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对于房屋未明确分割后起强制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内(以下简称S号院)房屋北房东首第一间、第二间,东房两间归原告秦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某和被告陈某平于1999年12月2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4月15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内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没有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S号院内房屋。现因房屋分割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平辩称,不同意分割,因为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的,我的父母都在世,房屋涉及我的父母、还有孩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回来居住,原告回来住不利于各方生活,如果调解,房屋将来翻建后出租可以给原告部分房租。
第三人陈某文陈述称,不同意我母亲回来住。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在她和我们全家关系都很紧张,如果在一个院落里居住,会出现新的矛盾和纠纷,不利于各方的安宁和正常生活。综上,我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可以将房屋租金给原告。
法院查明
秦某与陈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育有一女陈某文。2020年4月18日,秦某与陈某平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人陈某平与秦某自愿离婚:二、女儿陈某文由陈某平抚养;三、关于共同财产: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登记在秦某的名下,双方共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卖以后,所得款项由双方均分;……四、关于债务:1.陈某平与秦某一致认可,双方均无对外债务:2.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如果发生外债,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另一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另查,位于S号院现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二间,涉案宅院内的房屋于2019年11月起开始由陈某平对外出租。
2020年11月29日,秦某与陈某平、陈某文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一、S号院内房屋及附属院落(系祖业产)归陈某文个人所有,翻建时及翻建后他人不得提出权属主张。二、S号院内房屋留一间归陈某文的爷爷奶奶居住至终老。三、S号院内房屋留一间归陈某文父亲陈某平本人个人居住至终老。四、S号院内房屋留一间归陈某文母亲秦某。五、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售房款232万元,由陈某平分得100万元,秦某分得132万元(包括已收取的10万元售房定金)。陈某平分得前述一号房屋的100万元售房款转至婚生女陈某文名下账户,用于S号院房屋翻建之用。翻建后的所有房产所有权归陈某文。六、陈某平与秦某无其他共同债务。七、陈某文应承担对陈某平与秦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保证父母陈某平与秦某晚年生活居住条件及晚年日常生活支出,包含医疗费支出。”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北房东首第一间归秦某居住使用。
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陈某平于2017年9月取得S号宅院内的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取得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S号宅院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1月29日,秦某、陈某平以及女儿陈某文签订《分家协议》,约定S号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院落归陈某文个人所有,该宅院内房屋留一间归秦某,因上述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份协议有效。
故秦某有权依照分家协议对S号宅院的房屋进行分割使用。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根据分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现状、共有人情况,综合考虑有利于房屋利用、方便生活、减少双方矛盾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现秦某要求院内北房东首二间、东房两间归其所有,无事实及相应法律依据,被告陈某平及第三人陈某文辩称将涉案房屋分给秦某不利于各方今后生活,但此并非阻却房屋分割的正当理由,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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