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405144821 2013-12-03 状态:已过期 回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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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解释?
原告:刘心田
被告:于希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虾圈及海参圈系滩涂上的建造物的结构物,属于地上附着物,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归附作物的所有人。本案中,焦永敏、曲振邦、及于希亮、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承租经营权利案涉海参圈的所有人仍为刘心田。但焦永敏、曲振邦及于希亮分别对虾圈、海参圈进行了改建,增加了租赁物的价值,在租赁物被征收的请款下,三人对增值部分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焦永敏及曲振邦的增值利益通过参圈租赁合同转让给于希亮。因此,刘心田应当获得案涉海参圈圈坝补偿款,于希亮有权依据参圈租赁合同获得部分的补偿。原审未查清虾圈改建为海参圈的增值价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鲅商初第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海事法院重审。
我想知道这裁定书对那方比较有利?于希亮有权利分享海参圈的补偿款吗?被告如果有权利获得补偿款是不是增值的部分都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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