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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决怎么才能反案?

江苏-徐州 12-12 17:05  悬赏 0  发布者:ruoyu7…… 给我留言  回答:(0)
在当下的经济社会中,民间的经济纠纷动用法律的平台,早经是司空见惯。法律的公正性最起码的能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过就我目前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打这场官司来说 ,我真的看不到法律的公正性!

事情的起因:

被告王涛于2011年7----9月之间分两次向原告胡和军借款1030万元,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到期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欠款。遂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全,徐州中院在2012年4月20日下发了(2012)徐民诉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

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就多方面的打探被告名下的财产及相关的权益。在2012年5月3日突然得知,被告王涛名下进账了1000万。遂随后立即通知徐州中院执行局,要求前去查封。2012年5月4号,在明确被告王涛名下的1000万汇入了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而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又是王涛的个人独资公司之后。徐州中院执行局根据这一线索查封并冻结了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000万。

在账户被查封冻结之后,原告要求进行正常的审判受理,徐州中院提出了可以调解的说法。按照中院的要求,原告经多方联系到被告,希望和被告能达成调节。但被告在第一次调解的约定期限日,拒绝出庭。在第二次调解之前,原告经过多方的努力,并且做出部分的权益让步,被告王涛最终愿意和原告达成调解。在第二次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已经达成让步的前提下,又要求原告让出了点利益,分步奏的偿还原告的借款。最终达成了调解,在出调解书的等待批复过程中,组织调解的法官蔡裕华最终也没有拿来最终的调解书,以有人提出异议:对原告查封被告名下的的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是第三人的财产为由拒绝出示调解书。

随后原告的代理人就对此提起了抗辩,但蔡裕华法官要求原告可以走立案审判的程序,随后原告就立即提出立案审判申请。但是2012年5月11日的立案审判申请一直到2012年7月23日才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晓得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背后有多大的利益关系!

随后2012年5月16日徐州中院立案庭强硬要求原告当日必须到庭参加听证会,到法庭上,原告及其代理人才收到异议书。此明显不符常规,不晓得立案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态度?(背后到底有多大的强势关系)

法院接连开了好几场的听证会,时间跨度之长,法庭上问了许多的问题,问题之刁钻,超乎想象,感觉根本就不是个听证会,就是个审讯。而听证会期间重要的几个问题在2012徐民诉保字第0018—1号上根本就没有采纳,问题出在哪?为什么会这样?

比如案外人王亮当庭承认和被告王涛之间有借款合同,并且有第三人证明,但是在2012徐民诉保字第0018—1号上中院根本就不承认王亮和王涛之间有借款关系!此重大证据中院为什么不去采纳,到底背后有多大的利益关系,此事只有立案庭的法官们知道了!

在开过多次听证会之后,第三方公然到处叫嚣,中院他们已经摆平了关系,马上就能拿到解除查封的裁定书。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了威胁,公然恐吓!

在听证会期间,案外人到处散播谣言,诋毁原告和被告相互勾结,合谋诈骗。后在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立案侦查阶段排除了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最终认定是民事纠纷。

2012年7月23日原告接到了终于可以受理立案的通知,申请立案。定于2012年8月29日在民一庭的39号法庭开庭。

开庭当天,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在主审法官潘全明的调解下,再次的达成调解。但是潘全明法官却拒绝出示调解书,为什么?民一庭的回答是立案庭的李玲副庭长(主持工作)过来打招呼,此案件有异议,所以不能给出示。有的时候最简单的法律常识在我们的法官手上完全的消失了,审判庭的法官面对的只是借款的真实性,合同的约束性,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关系吗?

在第一次调解到期的当日,民一庭要求原告自己(特别交代必须是自己)到39号法庭,民一庭袁长伟庭长,立案庭李玲庭长,潘全明法官,还有个周姓的书记员在场,公然的阻止了此次判决书的生效!

前所未闻,简直是法院的一大悲哀。

在第二天早上的审委会上,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一案居然也能被提到会议上去,最终的结果是同意出调解书。下午民一庭又再次组织原告及被告双方到场制作调解书,此次的t调解书更是天大的奇闻,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法院直接能给否定,法院自己强行加上自己的要求,比如还款的次数,还款的期限。

我不知道在整个法院系统中这样的事情到底有还是没有,最起码对于外行人来说,最简单的被告愿意去偿还原告的借款,都能被法院给干涉,法院自行的约定期限。枉法到了何种地步!!!简直是践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到期之日被告毫无还款的进展,原告于是根据法律程序向立案庭提出申请 ,要求对被告王涛提出强制执行书。

2012年9月17日申请书移交到徐州中院的执行局,迟迟不愿去下放到具体的承办人手上。直到2012年9月27日下午才分到执行员宋柏法官手上,按理说这样的案件很简单,也很普通,在清晰不过的一个案子,欠款的事实存在,冻结还是现金,执行起来根本不费力。不过就这样宋柏却老是拖着不给办理,为此居然能请了半个月的公休假去刻意逃避。

在法院已经有了立案号2012徐执法督363号出现的前提下,在原告明确的提出了告知申请书的前提下,拒绝执行。为此在2012年11月28日宋柏执行日志中公然写明就是执行局明确的不让执行,理由是立案庭通过组织阻止执行局执
问题补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徐民诉保字第0018-1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亮,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11197606183830,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街30-305室。

异议人(案外人)曹春玲,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11197012290845,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铁路三十七宿舍22栋3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胡和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3198112114619,汉族,住徐州市徐师大泉山校区12号。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7904106076,住铜山县茅村镇洞山镇12队264号。

被申请人王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7409055830,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17队152号。

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胡和军于2012年4月19日以被申请人王涛未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涛价值109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徐民诉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5月4日,本院查封了王涛独资开办的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冻结了王涛用于验资的1000万元。随后,异议人王亮、曹春玲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遂于2012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进行了异义听证。异议人王亮、曹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孙化冰,申请人胡和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申请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王亮、曹春玲主张:2012年3月29日,王涛主动与王亮联系,谎称自己要开办公司,请王亮代为办理,要求在5月10日前办好,因王涛没有钱,请王亮帮忙提供1000万元资金用于公司注册和验资等手续。后王亮自筹500万元,又向曹春玲借款500万元。4月27日,曹春玲以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5月3日将1000万元汇入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月4日,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法律冻结,该账户上的1000万元是异议人的资金,王涛与胡和军合谋,编造虚假注册公司以及虚假验资等事项,并编造假案向法院起诉,以低于保全价值的财产提供担保,借助法院的司法权力来达到诈骗的目的。请求:1、依法纠正对异议人财产的错误冻结并返还给异议人;2、对胡和军、王涛给予司法制裁。

申请人胡和军认为王亮、曹春玲的异议不成立,王亮与王涛之间已经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冻结的1000万元系王涛的财产。

查明:2012年3月,王涛通过报纸刊登的信息与王亮取得联系,委托王亮代为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3月29日,王亮与王涛口头约定:由王亮垫资1000万元为王涛办理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王涛支付给王亮有关费用5万元,及1万元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并于当日交给王亮1000元。4月26日,王涛委托张本义将4万元交给王亮并要求王亮在5月10日前办理好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王亮先申请核准了公司名称即“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将核准的公司名称告诉了王涛。后王亮自筹资金500万元,又找到了曹春玲帮助筹借资金500万元。曹春玲在江苏银行苏苑支行凭借王涛预留的身份证原件以王涛的名义开设了银行卡,并以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5月3日,王亮将50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给曹春玲,曹春玲将共计1000万元汇到上述已经开设的王涛的银行卡中,再从王涛的银行卡汇到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王亮凭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5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胡和军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中的1000万元。

另查明,5月9日王亮、曹春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王亮与胡和军合谋诈骗。公安机关对王亮、曹春玲、王涛等人分另进行了讯问,在公安机关的诉问中,王涛陈述:其与胡和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筹集资金还钱,其通过报纸广告找到王亮,委托王亮代办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同时向王亮借款100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验资,但对该笔款项不具有控制权,既不知道王亮在哪个银行开户,也不知道验资款何时入账、何时转出。仅知道自己提供给王亮的第一个公司名称已通过核准。公安机关最终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中的1000万元系异议人王亮、曹春玲的财产。

首先,从王涛与王亮缔约的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根据王亮的陈述,王涛是委托王亮代为办公司登记注册事宜,由王亮负责筹集10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金,待公司获得注册后该1000万元仍由王亮收回,王涛支付报酬5万元。该陈述与王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一致。王亮的义务是垫资1000万元帮助注册资金通过验次,获得的对价是5万元报酬。王涛的义务是支付5万元报酬,获得的对价是公司注册成立。对于王亮垫资的1000万元,在公司获得注册后仍由王亮取回,无论从双方缔约目的还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王涛对于该1000万元本身均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与该1000万元构成任何对价的约定。从履行情况看,也是由王亮控制资金的往来、账户、与合同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胡和军主张王涛与王亮之间是1000万元借款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与王亮、王涛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该二人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同。

其次,从1000万元款项的来源分析。从王亮、曹春玲提供的银行转款等证据可以看出该笔1000万元款项最实分别来源于王亮、曹春玲,通过曹春玲的银行卡转入二人持王涛身份证以王涛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中, 再转入徐州清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作为股东王涛的出资。该笔款项从开设银行卡、设置密码、转入转出款都是王亮、曹春玲持王涛的身份证完成的,王涛本人不曾参与,甚至也不知道王亮、曹春玲在哪个银行开设银行卡、款项何时转入、转出,密码也不掌握。至今,王涛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仍都由王亮持有,王涛对该笔款项无实际控制权,也无处分权。王涛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也反映出王涛对此是明知也是认可的,也就是说,王涛已经和王亮等人就该1000万元的控制权所属作出了约定,由王亮等人控制、处分,并未发生转移。王涛对王亮既无1000万元的债权,也无向王亮支付1000万元对价的义务,则该1000万元虽然系从王涛的银行卡中转入到徐州浦鑫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但并不是王涛的财产,而系异议人王亮、曹春玲的财产。

第三、通过上述分析,目前争议的被冻结的1000万元系异议人王亮、曹春玲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人,但对案情外人有到期权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王涛对异议人王亮、曹春玲不享有债权,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综上,异议人王亮、曹春玲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徐州浦鑫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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