,将加重我的负担,我将无法继续生活。我于2016年卖掉602房屋时已经将卖房目的以房养老及房款用途告知了曹某,其知悉并没有异议。因此卖房款应该都归我,请求法院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贺某与曹某战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曹某系曹某战与其前妻所生之女。曹某战于1998年8月24日死亡。 
    2010年12月31日,某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改革实施办法,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将602房屋出售给贺某。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78.3平方米。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485元和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款为30540.83元,详见“房价计算表”。 
    乙方要求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即30540.83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付清全部应缴房价款后,由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贺某付清全部购房款30540.83元。 
    据2010年12月20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成本价)记载,购房人姓名曹某战,职级正团职,户型三居,房屋坐落602房屋,购房计价总建筑面积74.56㎡,优惠折扣军人职业折扣率8%,房屋成新折扣率2%,现住房折扣率1%,年(工)龄折扣率12.5631元,各项指标标准价高限1395.9元,成本价1485元,房屋竣工年限6,负担价,本套房屋房价计算实际售价30540.83元。 
    2013年8月8日,贺某取得涉案602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某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6年4月12日,贺某将602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 
    裁判结果 
    一、贺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某200000元;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602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曹某战的军龄及军人折扣率,故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曹某战的遗产由曹某和贺某予以继承。法院参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确定曹某战在602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因曹某战生前一直和贺某生活,现贺某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分割曹某战的遗产时,法院酌情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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