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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出资后老人去世子女起诉确权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丽、陈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赵某德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孙某娟、赵某聪、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希协助赵某丽、陈某刚办理过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赵某德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原告以父亲赵某德的名义于1995年向单位购买。该房屋的购房价款、装修款等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是由原告出资,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事项也都是由原告操办处理。原告父亲赵某德及几个兄弟姐妹也都知晓认可这一事实。
该房屋购买之后,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一家的户口也都落在该房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而非父亲赵某德所有。现被告孙某娟、赵某聪起诉继承赵某德名下该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

被告辩称
孙某娟、赵某聪、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德单位分的房子,归赵某德所有,在赵某德名下,不在二原告名下的,以孙某娟、赵某聪为原告起诉赵某丽、陈某刚的继承案件在丰台法院审理中,该案尚未出判决,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继承案件一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德与朱某涵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赵某丽、赵某光、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希。朱某涵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赵某德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赵某光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赵某光与孙某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聪。赵某丽与陈某刚系夫妻。
1999年9月1日,赵某德(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立契价51582元。房价计算表列明工龄男方28,并在房价计算中有折抵。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票据所载的交款人为赵某丽。2000年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赵某德名下。
2005年11月5日,赵某丽与赵某光签订《房屋协议》,约定: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赵某丽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赵某丽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赵某丽所有。签字人处有赵某丽、赵某光签名按印。证明人处有赵某杰、赵某希签字。
后,赵某杰、赵某希、赵某君于2013年5月出具证明,表示涉案房屋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赵某丽享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杰、赵某希、赵某君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德与朱某涵的遗产,赵某丽与赵某光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三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继承份额赠予赵某丽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丽、陈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德生前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房改时,使用了赵某德的工龄,登记在赵某德名下。现赵某丽、陈某刚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出资,孙某娟、赵某聪、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希对此不予认可,且出资行为亦无法产生对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对赵某丽、陈某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孙某娟、赵某聪、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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