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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供货主体向同一项目供货,一个经办人,其中一个供货主体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适用于

发布日期:2024-04-17    作者:漆敏律师

某某与蓬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蓬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漆*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被告说的2023年12月31日前才到期的问题,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详见证据6、58)
1、虽然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资)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合同所涉项目分别由原告和某某物资在不同时段分别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分别对原告和某某物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欠款结算单》,分别欠原告293488.71元,欠某某物资112493.84元。
在本案中,原告以《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提起诉讼,当然是适格的原告。
2、只有《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单方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文字,《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上没有载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文字,原告随时可以主张。
二、溢价费属于钢材款的组成部分,符合钢材交易习惯,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并在欠款结算单下面还特别注明:“供方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5元/吨/天计收溢价费,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为止”,明确了计算溢价费的期限,现被告又拒绝支付溢价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溢价费的请求。
(一)某某物资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结算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中约定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溢价费,原告收取溢价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某陆军为材料接收人和对账确认人、也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且不管被告是否签字确认,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支付溢价费。(见证据48-51)
1、《材料购销合同》虽然是以某某物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签订过程和最终确认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玲和某某物资法定代表人某某长共同完成。(见证据:33页、47页)
附某某长与被告方某科亮的聊天记录:
33页:2022年12月7日晚上8点,某科亮向某某长发消息“刘总您好!合同发给你---- 新文档2022-12-07”
附某某玲与某某某科亮聊天记录:
47页:2022年12月10日下午2;20,某科亮向某某玲发消息“樊总请你发一份我们双方签字,盖公章的合同给我。谢谢!”
2022年12月10日下午4:17某某玲回复“好的,周一发给你”
2022年12月12日上午10:53某某玲发出“扫描全能王PDF”
2、由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玲与某某物资法定代表人某某长系夫妻,无论是以“某某物资”还是以“某某”名义与被告开展业务,具体经办人员均是某某玲和某某长共同进行,因此某某玲和某某长的共同意志,代表了原告“某某物资”和“某某”两家公司的意志。如果原告要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最多也就是变更一下供货主体,并不会改变《材料购销合同》的其他条款。(见证据23、24页)
3、原告说,正是基于前述情况,基于各方的特殊关系,同时也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被告双方才一致认为,没有签订新合同的必要,双方均同意按《材料购销合同》相应条款。原告还说,按照常理,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又没有新签订合同,原告怎么可能会向被告供应钢材。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且适用《材料购销合同》也不会加重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和某某物资的欠款结算单在办理形式、人员签字、落款时间、签字地点、溢价费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完全一致,除了有合同约定的某陆军签字确认外,还有被告自称的某总某某斌再次明确“钢材数量及金额属实”,也进一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确实是按照《材料购销合同》在执行并办理结算,面对两份除数量金额外,其他方面完全一致的《欠款结算单》,被告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只认“某某物资”的溢价费而不认原告的溢价费。
3、为了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前面的《材料购销合同》来履行,原告代表人某某长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军供货前(2023年2月20日)的聊天记录来进一步印证,某军在微信上也承诺按《材料购销合同》执行。(见证据15页)
附聊天记录:
15页:2023年2月20日上午10:24-15:43
原告代表某某长通过微信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军,向某军发送原告收款账户信息,并说“马上给你报现金价,安排发货”。
某军说“刘叔我们说的事不变,她(财务)马上给你转------”
在前述聊天中,某某长说“马上现金报价,安排货。”,这也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供方货到工地需方付清全款,若未付清,供方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收溢价,溢价费计算截止日期为需方付清钢材货款的前一日”一致。某军回复“刘叔我们说的事不变,我在成都有事”,某某长说,这里的“不变”,指的就是按前面的《材料购销合同》条款执行的意思。
(二)即便不适用《材料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确认的某陆军是被告货物接收人员,对账确认人、也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身份无法改变,且被告代理人也当庭认可某陆军和某某斌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也是职务行为,对被告当然有约束力,也应当支付溢价费。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军亲自参与本案材料采购,安排财务付款(证据15页),对原告方某某长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送货单》和《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19-20),并授权某科亮(见证据16-17页)、某陆军代表被告处理具体事务(证据21、22)。某科亮已于2023年5月29日对结算至2023年5月29日的《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在收到结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后也未持异议(证据40-45)。某陆军2023年7月5日在《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附某某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军的聊天记
16-17页2023年2月20日12:49-15:43
某某长说“货已安排,正常情况一早就到,等一下报价单给你和某总(某科亮)发过去”
某军说“刘叔我在陪人,你跟某叔(某科亮)联系就是了”
某某长说“联系好了”。
19-20页2023年6月30日上午11:04-11:27
某某长将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军。
某某长说“某军我公司办理的钢材结算,请你确认签字盖章寄给我---,上个月和这个月都发给了某总(某科亮)”。
21-22、2023年7月3日,由于某军未寄回《欠款结算单》某某长去被告处对账。
某军在微信上让某某长去“百度茶坊”
某某长说“我在等某兄弟(某陆军)回来核对----,”
某军回答:“好的”,表明某陆军有权签字确认。
40-45页2023年5月29日中午12.02、2023年6月30日上午9.33
某某长分别发送图片“结算至2023年5月29日和2023年6月30日的《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
某科亮回复“收到”
从以上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在得到法定代表人某军亲自授权的情况下,即便没有合同约定,某科亮、某陆军的确认行为也对被告有约束力,同时也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军认可《四川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成都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结算单》,被告当然应当支付溢价费。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四川漆*律师事务所漆*律师
2023年 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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