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再婚后购房一方去世与子女遗产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丰台区一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霞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陈某霞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即孙某文、孙某英。陈某霞长期患有精神障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不健全,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由原告照顾其饮食起居。原告与二被告关系长期不睦,基本无往来。
2018年2月7日,原告因病住院无力照顾陈某霞,故通知孙某英将陈某霞接走,后去世。陈某霞死亡时留有遗产未分割,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涉案房屋我主张按照市场价值给付我折价款。
孙某文辩称,涉案房屋我要求确认属于我继承的份额。
法院查明
陈某霞与前夫李洪恩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孙某文,女孙某英。1992年4月30日,陈某霞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26日,陈某霞去世。陈某霞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陈某霞生前未留遗嘱。
涉案房屋原系赵某承租的自管公房。2000年11月23日,单位(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并使用了赵某和陈某霞的工龄。后赵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305.20万元。
再查,陈某霞再婚后与赵某共同生活,2017年底由孙某英自赵某住处将陈某霞接走随孙某英共同生活,直至去世。陈某霞生前退休金约为每月2000余元。双方确认陈某霞自2016年患有老年痴呆症。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继承所有;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英、孙某文房屋折价款每人480000元;
三、驳回赵某、孙某英、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涉案房屋系赵某与陈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故应为赵某与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涉案房屋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陈某霞的遗产。
陈某霞生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孙某英、孙某文按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虽然孙某英于2017年底将陈某霞自赵某处接走照料并于2018年3月给陈某霞送终,但此前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赵某与陈某霞长期共同生活,且陈某霞患有疾病,可以认定赵某对陈某霞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故赵某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考量。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赵某无其他住房,孙某英、孙某文均有其他住房,且双方之间确存在矛盾无法共居,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予以分割。综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孙某英、孙某文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给付金额法院在酌情考量赵某长期与陈某霞共同生活基础上确定每人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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