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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志联公司签订《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
陕西-西安 12-14 09:44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5) 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志联公司签订《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王占海以82万元向志联公司购买捷豹XJ型汽车一辆(后向公安机关申领车辆号牌为陕AF7R77),其中,王占海支付购车首付款328000元,余款492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贵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贵行向王占海出借资金492000元用于王占海在志联公司购买捷豹XJ车辆,分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49200元,王占海以购买的捷豹XJ汽车向贵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作价82万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所得价款为准。其中第8.1.6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借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有权确定款项的清偿顺序及抵充债务。(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贵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占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贵行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王占海以其购买的捷豹XJ型,车牌号为陕AF7R77车辆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49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车辆在抵押期间,由王占海使用与管理。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抵押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志联公司向贵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向贵行存入保证金,当志联公司推荐的客户出现二期(含)以上欠款时,由志联公司负责代偿欠款,贵行有权从志联公司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志联公司对推荐的客户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3月31日,贵行通过POS刷卡的形式向王占海提供了492000元贷款。王占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按期偿还了按揭贷款。2015年10月,借款人王占海迟延还款,2015年11月,借款人王占海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2月14日,志联公司将陕AF7R77号车辆收回。王占海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月4日补充偿还借款。之后,未能继续还款。志联公司收回涉案车辆以后,在未通知车辆所有人王占海的情况下以11万元价格将该车辆转卖,该车辆所有权现已变更登记在范豆豆名下。
王占海于2016年以志联公司为被告,以贵行为第三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作出(2016)陕0113民初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占海之起诉。
王占海于2017年以志联公司与贵行为共同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475941.67元(679916.67元×70%);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203975元(679916.67元×30%);三、驳回原告王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王占海、志联公司、贵行不服(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0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志联公司收回车辆后的转卖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王占海的财产权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并无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志联公司持有涉案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原件的约定,故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擅自将涉案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志联公司,造成涉案车辆被志联公司转卖,主观上具有过错”为由,作出(2019)陕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753332.74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对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驳回原告王占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志联公司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连带承担10000元。”
农行西稍门支行、志联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占海的辩护词该以哪些方面入手呢
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贵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贵行向王占海出借资金492000元用于王占海在志联公司购买捷豹XJ车辆,分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49200元,王占海以购买的捷豹XJ汽车向贵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作价82万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所得价款为准。其中第8.1.6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借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有权确定款项的清偿顺序及抵充债务。(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贵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占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1日,王占海与贵行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王占海以其购买的捷豹XJ型,车牌号为陕AF7R77车辆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49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车辆在抵押期间,由王占海使用与管理。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抵押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志联公司向贵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向贵行存入保证金,当志联公司推荐的客户出现二期(含)以上欠款时,由志联公司负责代偿欠款,贵行有权从志联公司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志联公司对推荐的客户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3月31日,贵行通过POS刷卡的形式向王占海提供了492000元贷款。王占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按期偿还了按揭贷款。2015年10月,借款人王占海迟延还款,2015年11月,借款人王占海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2月14日,志联公司将陕AF7R77号车辆收回。王占海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月4日补充偿还借款。之后,未能继续还款。志联公司收回涉案车辆以后,在未通知车辆所有人王占海的情况下以11万元价格将该车辆转卖,该车辆所有权现已变更登记在范豆豆名下。
王占海于2016年以志联公司为被告,以贵行为第三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作出(2016)陕0113民初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占海之起诉。
王占海于2017年以志联公司与贵行为共同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475941.67元(679916.67元×70%);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203975元(679916.67元×30%);三、驳回原告王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王占海、志联公司、贵行不服(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0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志联公司收回车辆后的转卖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王占海的财产权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并无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志联公司持有涉案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原件的约定,故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擅自将涉案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志联公司,造成涉案车辆被志联公司转卖,主观上具有过错”为由,作出(2019)陕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海赔偿车辆损失753332.74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对被告西安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驳回原告王占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志联公司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连带承担10000元。”
农行西稍门支行、志联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占海的辩护词该以哪些方面入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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