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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编造诉讼事实,法院无良判决。我该如何处理
07-07 11:02 悬赏 0 发布者:我心飞翔98…… 给我留言 地区:新疆-哈密 回答:(2)
针对【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969号张宏法官民事判决严重失实情况: 杜瑞霞等编造诉讼事实,法院无良判决。
一、 案件背景
1、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2007年4月20日,本人为了经营需要与哈密丰茂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物业托管和租金合计为8800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杜瑞霞、杜建芸、王开原皓购买了丰茂购物广场的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的产权并委托杨哲进行管理,丰茂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本人租赁的房屋已买卖,需要和产权人的委托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本人与杜瑞霞等人的代理人杨哲在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租金每年88000元不变。该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年将租金交予杨哲,在长达五年半的履行时间中杜瑞霞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3年1月18日合同到期将房屋交与杜瑞霞本人。
2、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为了扩大经营,2008年8月 1日本人与杨哲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8月 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6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杜瑞霞以需要现金使用从本人手里直接收取了租金,此后该房租金一直由杜瑞霞本人收取,目前尚在本人经营中。
3、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由于2008年前后租赁市场不景气,在征得杜瑞霞同意后由杨哲作为代理人与我在2008年1月8日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2万元,租期八年。该合同签订后杨哲提出与本人合伙在6-2投资经营慢摇吧,经与杨哲协商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1200000元对6-2,6-3的地暖、消防、隔音等进行改造,同时将6-2装修为慢摇吧,6-3闲置未用,一楼5-1号门面房因为之前被杜瑞霞租赁他人一直未收回,按合同交付使用。慢摇吧经营不久由于原计划的5-1门面不能收回作为入口【出租方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只好从里面另行开门,加上与杨哲存在经营上的分歧,在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及解除租赁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人退出慢摇吧的经营,由杨哲折价28万元收购本人的股权,本人放弃对原合同违约损失责任200万追究。慢摇吧归杨哲所有,同时6-2、6-3的租赁问题及责任均由杨哲与杜瑞霞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本人退出慢摇吧的经营。
二、 诉讼案件情况
1、 杜瑞霞第一次起诉乔彬要求支付租赁费案件情况
2011年3月11日,杜瑞霞将本人起诉至哈密市法院要求解除所签的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65997元,庭审中本人提供了杨哲收取全部租金的证据后杜瑞霞提出撤诉。
2、杜瑞霞第二次起诉本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房屋使用费案件情况
在2011年3月11日起诉的案件撤诉后,杜瑞霞以杨哲收取了租金构成侵占罪为由将杨哲诉讼至哈密市人民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驳回了杜瑞霞的诉讼请求。杜瑞霞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后杜瑞霞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将本人与杨哲诉至哈密市法院要求确认本人与杨哲签订的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要求本人与杨哲赔偿损失135.4万元,案件由市法院民二庭张宏法官主审,经审理后竟然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判决赔偿损失943842.50元。
三 案件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明显错误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最初由丰茂购物广场签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该份合同不可能无效,且在杜瑞霞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对该份合同的效力已经认可,主张的也是拖欠的租金。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同样是由杨哲签订,有杜瑞霞本人收取了每年6万元的租金,合同在2013年10月20日到期,现还在履行中,这份合同又如何能认定无效。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在前面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情况均有杜瑞霞参与处理并授权杨哲具体实施,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杜瑞霞操纵杨哲收回了慢摇吧后另行高价转让他人开设动漫城,从上述经过来看,杜瑞霞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心知肚明,完全足以认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是默认的。所以说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明显错误。
2、一审法官不注重事实,违法判决。
本案中的合同履行5年,期间在2011年3月的起诉中杜瑞霞确认合同自2007年6月18日缴纳租金至2010年7月1日;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后经开庭我方出具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220000元租金收据后杜瑞霞撤诉。现以未经杜瑞霞同意为由认定属于私自出租,要求判决合同无效,难以自圆其说。
3、法院认定杜瑞霞不知晓,本人与杨哲串通签订的合同一说,更是荒唐至极。
在2007年底至2010年期间杜瑞霞多次和杨哲到丰茂二期5-5、6、7、8收取租金和商讨事宜。期间本人于2008年8月1日与杨哲另行签订的5-3号门面房的合同,租金一直由杜瑞霞收取,并有杜瑞霞本人出具的收据,直到现在依然使用中。
原告方杜瑞霞在2010年12月2日在哈密报发表申明与杨哲解除委托关系,法院认定非杜瑞霞授权签订合同,难圆其说。
5庭审中本人提出于2007年4月20日与丰茂购物广场签订了丰茂二期5-5,6,7,8、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法院却拿原告方杜瑞霞提交的丰茂购物广场一期的购房合同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错误至极。
6法院认定杨哲在杜瑞霞诱骗、胁迫下写的一份与我的串通证明,【其背景是原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将5-1交付于我,怕我追究违约责任】却不采纳杨哲本人出具证明的原因和被告从丰茂购物广场租赁房屋的基本事实,且在认定损失金额时又以自己认定无效的合同为依据,不知这是一种什么逻辑?既然认定合同无效,怎么可能将合同内容即租金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呢?
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和偏袒,已经超出常理,请求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权,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还我一个公道。
13565196777
2013.7.1
一、 案件背景
1、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2007年4月20日,本人为了经营需要与哈密丰茂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物业托管和租金合计为8800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杜瑞霞、杜建芸、王开原皓购买了丰茂购物广场的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的产权并委托杨哲进行管理,丰茂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本人租赁的房屋已买卖,需要和产权人的委托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本人与杜瑞霞等人的代理人杨哲在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租金每年88000元不变。该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年将租金交予杨哲,在长达五年半的履行时间中杜瑞霞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3年1月18日合同到期将房屋交与杜瑞霞本人。
2、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为了扩大经营,2008年8月 1日本人与杨哲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8月 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6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杜瑞霞以需要现金使用从本人手里直接收取了租金,此后该房租金一直由杜瑞霞本人收取,目前尚在本人经营中。
3、签订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
由于2008年前后租赁市场不景气,在征得杜瑞霞同意后由杨哲作为代理人与我在2008年1月8日签订了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2万元,租期八年。该合同签订后杨哲提出与本人合伙在6-2投资经营慢摇吧,经与杨哲协商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1200000元对6-2,6-3的地暖、消防、隔音等进行改造,同时将6-2装修为慢摇吧,6-3闲置未用,一楼5-1号门面房因为之前被杜瑞霞租赁他人一直未收回,按合同交付使用。慢摇吧经营不久由于原计划的5-1门面不能收回作为入口【出租方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只好从里面另行开门,加上与杨哲存在经营上的分歧,在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及解除租赁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人退出慢摇吧的经营,由杨哲折价28万元收购本人的股权,本人放弃对原合同违约损失责任200万追究。慢摇吧归杨哲所有,同时6-2、6-3的租赁问题及责任均由杨哲与杜瑞霞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本人退出慢摇吧的经营。
二、 诉讼案件情况
1、 杜瑞霞第一次起诉乔彬要求支付租赁费案件情况
2011年3月11日,杜瑞霞将本人起诉至哈密市法院要求解除所签的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65997元,庭审中本人提供了杨哲收取全部租金的证据后杜瑞霞提出撤诉。
2、杜瑞霞第二次起诉本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房屋使用费案件情况
在2011年3月11日起诉的案件撤诉后,杜瑞霞以杨哲收取了租金构成侵占罪为由将杨哲诉讼至哈密市人民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驳回了杜瑞霞的诉讼请求。杜瑞霞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后杜瑞霞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将本人与杨哲诉至哈密市法院要求确认本人与杨哲签订的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要求本人与杨哲赔偿损失135.4万元,案件由市法院民二庭张宏法官主审,经审理后竟然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判决赔偿损失943842.50元。
三 案件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明显错误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5、6、7、8号门面房租赁合同最初由丰茂购物广场签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该份合同不可能无效,且在杜瑞霞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对该份合同的效力已经认可,主张的也是拖欠的租金。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5段3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同样是由杨哲签订,有杜瑞霞本人收取了每年6万元的租金,合同在2013年10月20日到期,现还在履行中,这份合同又如何能认定无效。
丰茂购物广场二期二楼6-2、三楼6-3及一楼5-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在前面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情况均有杜瑞霞参与处理并授权杨哲具体实施,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杜瑞霞操纵杨哲收回了慢摇吧后另行高价转让他人开设动漫城,从上述经过来看,杜瑞霞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心知肚明,完全足以认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是默认的。所以说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明显错误。
2、一审法官不注重事实,违法判决。
本案中的合同履行5年,期间在2011年3月的起诉中杜瑞霞确认合同自2007年6月18日缴纳租金至2010年7月1日;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后经开庭我方出具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220000元租金收据后杜瑞霞撤诉。现以未经杜瑞霞同意为由认定属于私自出租,要求判决合同无效,难以自圆其说。
3、法院认定杜瑞霞不知晓,本人与杨哲串通签订的合同一说,更是荒唐至极。
在2007年底至2010年期间杜瑞霞多次和杨哲到丰茂二期5-5、6、7、8收取租金和商讨事宜。期间本人于2008年8月1日与杨哲另行签订的5-3号门面房的合同,租金一直由杜瑞霞收取,并有杜瑞霞本人出具的收据,直到现在依然使用中。
原告方杜瑞霞在2010年12月2日在哈密报发表申明与杨哲解除委托关系,法院认定非杜瑞霞授权签订合同,难圆其说。
5庭审中本人提出于2007年4月20日与丰茂购物广场签订了丰茂二期5-5,6,7,8、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法院却拿原告方杜瑞霞提交的丰茂购物广场一期的购房合同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错误至极。
6法院认定杨哲在杜瑞霞诱骗、胁迫下写的一份与我的串通证明,【其背景是原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将5-1交付于我,怕我追究违约责任】却不采纳杨哲本人出具证明的原因和被告从丰茂购物广场租赁房屋的基本事实,且在认定损失金额时又以自己认定无效的合同为依据,不知这是一种什么逻辑?既然认定合同无效,怎么可能将合同内容即租金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呢?
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和偏袒,已经超出常理,请求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权,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还我一个公道。
13565196777
20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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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 [北京-西城区]
- 陈晓云律师 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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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3年07月07日 11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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