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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判处拘役6个月

发布日期:2021-09-02    作者:赵丽律师

情简介:
20xX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为给朋友出气,伙同被告人李某、徐某等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年10月6日某区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陆某等三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年1月15日区公安局以陆某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在研究了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去看守所会见陆某后,我发现本案定性有问题。本案的数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给朋友出气而报复性伤人,尽管其在商量具体怎么打人时,但具体打谁是很明确的,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打人行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目标明确,对象清楚,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十分明显,而不是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寻衅滋事法定刑最高刑为五年,而故意伤害为法定刑最高刑为三年。显然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对被告人不利。

我在会见完犯罪嫌疑人陆某后,就来到法院,和承办法官谈了我的观点,并在庭审中据理力争: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的本案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但从本案整个犯罪事实来分析,并不符合对不特定人的肆意挑衅、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行为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起诉书认定被告陆冰峰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从本案整个犯罪事实来分析,并不符合针对不特定的人随意殴打他人,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行为等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在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情形下,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认定是否是“随意”殴打是关键。“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认定是否是“随意”殴打,辩护人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1、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他原因。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的关键。 2、是否“临时起意”。一般地,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常常系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 3、是否“事出有因”。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毫无道理的借口,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
本案中,被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证据表明:被告是帮人打架的,目标明确,对象清楚,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十分明显,而不是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被告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从被告的主观故意(帮朋友打架)及客观方面(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来看,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也不是出于“随意”而是有所指向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所要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罪名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妥。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寻衅滋事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判处拘役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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