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框架下物业服务合同规范模式之检视(二)
发布日期:2021-12-17 作者:方乐律师
就民法典和特别民法的关系而言,例外法尤其是政策型特别民法,是对民法典一般原则的背离甚至根本取代,因此对于其自身构成的微观体系而言,民法典所构成的原则法并无多少适用空间。于是,即便在民法典中纳入此等本由政策型特别民法有名化的典型合同,也只是前文述及的“嵌入式外挂”,不仅难以取得法典之体系性效应,甚至反而增加法律适用的复杂程度。以消费者合同为例,在各国立法例中都是通过特别民法有名化的,从而使它们在各国民法典之外构成一个规范自足的微观体系;即便在动因不一的再法典化进程中,消费者合同被一些国家整体或部分纳入民法典之中,其仍然是在法典体系中区别明显的“另类”。
就物业服务合同而言,它相较于消费者合同,更加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类型,其性质恰与劳动法上的集体合同契合,两者在缔约模式、法律效力以及规范意旨等方面均具有同质性。也许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适用之于合同法一般规则的抵牾,国务院只是无心插柳,才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突出的问题专门制定《物业管理条例》,却正确地将物业服务合同定位为特别民法规范的对象。而在编纂民法典时,立法者及其支持者的视野却仍然局限于传统的合同范畴,仅以关涉民生为由而将物业服务合同从单行法中切割出来,使其成为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在民生的意义上具有普遍性,但鉴于物业服务行业法律变化频繁,而民法典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故在有《物业管理条例》等单行法予以调整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民法典,并不十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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