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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该怎么办才能依法维权讨回公道?

河北-廊坊 06-11 10:49  悬赏 0  发布者:陈生海 给我留言  回答:(0)
我此前是一名公安分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大队长,在2010年元月7日一次事故责任讨论定责会上,由于我听错了承办人的汇报,将受害者于写肇事者的对向行驶听成了逆向行驶,导致判断错误,同意了其他人提出的定同等责任的意见。后来发现责任定的显失公正,于3月又组织事故处理人员重新调查进行纠正,将肇事的驾驶员定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并对肇事者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0年6月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讼。
检察机关接到案卷后就自认为我有收受贿赂行为,对我开展调查,后查不到我有犯罪行为证据,又将大队2005年至2009年已经处理完结的15起重大事故卷宗调支逐一开展调查,仍没有查到我有犯罪的证据,于是他们用检察官自己的标准认定,后调去的15起案件中有五起肇事驾驶员都 够定主要以上责任并够追究刑事都是我徇私枉法包庇掉了,检察院一方面以徇私枉法对立案并刑事拘留,另一方面向公安局下达纠错通知书,我对检察机关结论不服,市交警支队组织了具有事故中级处理资质的人员对这五起案件进行复核,通过复核认为只有一起肇事驾驶员可以定主要责任,但这起案件是经过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级法院都采信了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另外四起责任定的没有不妥,通过复核,支队认为:检察机关要求交警部门对已经处理完结的事故责任进行变更,无法律依据,并以报告形式向检察机关回复。这样检察官因对我已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于是他们只有在头一起事故上做文章,他们用不能成立的事实强加给我“明知肇事者够定主要以上责任,而擅自决定定同等责任,使其免受刑事追究,构成徇私枉法罪”。并于2011元月起诉到法院,办案单位的检察长到法院要求必须对我和案件办案人进行有罪判决,为此一审法院元月13日根据检察长的要求判决我构成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我不服,元月25日上诉中院,中院一直拖到7月13日才判决维持一审,我7月25日拿到判决书8月10日上诉省高院,接待我的法官给我一个函,叫找判决的中院复核,不服复核结论才能上诉高院。我于当日下午就到判决的中院递上申诉,要求复核,中院受理后叫我留下通讯号码回去等,后多次到中院询问复核情况,接待人员都以种种理由推,叫我等,为此,我于2012年4月5日到北京最高法院,接待我法官看到我递上的相关材料后当着我的面说:“这怎么能定上徇私枉法罪呢?只多说工作上有过错,但错与罪是有材质区别的”!后接待我的法官叫我回去等,他会将我的申诉签上意见及时转回省高院,由省高院纠正,临走时法官还说:“你省高院可能会到你中院重新开庭审理”。结止目前我还没有得到任何通知。中院的作法很明显,就是用拖来阻止我依法维权,同时又可以掩盖他们审判不公。我该怎么办才能依法维权,?通过何种途径才能讨回公道?律师们能给我指明一条路径。
附上我的申诉: 申       诉

申诉人:陈生海,男,现年51岁,党员,住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现是六安中级人民法院定的“徇私枉法”犯罪人。
申诉事由: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刑终字第00068号《刑事裁定书》的终审裁定,现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核申诉,请求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二审对我错误裁定,改判我无罪。
理由:1、二审中院认定我在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中“明知周厚富负主要以上责任”违反事实;2、二审中院认定我在周厚富的事故责任认定中“故意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二审中院认定我对周厚富“使其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完全是颠倒黑白,不尊重事实;4、二审中院在审理我这个上诉案件中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严重超时。
一、整个案件发生的详细经过
2009年10月6日,周厚富驾驶豫AM4603小型客车在史河东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在校大学生闫成伟撞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七天后死亡。这起案件发生时因是假期,处理人员没向我汇报,我不知情,10月9日分管事故的教导员张荣忠跟我讲6号发生起交通事故,伤者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伤的较重。我听到此情况后,叫张教导员立即去找事故中队办案人员,对此事故一定要重视,证据搜集齐全,并保障伤者治疗经费,不能造成不良影响。后来工作烦忙就没再过问此事故。直到2010年1月7日,办案人员汇报定责时才想起此事。
     在讨论责任时,由于听错了办案人员汇报,将死者的对向行驶听成了逆向行驶,导致判断错误,同意了副大队长王坤茂的意见,定双方同等责任。
     事后有人举报案件承办人和我接受周厚富的贿赂,包庇周厚富。六安市检察院到大队将卷宗调去。我将此事立即向叶辉局长汇报。3月9日上午叶辉局长主持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听取我和副大队长王坤茂对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处理情况汇报,在会上我还认为死者有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定双方同等责任没有什么不妥,但办理这个案件程序严重违法(责任认定超期,没有按时上报)。下午叶局长亲自带我到市检察院向相关领导汇报事情处理经过,在市检察院控申处,我还与左副处长争论:讲死者有逆向行驶,定同等责任没有明显不妥。左副处长讲:死者没有逆向行驶。并将卷宗拿出,将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出示给我和叶局长看,这时我才知道不是处理人员汇报错了就是我听错了,于是当场作了口头检查,市检察院领导同意将卷宗退回,由我们自己整改。
    3 月10 日上午,我将支队法制科高家宁科长、叶集公安分局法制科沈大权科长请到大队,就整改一事进行商讨,一致认为由公安分局以信访为由整改较好。于是我安排沈大权科长以分局名誉向大队下达了《责令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我立即召开大队班子和事故中队全体人员会议,在会上我作为主领导,因工作不细心做出了深刻检查。同时安排陈明权、陈宏全对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进行重新调查。
     调查结束,大队班子全体成员听取了陈明权、陈宏全对案件重新调查结果的报告,一致认为周厚富在此次事故中应付主要责任,闫成伟负次要责任,撤销第一次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书,重新下达主次责任认定书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于2010年4月16日对周厚富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并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于2010年6月21日将案卷移送霍邱县检察院起诉。
     霍邱县检察院接到案卷后,认为叶集交警大队在办理周厚富交通肇事案件中有渎职或收受贿赂行为,于是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于2010年8月23日以徇私枉法罪将我立案并刑事拘留。
二、在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中,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更不符合徇私枉法立案条件。
根据最高检察规定: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法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纵观我在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中的所有行为,没有一点符合这一立案规定。首先,在事故发生后我一没有到过现场,故不知现场情况,二没有看过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三没有人向我汇报案发时现场详细情况,所以对肇事者的责任大小,够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我并不明知。其次,在案件发生后我并没有作过任何有损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既没有向案件承办人下达任何有失公正处理的指示和指令人;更没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交通肇事事实、故意包庇周厚富使其不受立案的任何行为。由此可以看到,我的行为立案都不够,何谈构成犯罪?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对周厚富肇事能否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并不明知”。首先周厚富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既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在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之前,就确定我“明知”显然属于强加给我的。其次,在事故责任认定会上,承办人并没有出示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仅只口头汇报,我只是听而不是看。而听到的是受害人闫成伟有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再在,由于我掌握信息存在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断。无论是我的工作记录、还是2010年3月9日在叶集公安分局党组会上汇报的记录、或者是我在六安市检察院控申处办公室与左副处长的争论,始终认为受害人闫成伟存在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这一系列证据证明我在没有听清楚或者将“对向行驶”听成了“逆向行驶”导致判断错误,同时也证明当初定同等责任,我并不是故意行为。
四、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交警来说是一种集体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警大队长对事故责任有决定权。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大疑难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召集有中级事故处理资质的处理人员讨论,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意见。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集体讨论所形成的集体意见,并不是那个人所能决定的。同时,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周厚富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是通过责任认定会议的形式确立的,首先提出同等责任的不是陈生海而是副大队长王坤茂,陈生海只是同意了王坤茂的意见,参加会议的人员中无人反对,等于是一致通过,事故责任划分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定责原则。所以此次的定责是大队集体行为。
五、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最终的决定和命令,不可以改变,从法律效力上讲,它没有能力使有罪人不被追诉。因为任何一份责任认定书的下方都明确注有:不服此责任认定,可以在接到认定书三日内向六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根据公安部道路事故处理程序和事故处理规范中有关条款规定,交警支队通过复议,对事故的责任认才有最终的决定权。
六、周厚富并没有逃避掉法律的惩处。我于2010年3月10日就组织人员对周厚富交通肇事一案进行重新调查,4月16日对周厚富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并依法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6月21日将案卷移送霍邱检察院起诉,9月20日周厚富被霍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由此看出法院认定我“为使周厚富免受刑事处罚,构成徇私枉法罪,”完全是违背事实,颠倒黑白。
七、二审中院在审理我的上诉案件中,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我不服2011年1月13日霍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于1月25日上诉六安中院,2月上旬中院刑事一庭通知我到庭接受问话,一直拖到7月7日才开庭,六安中院对我这个既不重大,也不复杂的案件一直拖有五、六个月才审理,严重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因而裁定的结果也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八、二审中院为了支持检察机关对我的不实指控,达到定我有罪需要,采用我的记录和口供时不客观全面,甚至歪曲事实、断章取义。
1、我的案件记录上明确记有:死者闫成伟有逆向行驶占道行驶。后来证实是我听错了,但这与故意是有本质区别。二审法院不尊重这一事实,显失公正。
2、我案件记录上有:“一作好死者亲属工作,他们一定要认同;二要注意保密,不得向外宣扬”。因这个案件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加之又没有按时上报录入,一旦有一方提出异议,对大队来说都没办法解决甚至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在讨论中每个人的发言只代表个人的看法和观点,所以我才提出上述要求,这二句话并不能作为定我明知周厚富构成犯罪的证据。
3、、二审法院采用我口供时断章取义,如:“王坤茂和朱永祥确实找过自己,其不能不考虑这个关系,就同意了王坤茂提出的意见”。但后面还有一句话:“当初我认为闫成伟有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定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为了达到定我有罪需要,只选前一句而把后一句除去,向这样执法,能做出公正的裁定吗?
九、我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首先,从主观上,我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我具有“明知”周厚富为“有罪的人”,而包庇使其不被追诉的主观心态。其次、我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本案中,我既没有向承办人下达过任何有损案件公正处理的指示和指令,更没有采取任何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等行为,所以客观上没有任何徇私枉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中院的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据此而做出的裁定,肯定也是错误的。为此,申诉人请求六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复核,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纠正,改判上诉人无罪。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生海
                                   1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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