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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退伙的条件和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3-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单方退伙的条件和法律责任
  (1)合伙人退伙时对未到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扣出相应份额,“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退伙结算时,对已确定金额但还未到期的债务该如何承担,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种合伙债务,在结算时应扣出相应份额,即扣出退伙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待债务到期后由合伙企业偿还或者协议约定偿还方式。在未约定的情况下,退伙人已被扣出相应的还款份额,其还款责任已尽。但如果因为合伙企业后来经营不善,导致合伙企业资不低债,该债务应如何承担?虽然退伙人“对内”已尽还款义务,但“对外”仍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在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偿还的所有金额而非其承担份额之外的金额,因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对其应承担的金额已经扣出。

  (2)退伙人在退伙时因退伙前的相关业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退伙人无疑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收益也应享有权利,但难点在于如何界定何为“退伙前的原因”。

  (3)合伙人被除名退伙或擅自退伙,“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被除名或擅自退伙时,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合伙人未履行合伙义务或故意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才导致被除名或擅自退伙,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章的规定,退伙人除承担补充连带无限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债务。

  (4)合伙人退伙无效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对外承担连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但却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等原因导致退伙无效,与合伙人入伙无效的道理一样,退伙人“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二、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
  (1)新入伙人“对外”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他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况下,新合伙人“对内”则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三条“……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此可以看出,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原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引诱新合伙人入伙。则原合伙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合伙人承担其未知的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新合伙人对外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其已承担的(在入伙时未知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免原合伙人恶意引诱第三人入伙。

  (2)新入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入伙无效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三、退伙的效力
  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丧失
  无论哪种退伙形式,退伙的效力都是合伙人资格丧失。《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后果作了特别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法人资格。但是,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换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是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是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第50条)。

  退伙人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合伙亏损的分担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其应分担的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应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退伙人在退伙前是合伙人,如果退伙后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就加重了未退伙的合伙人的负担,而且还可能发生利用退伙逃避合伙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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