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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志艳与陈守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廊坊 04-30 16:59 悬赏 0 发布者:jiezhi…… 给我留言 回答:(2) 原告介志艳,女,1990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守相,男,1988年2月22日生。
原告介志艳诉被告陈守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为早日解除这痛苦、死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佳豪,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2日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证明1份;2、2010年3月28日卫辉市上乐村镇曲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09年9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08年2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陈××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合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陈××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陈××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介志艳与被告陈守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赵燕荣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守相,男,1988年2月22日生。
原告介志艳诉被告陈守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为早日解除这痛苦、死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佳豪,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2日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证明1份;2、2010年3月28日卫辉市上乐村镇曲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09年9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08年2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陈××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合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陈××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陈××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介志艳与被告陈守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赵燕荣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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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3-04-30 18:46
法院公告送达就可以了,这里就不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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