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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24-04-01    作者:陈莲花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20141119日、2015321日,刘某向游某出具两份《收条》,收到游某站前美食城某超市投资款合计40000元。2015829日,游某与刘某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名称:某购物中心,合作经营地:建阳区某广场三楼;二、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生鲜、食品、百货超市零售批发;三、合作期限自20141115日至某超市经营终止;四、游某出资4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1%,于2015630日前已交齐,本合作出资共计4000000元,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以现金方式届时返还;五、游某不参与南平市建阳区某超市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刘某系南平市建阳区某超市发起设立人之一,游某出资款40000元系投资在刘某名下。南平市建阳区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刘某,经营场所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三楼,于2015522日注册,并于2018125日注销。南平市建阳区某超市经营期间由刘某、叶某等人经营管理,游某未参与经营管理。
律师承办:本案某超市终止后,投资人游某从投资至终未收到一分钱,且该超市终止注销时,没有经过清算,便告知相应的投资人不仅本回不来,还严重亏损了,让这些投资人就此罢了,否则要承担相应超市拖欠的债务。委托人游某经朋友介绍,找到本律师,说明了投资的始末,本律师看了他们之间的《股东合作协议》后,对“合作终止后,个合作人的出资仍未个人所有,以现金方式届时返还”是否意味着,投资终止后应返还投资款,该种投资实为“借贷”呢,若未投资必存在相应的风险,然而本案游某并未存在风险的情况,故本律师以“借贷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立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刘某提供了“证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明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是由实质的投资行为、合伙经营的行为的,经过第一次庭审初步调查的情况和法院的释明后,本律师立马变更了诉讼请求,转向“合伙协议纠纷”,刘某作为合伙项目的实务执行人,应在合伙项目终止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认合伙项目的亏损情况,供未参与经营的合伙人查阅,然而,刘某不但没有做清算就将合伙财产转让,并将合伙项目注销,更甚未保留保管好合伙期间的账目,但是合伙终止后,无法清算确认亏损,故刘某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返还游某投资款。
法院判决:判决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游某投资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125日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致使刘某与游某之间合伙财产不明的原因系刘某所致,游某要求刘某依约返还出资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具有合法依据。
律师寄语:本案关键在于厘清法律关系,利用证据的规则,使得主张合伙项目亏损的一方因无法举证证明亏损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伙是基于信任而一起的,所以对于执行职务的合伙人来说,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保留好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所有凭证,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定期的对账、签字,以确认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情况,不至于在发生纠纷时,有口难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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