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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发布日期:2023-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项、《合同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成立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如对价格的误解:明明某照相机的价格为7998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将其以1998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万元,营业员却以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如意图转售而购物,后来动机不能实现,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前一购物行为。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重大误解一般是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如果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行为有效,而不认为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因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重大误解所为民事行为与合同解释的区别。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最大的区别在于:重大误解中的表示行为是明确的,即从外观上看不存在歧义,只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有差别。而合同解释则主要是对表示行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首先应当按照合同解释处理,只有在合同解释处理不了时,才按照重大误解处理。因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某古董收购商下乡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古董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订立合同之时为标准。故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显失公平与胁迫、乘人之危不同。显失公平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欠缺经验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了客观上的显失公平。而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虽然其结果可能也表现为显失公平(并不必然是显失公平),但是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的结果。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这种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种情形包括三个要件:(Ⅰ)受欺诈、胁迫订立;(Ⅱ)必须是合同行为;(Ⅲ)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2)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Ⅰ)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合同;(Ⅱ)必须是合同行为。

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时,该民事行为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相应变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一样。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民事行为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般而言,在因重大误解成立的民事行为及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而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1、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的行使,依撤销权人欲为变更或撤销的意图而定。撤销权人如欲变更或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因为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如行为人请求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可以因期间经过消灭,也可以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消灭。(1)因期间经过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撤销权期限的起算点不同,一个是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一个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在具体应用中,如果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而除合同以外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按照《民通意见》的规定处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2)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消灭。《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首先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此种类型的条款包括:1、仲裁或诉讼条款;2、选择管辖法院条款;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4、法律适用条款。另外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二)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追缴财产

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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