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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之思考

发布日期:2022-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死刑在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兴起、泛滥与没落的过程。本文讨述这一久争不下的问题——死刑的存废。死刑的存废一直是法学界研究、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本文作者站在死刑限制论的立场,通过对死刑进行历史的、法律的、以及功用的分析,得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结论;同时,对当前几种主要的死刑废除论进行辩驳、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当前国内外死刑的现状,对未来死刑的发展趋势作出推测。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除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限制、存废、刑罚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其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随着80年代社会治安的恶化,对于死刑的立法急剧膨胀。至1997年新刑法出台,死刑增至52条72种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每年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人数也遥遥领先于其他各国。
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㈠死刑的产生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赞成者也最多。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㈡死刑的发展
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㈢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
2,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3,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
4,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二、死刑存废的争论
㈠死刑废除论
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二战结束后,1947年意大利刑法典废除了普通刑事犯罪和平时的军事犯罪的死刑,一直到1994年才废止了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从而最终实现了死刑的废止。这时距1764年贝卡里亚提出的死刑废止论已经时隔200多年。
对于死刑的废除,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也有学者认为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而且,死刑具有不可反悔的特性,死刑一旦错用,将无法挽回。
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适用死刑则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有资料显示,谋杀犯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总观世界各国立法,大部分国家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其本意是为了打击犯罪以便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死刑的适用在另一方面却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由于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㈡ 死刑保留论
历览古往今来支持死刑的论证,以下“经典”论据是常常被提及的:
1.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从上面两方面的争论来看,死刑的废除与否,人权的保护与否,一切围绕着死刑展开。在无数次来来回回的学术争论中,正反两派意见可谓旗帜鲜明,态度坚决。概括地讲,坚持保留死刑派认为考虑到中国目前犯罪率出发,死刑的保留可以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这是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传统,从效用角度出发,保留死刑也并非是违反了人权的保护。按照“人对自己承担责任”存在主义哲学出发,这是犯罪者自由选择的进路;而对于坚持认为废除死刑派认为,死刑的保留是与历史发展大趋势根本相违背,对于文明法律制度也是背道而驰,从总体来说,这是以旧有的制度殊死对抗新文明的产物。基于此,从长远出发,从真正建立中国法治目标出发,死刑理应被废除,而是应代以更加有效文明的制度。其实任何一方所坚持的说法都是 理有据的。而这一点则恰恰证明了在某种程度上世事无对错,不妨将错就错的玩世态度。死刑的存在与否没有对与错,对于争论者来说彼此经历不同、立场不同、价值不同、知识构成不同。为此,如果单纯地取一舍一,非黑即白,那么造成的代价往往是巨大的。所以回到死刑的存废话题上,我们当然不能轻信其中任何一种观点,更不能盲从地作骑墙派。要知道,在这一点上一个抉择的做出可是牵一发而动全局,千万可马虎不得。
三、 我对中国死刑制度的看法: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这场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这场争论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㈠从长远看,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 。
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苦到轻缓的沿革的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国,我党确定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不废除死刑”是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虽然在目前,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都进入了一个数量较高的时期,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来看,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
㈡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
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理事会大会对死刑的反对特别强烈,欧盟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同时大赦国际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
㈢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融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唤醒了民众对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而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也必然给国人的刑罚观带来强烈的冲击,同时,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学者的讨论呼吁,也会促使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如此,中国死刑最终走向废止是会得到民众的支持。
㈣目前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1.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还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2.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有较大市场,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 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一项刑罚的废除之所以遭遇到这么大的民意阻力,不能怪普通百姓学术水平低,缺乏同情心,缺乏人道主义而是他们对目前中国司法界对减刑滥用的不满。在不少地方,犯人通过关系、金钱买减刑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这样一来,如果不把握好减刑这道关口,等于率先废除了某些死刑犯的死罪。如果现在废除死刑,只能使那些有权、有钱的家庭优先获得减刑权。而通过一次又一次的快速减刑,死刑犯则可以在十年左右成为自由人.这样,只能是纵容刑事犯罪而不是遏制刑事犯罪。从这种角度讲,与其废除死刑,还不如保留死刑.因此,中国的刑法学者们要做的不仅仅是呼吁废除死刑,更重要得是要引导民意,让废除死刑的社会意识成为主流社会意识,同时启蒙政治,通过学者的工作给政治家以启迪,为完善中国的司法环境做出他们应有的贡献。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相关思考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我认为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㈠减少死刑的适用罪名
从我国刑法的分则规定来看,可使用的死刑的罪名很多,死刑几乎渗透到刑法分则的各章之中。限制和削减死刑,最后逐步废除死刑,这是国际潮流,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为适应国际潮流我们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的死刑可以废除,尤其对于积极犯罪,靠死刑是无法遏制的。对于有的犯罪,并非仅仅是死刑制度可以遏制的。例如经济犯罪,从其社会成因上看,经济犯罪的多发,根源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而非由于不适用死刑而导致。因此,我们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从源头上予以解决,而不必适用死刑;同时,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对经济犯罪分子私处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㈡严格死刑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同时实践中,对于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便视为严惩,对于这一点应值得推敲,如果仅仅从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来理解犯罪是否极其严重,那显然是对死刑适用案件的过于宽泛的理解,我认为对于一些犯罪尽管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并不属于极其严重,毕竟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命权,我们适用时必须慎重。
㈢死刑标准应当统一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与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之间的犯罪存在重大差别,各地的法治状态也各不相同,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官的适用标准,衡量尺度会有很大差别。对于普通犯罪这种差别时应该的,也是允许的,而对于死刑,我认为全国应当统一适用一个标准。因为死刑关涉一个人的生死,在中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也应当适用同一个标准,而不允许各地有不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原则。就刑事司法而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要做到刑法上的平等,而且要做到刑事程序法上的平等。
㈣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部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行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不能得到有效遵行。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并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㈤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
我国现行的死刑减刑制度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二是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包括:
1.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说,我国实行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打击和分化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即除了规定前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对死刑减刑的范围,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充分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㈥采取更为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1997年新刑法中第212条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规定“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这一规定对于目前尚不可能废除死刑的中国来说,采取注射法则是一大进步。相对于枪决,注射不会削弱传统上死刑所起的刑罚功能,但它比枪决更人道。随着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人权人道观念的逐步发展,相信国人会逐步接受这一方式。如此,在社会上会逐步形成一种人道氛围,从而有利于抑制社会的残忍人性。
废除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长远看,我国最终会废除死刑制度;但在目前,以及很长一段时间,中国仍处于默认死刑到限制死刑这一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符合中国现实的,是合理的,今后我们奋斗的目标应当是限制死刑,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本论文的写作得到了班主任、论文指导老师的精心指点和许多同学的帮助,本人不胜感激,在此衷心地向各位表示最诚挚的感谢!

参考文献

1、《我国死刑政策的制度分析》,曲新久,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
2、《刑法学》,翟文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4、《刑事执行法学》,王顺安,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5、《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
6、《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赵秉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1996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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