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于XX。病逝时间:2001年1月16日,未留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地址:北京市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无不动产证属央企分房,系单位房改后私房,3居,建筑面积98.02平方米,使用面积68.03平方米。
继承人:于一。 于XX之长子,先于被继承人亡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三个子女继承。与于二、于三、于四、于五为同父异母关系。
继承人:于二。于XX之次子。现居住于北京市。
继承人:于三。于XX之长女。现居住于上海市。
继承人:于四。于XX之三子。现户口及居住地为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
继承人:于五。于XX之次女。现居住于日本。持有日本永久居住护照。
2001年1月,在父亲去世后的几天内,于二突然拿来一份写好的协议让大家签字,大意是余四、余三、余五三人在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各分一间房。于二、于一放弃。因与父亲同住,父亲的突然去世于四还不能接受,加之家里非常混乱,先是于四刚从银行取出放回家里的5000元钱丢失;再是于二因与父亲单位领导发生口脚,在于四家里满地撒泼打滚,还扬言要抬尸到卫生部去示威;三是因家里来的人多,大门都关不上,每天晚上于四和妻子只能到亲戚家去借宿,后来竟发现父亲一些重要的照片和遗物也丢失了;出于希望这些人赶紧离去的想法,也不愿与大家彻底撕破脸,于四就没有仔细看看协议的内容(协议后来也没有再见过)便签了字。
2000年,父亲单位房改,问于四是继续租房还是买房,于四回家问父亲,父亲说我活不了多久了,要买你买吧。于是于四交了房费。有收据及签字证明房费是于四交的。2002年父亲单位房管科为房产证下发一事找于四,说如果于四能写一份供暖费保证书,另外让几个继承人分别写一份放弃产权证明,就将房主更改为于四。于四将此事首先告知于三,不知她当时是否已与于二、于五沟通过,当即发来一份传真,证明于XX子女4人经协商将房主更改为于四。房管科说一份不成,但自父亲离世后,于四与在日本的于五就失去了联系,此事未果。
2012年,于五的日本老公死了,回国找到于三。7月份,于三通知于四说,她要与于五一同到于四家来散心。来后,于四渐渐的觉得情况不对,因为她们并不出去玩,而是整天在忙着给公安局、法院等国家机构四面八方打咨询电话。终于,于五明确提出让于四给她写一个上户口的证明。于三解释说:现在许多出国的人在国内、国外都上了两份养老保险(中国叫四险一金),于五的日本老公死了,虽然能享受日本老公二分之一的养老费,但还是少,上户口是为了办保险,现在于五已经49岁了,明年就不能办了;她还明确讲:将父亲的房产证改为于三、于四、于五三人共有。于四这才明白她们此行的目的了,于是明确的告诉了她们:“上户口我肯定不会签字,房产证写三个人我也不同意,房子是我买的,生气到法院去告我,但从起诉我那天起,你们就不能再到我家来了”。她们认为自己在3单元5号的权利被侵犯了,必须进行财产分割,于是要求于四办户口、改产权、卖房子,她们离开北京时拿走了于四家的大门钥匙以向于四示威产权,偷走了父亲的死亡证明以便于起诉于四。后来于四换了大门,她们还表示了质问。只是考虑到当时的经济状况或时间、地域等条件,才迫使她们没有进行下去。
2019年4月末,于一的次女突然电话通知于四,说于三要她写一个放弃3单元5号的证明,可能是要和您打官司。于是于四便与于三电话询问。于三说:据于五说,过二十年事情就不好办了。起诉后你们把房子卖了,你们可以得到200万,到郊区去买房子吧。
于四感到很痛苦,父亲在时,母亲卧床8年不起,于三来过一次、于五来过三次,来了也没有几天就走了。父亲不在了,于五十二年鸟无音讯,回来就要分家产,还要在中国骗保,这种人法律能支持吗?再者于四不承认2001年的协议,于三、于五却咬住不放;即使协议算数,2012年她们也来闹过,要求按均分三居室卖房子,她们很明白自己在3单元5号的权利已经被侵犯了,但时至2019年于四尚未接到传票,是否已超过法律时效?再者2001年的协议是否有效?
谢谢各位大律师指点。
----------------------------------------问题补充:--------------------------------------------------
继承法中时效规定的是: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是指根据继承人当时所处的条件有理由也有可能了解到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是一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当具有的能力。如其他的继承人分割遗产而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独自占有使用了遗产;作为遗产的房产被变卖,拆除等等事实,当事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掌握这些情况。
于四现在更加困惑了,各位律师意见不同,以上是网上搜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关于超时效的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于四能否在一审提出抗辩?
发布者:yhdvql 2019-05-03 状态:已解决 回复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