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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但一审判决前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23-09-02    作者:赵丽律师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但一审判决前又翻供
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是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上诉人,认为李xx的精神状况,有患精神分裂、迫害妄想狂症疾病之可能性。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利益,便于法院公平公正审理。为此,本律师特申请“上诉人李xx作司法精神鉴定,并作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支持。
    1、根据案发经过,2022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报案时间是18时16分),刚日落(17:58日落)还没有黑(18:24天黑),当时受害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纠纷,上诉人看到受害人时就怒气冲冲,竟然在板桥街顺诚超市西边路北用砍柴刀砍受害人头部,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可见作案时李xx的精神状态极不正常。 
    2、一审庭审时,李xx说受害人事后在网上发布信息说我敲诈他,之后他买了药放到我的房子装修料中,之后我就觉得家里很阴凉,身上不舒服,我还去医院拍了片子,医生说很严重,这都是因为他在料里放的药。 
    3、而受害人陈述与上诉人的的上述纠纷并不存在。 
    4、辩护人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也说起与受害人的矛盾,特别是上诉人陈述“受害人在网上发布信息说我敲诈他”和“在装修料中放药及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时,辩护人问他“怎么知道受害人在网上发布信息说你敲诈他、放药等?上诉人说他出去打工,每去一个地方,别人都知道我和受害人的矛盾,都说是在网上看到的,只要在电脑上输上我的身份证号都可以看到”,上诉人的陈述荒谬离奇,不符合常理。 
    5、经询问上诉人李xx,其没有结婚,家人无人患有精神病,但其几个哥哥及母亲都因病去世,其中一个哥哥的孩子精神失常去世。 
    6、结合辩护人查询资料“被害妄想狂是最常见的精神病性症状之一,多见于精神分裂症和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性障碍),有此症状的患者常常坚信自己被某个人或者某个组织迫害,具体的迫害方式多种多样,如:觉得有人投毒,有人跟踪,有人监视,有人毁谤等,由于患者有上述病态的信念,所以,常常出现异常的行为,表现为拒绝进食、逃跑、报警、自伤、自杀、伤人等。被害妄想狂症病因有以下因素:遗传因素;社会因素,如战争、迷信活动、童年阴影;躯体因素,如脑外伤、颅内感染等;心理因素,如爱人或亲人离世、生活受挫;药物副作用或者吸毒、酗酒。”可见李xx具有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狂症疾病之可能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李xx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当庭并未如实供述案涉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尽管辩护人尽力做了辩护,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二审没有认定为自首。 
    1、上诉人在几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的案涉事实均没有变化,且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认罪认罚(当时公安机关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供述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至于所供述的罪行是一罪还是数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甚至是罪与非罪,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 
    3、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其对该行为的认识或看法,即允许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行为人可以认为其行为的性质是罪轻甚至无罪。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知:上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注:实际上,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有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因认识问题,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隐瞒或者虚构定罪事实,仍应认定自首。辩解是主观的,是行为人基于客观事实对自己行为性质和罪责轻重的主观认识,是建立在如实供述基础之上的)。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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