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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掠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广东-深圳 06-23 01:48  悬赏 0  发布者:福能达情网 给我留言  回答:(1)
过去,我看过电影《秋菊打官司》;现在,习主席正带领全国上下依法治国;可最近,我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广东深圳却遇到了大麻烦,而且麻烦还接二连三。使得我对广东深圳的挚爱蒙上了厚厚的阴影,现在就想回老家重庆发展了。

摘要:我在深圳龙岗中心城租了龙岗区公安分局一位警察(现在他已经升调到市公安局去了)的商铺(商铺房产证上写的是他岳父的名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对方(业主)为商铺提供供气,签约后无论我方怎么催促,对方都口头答应可以,但就是一直不提供商铺供气,事后得知给商铺供气需要8万元左右的资金。后来我方又不慎丢失了我的那份原始合同,对方得知后就在他的那份合同的签名落款的下方空白处,单方面修改、添加了合同的补充条款,然后据此将我方告上了法庭并要求终止合同,其目的是想通过此举来解决我方要求对方为商铺提供供气的困扰,同时对方还借机霸占我的装修和押金,并无理要求我方赔偿其这样那样的很多损失。
经过: 

区法院一审(对方为原告我方为被告,同时我方反诉) 
1、双方签定《租赁合约》后,对方在确知我方的合同原件丢失后,对方就在他的那份合同的签名落款的下方空白处,单方面私自添加、修改了合同的补充条款(这属于违法行为),其补充条款还未伪造完成(第5条还未写完,且其下方还有少许空白),补充条款的下面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写日期及按手印(可就在原告提供的此合同有“补充条款”的当页上方就有一处修改与补充,双方均在此处按了手印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仅以此补充条款的合同当页上方已有双方签名落款,就简单粗暴地错误认为这个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并以此作为我方违约的主要依据(再审时我方提供的新证据也再次证明《租赁合同》并无此“补充条款”)。 
2、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己方义务给商铺提供供气,并在合同期内通过诉讼请求,明确地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造成了对方最根本的违约。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官也确认是由对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是一审法官在最后判决时,却错误地判定是由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并错误地追究了我方的各项赔偿责任。 
3、由于合同上本无此“补充条款”,之前的交租均按照签约时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的,即生意不好做又都是邻居租金有了就交,两年来双方一直都是这样做的,对方也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后来对方为了不给商铺供气免于8万的损失,不惜更改合同并反咬一口,说我方没有按照对方单方面添加上去的补充条款交租所以违约,且对方拿不出催缴我方限期交租的任何证据。
4、对方提供的证据清楚地显示,我方于2012年2月27日、3月30日、7月24日、8月21日及2013年2月25日分别缴纳租金:3400+200元、3600元、12000元、6000元和9000元,合计34200元。可是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错误地认为我方是从2012年7月24日起才开始支付租金,错误地认为我方至2012年9月6日止就停止了支付租金,并错误地认为我方共支付租金仅27000元。最后导致,对方诉讼请求我方支付8.5个月的租金即30600元,而法院却偏要判我方支付10.5个月的租金即37800元给对方。
5、在对方多次诉讼请求中均要求解除合同、强硬要求我方搬离商铺并交回商铺的情况下,我方迫于无奈搬走了商铺被迫离场,并及时地把商铺及其钥匙交接给了对方,对方接收了商铺及钥匙后,曾于2013年8月5日及9日至少两次进入商铺,并将商铺内部情况拍摄照片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同时对方在2013年8月9日的最终诉讼请求中也取消了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请,可是一审法院还是超出诉讼请求要求我方返还商铺。
6、对方以收约两个月租金7000元作为保证金不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由,要求我方支付约三个月租金11000元作为保证金,还说反正都写收据给我方,今后也是可以退的。在保证金(押金)问题上,后来一审法院不相信白纸黑字的亲笔收条而相信了对方的谎言供述(对方在一审和二审时的谎言供述又不一致)。
7、对方向法院提供的至2013年8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排水费、水电费等共计648·4元的物业催缴单,法院却错误地看成是收费凭据,于是也错误地判决由我方支付。
8、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双方明确约定商铺的供气由对方(业主)负责提供到位,法院却认为我方没有要求,难道合同约定不是要求吗?后来我方被迫更改餐饮经营为送水,法院又认为我方后来的业务不需要供气,难道合同双方之前的约定还需要什么理由来支撑吗?没有理由就可以不履行约定了?就像租金每月3600元一样,我方后来被迫更改了经营项目,若我方认为房租不值3600元每月,那法院是否也会支持我方呢?法院又是从哪里得知我方后来经营送水就不需要供气了呢?最后法院又说我方没有催促对方供气的证据所以不予支持。而合同下方空白处根本就没有补充条款,对方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单方面修改、补充上去了,法院却认为真实有效;而且补充条款与两年来的交租方式完全不符,法院却认为合情合理;就假设补充条款有效,对方也必须根据补充条款的第4条须在催告我方限期缴纳租金我方仍不支付租金时,对方才可解除合同。可是对方从来没有催告过我方,对方也没有提供催告我方限期缴纳租金的任何证据,可法院还是支持了对方。

市中院二审(我方为上诉人对方为被上诉人)
介于一审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等多种原因,我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二审上诉。二审法官不但错误地延用了一审的错误事实及部分错误判决,甚至还变本加厉,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对方在几次诉讼请求中均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终止租约,并在最终诉讼请求中的第二条再次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也曾认定是由对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二审却认为对方并未诉请解除合同。另外在二审时法官还问及对方,我方有没有向其提出过要求终止合同,对方回答“没有”。可是二审为什么还要错误地按照由我提出解除合同来错误地判决呢?
2、对方及我方提供的大量事实均证实商铺及钥匙已经交接给了对方,对方在最终诉讼请求中也取消了返还商铺的诉请,二审法院也证实对方并未诉请返还商铺。可二审法官仍然不顾商铺及钥匙已经交接的事实,却还要借查看现场为名,前来现场强行帮助对方再次办理交接。法官为了让对方能够多收租金,二审开庭后一直拖延到2014年6月26日才过来现场,而且不经任何方申请、违反法律程序主动前来为对方提供非法的补充证据。由于法官在现场查看笔录上备注了“门打开以后,出租人接收商铺”,所以我方当时不同意在上面签字,经过很长时间与法官磋商,最后法官同意我方在签字前注明“不同意,我早已交接商铺,已于2013年7月底搬走后就交接商铺给XXX(对方)了”,然后被迫签了字。可是二审判决还是强行认定我方对此次交接没有异议。
3、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而且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对方在2013年8月1日前就得知了我方已经被迫搬走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依然判令我方需对2013年8月1日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维修基金等扩大的损失负责。
4、《租赁合约》上所谓的“补充条款”的第4条:乙方积欠租金额达二个月以上,经甲方催告限期缴纳仍不支付者,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首先,《租赁合约》的“补充条款”签约时根本就不存在;再者,签约后对方单方面伪造添加上去的“补充条款”还没写完,也没有任何人签名、写日期、按手印,所以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其次,“补充条款”假设具备法律效力,倘若对方要终止租约并请求损害赔偿,那也必须要满足此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经对方催告限期缴纳我方仍不支付,并必须提供关键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在正常交租的两年来,对方从未催告过我方交租,也没有提供催告我方限期缴纳租金的任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终止租约,那就是对方严重违约且造成根本违约,我方才有权按照《租赁合约》第五条第2款追究对方的责任及损害赔偿。
5、判决明显错误:对方诉请租金为30600元,而法院错误判决为39000元;对方把648·4元的物业催缴单提供给法院,法官却把其当着收费凭据错判我方支付。
6、判决相互矛盾:对方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法院判决《租赁合约》终止,又要求法院判决《租赁合约》继续履行;法院也按照对方要求这样做了,殊不知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同时存在。

省高院再审(我方为申请人对方为被申请人)
1、介于二审时如上所述的众多错误,我方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可是省高院对所有错误只字不提。
2、《租赁合约》是2011年10月18日签的,由于对方一直不为商铺供气,迫使我方最后改变餐饮经营为送水,所以我方送水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5月份才办理的。后来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申请复印了当时办《营业执照》的《租赁合约》的留底资料,并盖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提交给省高院,其留底的《租赁合约》上面依然没有“补充条款”附于其后。可是省高院却认为,对方提供的《租赁合约》上添加的“补充条款”,有可能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备案后再签订上去的。既然省高院都认为这些“补充条款”是后来舔上去的,那请对方提供证据证明是后来何时、何地、与谁签订的?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既然“补充条款”是后来添上去的,那就证明我方过去的交租没有违约。再次证明,对方既不按合约约定为商铺供气又提出解除合同就构成了根本违约。
3、最后省高院却驳回了我方的《再审申请书》。

区法院强制执行(对方为执行人我方为被执行人)
1、我方在2014年11月21日收到的中院判决,在中院判决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2月1日就向对方写给我方的唯一指定账户主动履行了二审判决的全部支付义务。可对方在2014年12月26日仍然向区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当我方打电话问对方为什么要这样做时,他回答说他要去银行查一下账。
2、对方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可是法院在2014年12月20日就提前受理了此执行案件。
3、在法院还没打印《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之前,即2015年1月9日,我方就将对方写给我的唯一指定账户的纸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一起交给了执行法官,法官当即表示让对方取消强制执行申请撤销案件就好了。可是过了几天,即2015年1月15日,法官仍然通知我前去法院领取《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我做了调查笔录。
4、其实案件根本都不需要执行也不需要执行费用,可执行法官看了对方的证件后得知其在市公安局上班,于是马上要求案件的执行费用必须由我方承担,还说我不支付执行费用就结不了案。迫于无奈,我只好支付了执行费917元。
5、市中院判决的第六条清楚地写着“驳回XXX(对方)其他诉讼请求”,对方的诉讼请求共5条,其中前4条都被进行了判决,所以这个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当然就指驳回对方的第5条诉讼请求,即“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我方)承担”。可是下级区法院的执行法官却要求我方还要支付这笔诉讼费。我方提出二审判决就没有这笔费用且二审判决都已经驳回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了,为什么还要我方承担,法官说中院判决有误,漏写了这一条,还说多的钱都出了这笔小费用不出就结不了案。迫于无奈,我又只好支付了对方一审的受理费283元。
6、2015年1月28日,我方收到了区法院的《结案通知书》。

区法院强制执行异议(我方为申请人对方为被申请人)
1、我方于2016年6月15日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至今我方都还没有收到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2、我方在深圳为了等此立案一直等到2016年10月底,于10月26日我直接收到了区法院的一份别人的执行裁定书。
3、后来我老家重庆有急事等不及了我就回重庆了,区法院后来又联系我并重新将我方的裁定书寄到了重庆,并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后来在老家接到自己的裁定书后,因事又没办法在10天内再赶回深圳来提出复议申请。
4、执行异议法官对本院执行部门违反法律程序提前受理了此执行案件只字不提。
5、执行异议法官错误地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部门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是我方是在收到中院的判决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这个时候对方既还没有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也还没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且当我把转账凭条等资料交给执行法官时,法官连《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都还没有打印出来的,我方并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才履行的此支付义务。
6、执行法官和执行异议法官均认为,我方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后应该告知或通知对方,可是在二审判决中我方只看出有按时支付的义务,没有看出支付后还有告知或通知对方的义务,而且,收款账号也是对方亲笔写给我的唯一指定帐号。
7、在执行裁定书中,法官明确指出收取我方执行费用917元是错误的行为。但是对于一审案件对方的受理费283元,法官却不以二审判决为依据,却要依据一审的判决来要求我支付,同时法官还认为只要对方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他们就不得暂缓或不予执行。殊不知这个283元一审受理费在二审判决的第六项就已经被驳回,二审根本就没有这笔费用。执行裁定书却还是要执行这个二审都没有的费用,还说如果我方认为283元诉讼费不应该承担,认为执行依据有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区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可是区检察院认为我方在还没有收到执行异议的立案通知书时,先收到错的裁定书而延误了时间,让我因事回到重庆老家后才收到自己的裁定书,使得没法及时返回深圳申请复议,这不构成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并下发了《终结审查决定书》。

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1、我方提供的新证据“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租赁合约》”,主要是证明原《租赁合约》本来就没有所谓的“补充条款”,而检察官却错误地认为我方是主张补充条款未经本人确认同意。
2、检察官在2016年5月31日给我的电话中,曾至少3次清楚地告诉我,为了调查此事,她去龙岗分局及龙城所的档案室看过,有《租赁合约》备档留存,而且是复印件,还几次说她看过。而后来在6月29日给我的电话中,就突然改口说没有看到这个资料,并且说此资料一直以来根本就不存在。作为市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为了操弄案件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居然前后说辞如此矛盾,其备案留底资料是检察官拿走了?丢失了?还是损毁了?而且,我方前去档案室领走资料时是作了清楚的登记的,不能像检察官说的那样,其工作人员说没有登记就没有登记。
3、检察官在与我方的多次通话中,强迫我方要同意由她来调解解决,还威胁我说“如果我不支持调解,一意孤行,那就会一拍两散、人财两空”,并警告我“叫我不能狮子大开口”等。我还反问检察官“为什么不以事实的对错为依据,而以金钱的多少为标准呢”。检察官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处处为对方说话,而且强词夺理、无理取闹,每次跟我通话都是抢着说,像吵架一样,并且对我进行了强迫、威胁和警告,让我的精神倍受折磨和煎熬。
4、本案明显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在《再审申请书》中已作清楚的陈述。同时检察官在与我的多次通话中,也多次认可审判中的各次冤假错的细节。可是最终检察官仍然做出了不支持我方监督申请的决定书。

省检察院申请监督
我方以《再审申请书》被省高院驳回及市检察院检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向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却以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拒绝受理。

在广东深圳,我确实深深地感受到了改革创新给我带来的巨大机遇以及经济发展给我带来的丰厚红利。可是,我的确没在广东深圳这个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感受到法治的公平正义,感受到的却是“王法”的力量!请问谁掠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如果我的事件仅仅是广东深圳的一个个案,那我会感到一丝宽慰;如果很多背井离乡来到广东深圳打拼和创业的大众也受到了各种“王法”的压制,那将会是对广东深圳飞速发展的致命伤害,也是对依法治国的公然挑衅。
经济发展,广东深圳不可磨灭!
依法治国,广东深圳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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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7-06-24 08:02
权力,还是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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